法院调解原则的实践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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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调解原那么的实践运用XX大学学生:学号:班级:专业:系别:指导教师:容摘要:中国是一个素有调解传统的国家,古代历史中曾有的一些基层职务,如亭长、地保之类均可对乡里之间产生的纠纷进展调解以促成和解,而不使之诉之于官府,因此国人多有“厌诉和息事宁人的心态。在现实中,人们有求和的心态,法官亦有促和的意向。所以,历史和现实的条件均是我国调解制度得以萌生和开展的肥沃土壤,但是本文在此并不想讨论调解制度的优越性,相反却是要讨论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弊病。因之,在笔者有限的知识和视野,本文将针对法院调解原那么的弊病进展初步探讨。关键词:调解法院调解调解原那么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

2、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经历而加以学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从莫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本钱,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确实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

3、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应用幅度、围甚至远胜于裁判方式,从1990年到1993年,我国民事和经济纠纷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一直高达60%左右,一向被视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历。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开展和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受到的批评和诟责日多,究其根底,实践中对法院调解原那么的错误认识和偏差是最重要的原因,本文力图对法院调解原那么重新审视、阐释,希望能从根本上对法院调解制度在审判制度改革大潮中的

4、进一步发扬、完善有所裨益。一、法院调解原那么的根本概念和主要确立原因法院调解原那么,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根底上,依法说服和疏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准那么。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在世界各国法律中并不少见。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65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1890年施行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典?都有关于调解的规定,然而像我国这样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根本原那么在立法中加以规定者却难以找见。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

5、件,应当着重进展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新?民事诉讼法?第9条那么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那么进展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调解原那么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根本原那么是无庸置疑的,即使在不同时期其具体含义有所不同,这在学界已达在共识。法院调解原那么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调解原那么是继承我国从革命时期开场为解决视为人民部矛盾的民事纠纷而适用调解的结果,并适应我国传统文化和伦理标准的需要。早在革命时期,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政权组织在公布的一些诉讼法规中,就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

6、是强调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并把法院调解和审判相结合。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调处息讼正是传统文化的要求,人们在心理上对于调解的承受程度依然超出了对判决的承受程度。2、调解原那么与私法自治原那么,当事人处分原那么的精神是相一致的。民事纠纷乃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争议,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从而为互谅互让、调解结案提供了可能,而这也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民事争议产生的原因很多,许多争议常常由双方对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识而致,在通过法院调解认清事实的根底上达成解决争议的一致同样到达了诉讼之目的。3、法院调解原那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

7、资源,一些情况下可切实保护当事人利益。正如?人民法院报?一篇报道所讲:“调解是宝,官了民了。留生办案讲究技巧,总是先调后判,照顾执行。调解原那么的适用使许多案件结于开庭审理前阶段,节省了法院的人力和物力,免去了上诉和第二审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也容易自觉履行,这在目前我国“执行难的大环境下更有现实意义。二、法院调解原那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然而法院调解原那么的适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偏差,导致调解制度弊端很多。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两种倾向都不利于更好地发挥调解原那么的作用:一重调轻判法院调解原那么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根本方针和主旋律,审判实务中绝大局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通过调解解决

8、的,许多审判人员将调解作为处理民事诉讼的优先目标和首选方式,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争讼,一些审判人员为了调解结案甚至不顾事实和法律以及当事人的意愿,一昧地双边施压促成调解协议。对调解的长期推崇和依赖,使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一直处于重要和优先的位置,削弱、软化了判决的适用,从而使调解原那么在实践中变成了“重调轻判原那么。重调轻判倾向的出现有两方面原因:1、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十分重视调解的作用,不用说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着重调解,即便是新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那么进展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条文中仍暗含着调解优先于判决的逻辑关系。许多司法系统领导人讲

9、话屡次提到坚持调解经历,如全国人大法工委顾昂然先生谈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正程中,曾有过一种意见,认为有些法院在调解中发生了一些问题,因此提出要淡化调解。经过研究,我们认为不能这样提,应当坚持调解的原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先生也作过类似的说明:”应当理解为进一步发扬法院调解的优良传统。这些因素加强了审判人员“重调轻判的观念。2、法官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竭力倡导对审判制度的研究应当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他认为:“分析的重点从制度转向过程并不只是研究审判以外的纠纷过程才有意义,它对于审判过程的研究也能发挥重要作用。因为通过审判而进展的纠纷解决也是具有不同利益和社会背

