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玩交易中不作为形式的欺诈行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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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古玩交易中不作为形式的欺诈行为判断摘要:古玩市场中买方在购入赝品后,常常以卖方存在欺诈行为,成立诈骗 罪,进行权利救济。但是,由于古玩交易市场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卖家出售赝品 而不予告知真相的行为是否成立不作为诈骗,应结合作为义务理论判断。在形式 作为义务中,买方并不因法律规定产生作为义务;在实质作为义务中,通常古玩 交易的卖方不具有保证人地位,不存在说明义务,只有在卖方进行误导或有特别 声明时,才需要考察卖方的保证人地位。1.问题的提出对于古玩交易的刑法问题,台湾学者林钰雄曾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案例。 “甲经营一画廊,某日,暴发户乙来参观时,看上一幅签有郎字的摄影作品。 乙曾听说大师郎静山的摄

2、影作品赫赫有名,误以为该作出自郎静山之手,便不假 思索地以标价 3 万元购入,实际上此作只是一个姓郎的普通人所拍。假设甲发现 乙的错误,但却默默结账而未予提醒,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 1针对这一案例 学界存在着不同的声音,林钰雄教授持肯定态度,认为甲居于保证人地位,负有 告知乙真相的义务;1而吴正顺教授则认为,古玩交易的特殊性决定了甲并没有 说明义务。2可见,理论界对于判断古玩交易中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认定并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也体现在实务当中。有必要对古玩欺诈行为进行具 体分析,细致把握不同交易行为之间的差别,避免罪责刑不一致的情况发生。1.诈骗罪之欺诈行为的理论考察(一)形式的

3、作为义务论按照传统的形式作为义务论观点,作为义务包括以下四种,法律明文规定的 义务、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 3这种分类方式在大部分情况下能够帮助我们较为正确的判断出不作为犯的成立 与否,但在诈骗罪中,由于该罪存在被害人的介入,施骗者以欺诈行为使受骗者 陷入认识错误,受骗者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主动作出财产处分,从而通过双方的合 力完成犯罪。4被害人参与其中的积极互动,甚至可谓是诈骗罪中的“共犯”, 使得诈骗罪相较于其他罪名,在对其作为义务进行判断时,有必要严格要求该罪 的说明义务,不应忽视被害人的参与和受骗程度。因此,运用传统作为义务来分 析不作为形式的诈骗

4、时需要多加斟酌。在不作为形式的诈骗中,针对前三种作为义务,无论是法律、合同或者职务 要求,都具有较为明确的根据,判断起来并不会存在太大歧义,然而在基于先前 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中,究竟怎样的先前行为会导致作为义务的产生,在判断时 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实务中常常也不易把握,或许细微的差别就会导致相似案件 之间的作为义务截然不同。此时,形式的作为义务论便无法圆满地解决不作为形 式的诈骗,对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将目光转向了实质的作为义务论。1.实质的作为义务论实质的作为义务论不再对作为义务的判断划分标准,而是统一要求,在不纯 正的不作为犯罪中,只有当行为人居于保证人地位时,才负有作为义务。5具体 而言,保

5、证人地位的判断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居于保证人地位的行为人, 其实施的不作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应当同该罪名在积极作为下对法益所造成的 侵害相当,即作为与不作为应当具有等价性;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居于保证人地 位时,应当对案件的因果流程及其走向具有控制力,这一点在不作为形式的诈骗 罪中尤为重要,因为诈骗罪中涉及到受骗者的积极参与,因此,如果行为人对行 为的因果流程缺乏控制力,其实质的作为义务则不成立。5不作为形式的诈骗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分别是行为人实施不作为使被 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以及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进行维持和强化,6笔者称 其为实施型不作为诈骗与利用型不作为诈骗,针对不同形式的不

6、作为诈骗,作为 义务的判断标准也不同。首先是实施型不作为,当被害人对真相的得知完全依靠 行为人的作为时,行为人保持沉默而不予告知真相就是对作为义务的违背,在此 基础上,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作出财产处分,此时行为人的不作为侵犯到了诈 骗罪对公民财产法益的保护,成立本罪。其次是利用型的不作为诈骗,在利用型 的不作为诈骗中,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非行为人直接导致,所以对于行为人不 予说明的行为不能全都冠上作为义务的头衔,需要分清行为人仅仅是单纯的维持 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还是在此基础上对这项错误认识进一步强化。如果是仅仅维 持着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只有行为人对法益侵害流程的因果关系起到控制作用的 情况下才

