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完善.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完善.doc(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论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完善摘 要: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目前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只有对其在组织机构、职权行使、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才能使公司监事制度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运行规则。关键词:监事制度 监事会 监事权 一、序言 在现代社会中,权力分立和制衡的理论,被确认为一项自然法原则。那么,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道理也是一样的。在我国,除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仅设一至两名监事外,监事会则为公司的必要机关。这表明我国公司内部机构的制衡,是遵循上述自然法原则的。我国的公司采监事会与董事会分设的监管体制,共同隶属于股东大会。监事会在股东大会闭
2、会期间代表公司行使监事权,监督董事会及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但事实上,我国的公司监督体制一向发育不良,监事会很难有效地监督董事(会)及管理层的行为,因此,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极其需要改进和完善。 二、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现状及缺陷 1、监事会在经费上不独立,难以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 我国的公司法从形式上赋予了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和监督董事、经理违法行为的权力,但监事会既无足够的人力资源,也无财力支持其履行检查的职责。其经常性工作便蜕变为对公司的中期报告、年终报告进行纯粹地形式性 “审核”,公司财务部门编制的虚假财务报表、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等,在监事会并未遭遇障碍。即使就是在形式上实施
3、的监督,法律上也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以及对相关费用的独立进行安排。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如此依赖被监督对象协助的监督,实际上就是一种无畏的监督。 2、监事无权以个人名义开展监督工作,削弱了监督的力度。 我国的公司法体现了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法律没有赋予监事可以个人名义开展工作的权利或权力,所采用的是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这样,公司的大股东就可以通过控制监事会主席达到控制监事会的目的。从法律程序上讲,监事会要对股东会负责,当监事会欲纠正董事或经理违规行为时,若遭到拒绝,监事会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该大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当然,公司法规定的这一时间较长,容易出现对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知情权的保
4、护不及时情况。也就是说,监事会没有权利在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或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地位不独立,监督职能不到位,监督的力度受到削弱。3、监事会无权对公司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完整的监督机制应当包括监督无效果时的监督保障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诉讼代表权,即在公司董事、经理因违法和重大过失致使公司受损时,有权代表公司向董事、经理主张损害赔偿。而我国的公司法对此却没有规定,显然是一大缺憾。 三、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改造和完善 我国的公司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导致这一规定无法在实践中真正得到落实,造成我国的公司监事与监事会制度徒具虚名,纵容了许多公司
5、的董事、经理肆意妄为,挥霍国有资产,严重阻碍了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因此,亟需改造和完善。 (一)应确保监事会在组织机构上的独立。1、要限定监事的准入资格。我国的公司法对监事的准入资格规定不明确,使得许多监事无法胜任工作。不论监事的品行如何,如果监事对经济、法律等相关知识不了解就会造成监督被削弱,甚至无监督机制可言。故应当对我国公司的监事资格包括年龄、资历、专业、品行等进行条件限制。而且,应当限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财会人员担任母公司的监事。2、应进一步完善职工代表监事制度。我国公司法将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留给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又是股东会制定的,股东的主观随意性
6、较大,可能会使职工代表的比例很少,不能形成监督制约的力量。职工代表成了虚设,职工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所以,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应当明确规定监事会中职工应占的比例数额,取消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做法。3、确定一定比例的专职监事。为了使监事能够独立、公正、客观、有效地行使监督权,防止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共谋而损害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各国公司立法普遍有执行机关成员不能相互兼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未能例外。但我国公司中的监事实际上多为兼职,监事会也没有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监督职能需要监事经常工作,所以为了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设立一定比例的专职监事是非常必要的。9 (二)应确保监事会在经费上的独立
7、监事对公司董事、经理等的监督是多方面的,当依赖监事自身的力量不能对董事及经理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时,往往会需要支出一笔费用。例如,需要聘请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来协助自己实现监督权,必然需要经费。若让被监督者出这些费用,显然会受到阻碍,导致监事会的监督权不完整或者根本无法行使。所以公司法应当从立法上保障监事会的经费不受董事会制约而独立。 (三)应确保监事会在职权行使上的独立 权力制约只有在权力相当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在公司董事会权力日益扩大的今天,监事的权力显然也要随之变化,否则便会威胁监事会的独立性,从而造成监督不力。立法显然应当就监督无效果时的救济措施给以明确规定,而我
8、国的公司法恰恰就没有这一规定。所以,法律至少应当赋予监事以下权力: 1、业务监督权。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就这也是事后监督权,而没有规定监事会的业务监督权,使得公司的业务监督成为法律上的空白。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监事会都拥有对公司业务的同意权,包括巨额投资、借款、放贷等重大业务事项、生产部门的设立变更、职工工资福利补贴的重大变动、重大或重要诉讼等。所以,我国立法应当将业务监督权和财务监督权都规定为监事会权力,以强化监事会的职能。 2、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我国公司法只是赋予监事会有条件地“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在董事会。也就是说,只有在提议被采纳的情况下,才可能会召
9、开股东大会。若监事会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与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紧急情况须交股东大会决定,而此时董事会无法召集或监事会的提议被否决,势必有损于股东的利益。所以,公司法应当规定监事不仅有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提议权,而且有为了公司利益而在特殊情况下的直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权。 3、公司代表权。众所周知,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而监事会只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权代表公司。然而,当董事或与董事利益一致者侵犯公司利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时,若仍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及易受损。因此,当公司与董事之间发生权益纠纷,或者董事自己包括与董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和公司发生业务交往时,法律应规定由
10、监事会代表公司。10 (四)建立健全监事的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基于信任的法定代表关系,因此,监事在行使权力时,应当与董事一样,履行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监事不仅负有忠实的义务,而且负有申报和不得转让其任职期间持有股份的义务,否则,就应当自然解任,并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应当对之加以完善。 1、应当强化监事的个人职责。如果监事违反了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如向股东大会提供虚假检查报告,或者明知董事、经理有违法行为而不予检举等,一经发现,应当使其停止行使监事职责或直接予以免职。被免职的,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职务。若监事因懈怠监督而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可追
11、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2、一定条件下,监事可与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董事、经理的决策或行为被证明违法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且该决策或行为已向监事报告,而监事未予以劝阻并提出反对意见,甚至包庇董事、经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监事应与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结语公司的股东都亲自参与管理公司,是不符合实际的。作为典型意义上的现代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民可以是成千上万,当然不可能直接介入公司的经营以及管理活动。如果公司的董事和大股东的行为不受限制和制约,就可能因为他们滥用权力而给中、小股民的利益造成潜在的威胁。因此,鉴于我国公司目前的现状,对公司监事制度进行改善,就显得尤其重要。当然,仅仅从制
12、度层面和立法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还是远远不够的,还有其他一些制度对监事制度的改善也可产生影响。因此,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建设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 甘培忠。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事制度J.中国法学,2001(5)。 2 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 甘培忠。康复我国上市公司的四项施治方案论证从公司治理结构视角观察J.政法论坛,2003(3)。 4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5 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 吴新平 高旭晨。台湾公司法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 7 吴越。中国公司法制构造缺陷及克服J.现代法学,2003(2)。 8 刘俊海。我国公司法移植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J.政法论坛,2003(3)。 9 程兵。论监事会之独立性J.法治时代,2003(理论版)冬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