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计划生育条例

上传人:re****.1 文档编号:561957776 上传时间:2022-10-29 格式:DOC 页数:63 大小:81.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2021年计划生育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63页
2021年计划生育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63页
2021年计划生育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63页
2021年计划生育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63页
2021年计划生育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6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2021年计划生育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1年计划生育条例(6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欢迎阅读本文档,希望本文档能对您有所帮助!2021年计划生育条例 (2021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

2、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

3、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逐年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1-2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4、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

5、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采取符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将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指导和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居民

6、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1-2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7、,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离婚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三)丧偶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经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8、。 第十七条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农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在女方怀孕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定安排,发给生育服务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核定安排。 第十八条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生育

9、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的生育,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或者一方为本省户籍居民,另一方为外省户籍居民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本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已被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录用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三)原为本省城镇居民的夫妻,将女方或者双方的户

10、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四)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的,从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五)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的居民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在怀孕后持结婚

11、证向女方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报,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免费享受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服务证的申领、发放和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或核定,需经批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批。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夫妻一

12、方属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前,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再生育的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间,群众有异议或者举报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向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反馈。 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13、 (一)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妊娠; (二)遗弃子女或者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要求再生育; (三)谎报婴儿性别或者死亡。 第二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仍拒绝终止妊娠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

14、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1-2 第四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省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

15、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办理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居(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后,再办理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人聘(雇)用成年流动人口,或者房屋业主向成年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时,应当查看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二条外省户籍的流动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国内外标准规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