10、景的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是社会中无数相互作用过程的一种。完全把视线集中在规上而无视与审判过程发生关系的个人在实际上进展行为选择的可能性,并不能真正究明以审判解决纠纷的机制。认识法官的调解偏好除了我国法律制度的背景外,认真考察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作用至关重要。如前文所引:“调解是宝,官了民了,调解除了其固有的优点如节省诉讼资源可以让广义的“官司法机关省力省时省物外,更有其形式灵活、结案迅速、无上诉之忧等特点,可以符合审判人员的特定需要,足以让特定案件的“官法官一了百了。对于我国目前的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来说,考核的标准不外乎结案数量、结案质量上诉发回重审、改判率、错案率等,而

11、这些考核结果同法官的切身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因此如何结案可以满足上述考核标准是法官们首先需要思考的问题。调解结案一般结案迅速,调查取证、制作诉讼文书等工作量大大降低,调解结案免除法官作出困难判决的问题,不存在上诉可能,风险极低,自然可以增加结案数量,提高审判质量就数据而言,法官采取一切手段调解结案的可能性自然就大,这点对于司法公正观念不强,判案水平不高的法官而言更突出。二否认法院调解原那么由于现存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调解制度受到越来越多人抨击,导致了否认调解原那么倾向的出现,认为审判制度中不应存在调解制度。一些学者批评说,推崇调解的结果不过是向因缺乏资源而不能通过审判购置正义的人们推

12、销质次价廉的正义而已,在审判外的交涉中本来就无法实现自己权利的人们,即使到了调解的场合再次提出自己的主,只要对方有拒绝的权利也就不得不再次碰壁,或者反而被迫承受不明不白的妥协。为了克制这种局限性,调解者只好帮助较弱的一方,或者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双方当事人,这种将赤裸裸的权力强加于人的做法,其公正性更遭到疑心,因此调解总处于两难境地。有的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难以解决的问题决不只是法官对法院调解原那么理解不深、贯彻不力引起的,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性质上迥异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共同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法将它们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此造成了

13、两者关系的紧和冲突,冲突的结果是调解功能的扩和判决功能的萎缩,形成了调解主导型的审判体制,从而将法院调解原那么的根本完全架空,有人更全面罗列了取消法院调解制度的原因:实现诉讼目的、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任务等,明确提出“诉讼必须排除调解制度。否认法院调解原那么的倾向从根本上动摇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大根本原那么“调解原那么,对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的走向将产生深刻的影响。笔者认为,否认法院调解原那么显得过于轻率,有“一刀切之嫌。法院调解原那么确立的原因本文在前文已述及,而对于否认法院调解倾向的立论根底笔者试作以下解析:法院调解原那么并不必然地违背司法公正:调解不等同于“和稀泥,而是在法律规下纠纷的灵活

14、解决。棚濑孝雄先生将调解区分为四种模式:判断型调解、交涉型调解、教化型调解、治疗型调解,而从其本质分析,判断型调解和交涉型调解属于调解的两种原始形态。判断型调解是把发现法律上正确的解决作为调解应该贯彻的首要目标,同时在与审判比拟的意义上把降低发现正确解决所需要的本钱作为调解的固有好处,因此判断型调解满足包括效益等价值在的广泛正义。交涉型调解的目的那么把节约本钱放在第一位并不惜为此降低到达法律上正确解决,此类调解与判决结果会存在一定差异,但如果将此过程完全控制在“自愿、合法的围仍可得到实质正义,这对当事者、对国家资源来说本钱将最低。因此,依法、适当的调解是符合司法公正要求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可以互补地运用调解和判决这两种本质冲突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同纳入审判体系是完全错误的,笔者以为这种观念缺点在于对调解本来含义了解不够,将调解局限为“交涉型调解。事实上,调解与判决在纠纷解决上有天然的互补作用,很难单纯地判定谁更利于实现正义目标,调解在依法进展下的功能前已述及,而其在实现效益价值等方面的特殊性质使我们更不能将之排斥在审判制度之外,调解原那么是适合我国当前的法制开展阶段的。三、法院调解原那么的重构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我们都可以发现其在认识上的根源,笔者以为就目前我国调解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必要对调解原那么从理论上深化认识、明确含义,这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点:1、应坚持将调解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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