7、具有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在维持的基础上,对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进行 强化,除非,即使没有行为人的强化,被害人也已经深陷错误而不能自拔,即这 种强化已经不能左右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否则,行为人在维持的情况下又进一步 强化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是加速了诈骗的因果流程,应当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1.对古玩交易特殊性的理解相较于一般交易行为,由于古玩交易的特殊性,因此,在分析古玩欺诈行为 之前,有必要先对古玩交易中的一些具体概念进行厘清。正是由于古玩交易独特 的性质,才需要对此类行为进行单独审查,而不应套用于日常的一般交易行为当 中。1.古玩作为古玩欺诈行为中的交易对象,古玩概念的界定,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明 了的

8、区分在古玩市场中,何种古玩的售卖应受法律规制。古玩包括古和玩二字,从字面意思可知,古要求了古玩需要具有历史性,应 当是具有一定年代的物件;玩要求了古玩应当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和观赏性,起到 供人娱乐赏析的作用。古玩,又称文物、古董,是古代遗存下来的文化遗存物质 主要包括陶瓷、玉器、书画和杂类。 7此 外,笔者认为,古玩还应当具有稀缺性 这种稀缺性就体现在,古玩作为人类历史文明和文化的浓缩,经过时间的洗礼, 只有极少数量的物件能够被完整的保存至今,成为人类历史文明的瑰宝。并且, 其中一部分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禁止私人之间对这部分文物进行交易或享 有所有权,这进一步导致能够在市场上进行流通交易的古

9、玩数量甚少,古玩市场供小于求。古玩的历史性、艺术性和稀缺性,使得古玩被赋予了极大的经济价值, 也促使越来越多的收藏爱好者为之趋之若鹜。1.古玩市场的行规不同行业有不同的行规,古玩交易市场也不例外,其行规可以总结为以下三 句话:“不打假、不三包、出售赝品不算骗。”8所谓“不打假”,是指古玩交易市场上并不存在假货,只有新旧之分。古玩 交易讲究一个眼力,真假需自辩,交易凭自愿。如果购买者眼力好,买到了真品 就叫做“捡漏”;如果购买者不走运买到赝品,就叫做“打眼”,此时只能自认 倒霉。所谓“不三包”,是指买卖双方在完成古玩交易后,卖方不存在包修、包退 包换的责任。该行规下要求买方只能凭借自己的判断,买

10、定离手,损益自担。所谓“出售赝品不算骗”,是由于古玩交易市场一直存在着真假难辨的现象 古玩市场中充斥着大量赝品,一次古玩交易就如同一场赌博,具有射幸性和博弈 性,如果将所有出售赝品的行为都认定为欺骗,则大多数交易行为都会被取消, 这并不利于古玩交易市场的发展。因此,为了促进古玩交易市场的活跃度,刺激 更多人参加这种具有射幸性质的活动,整个古玩行业就默认了即使购买者购买到 赝品,也不能认定卖方存在欺骗行为。行规不同于法律规定,其是在市场经济运作下自发而成的。因此,行规的适 用也不同于法律,其并非强制性规定,只是在司法裁判中起着参考性作用。但是 正是由于行规在适用中的随意性,以及古玩交易行规的特殊

11、性,导致在实务中, 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都存在认定不一致,古玩交易欺诈行为得不到妥当的处理 笔者认为,在行规与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则性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尊重和遵从 行业在长期发展下形成的交易规则。古玩交易中不作为形式欺诈的认定1.形式作为义务的成立与否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作为义务的否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所出售 的商品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根据消法的规定,似乎古玩交易中受到欺诈的一 方完全可以理直气壮的要求出售方承担违约责任,进行退款赔付,但实际中主张 此项权利的购买者寥寥无几。因为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是指那些为了生活 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正如

12、前文对古玩交易的性质分析所 指,古玩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交易拥有着一般商品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交易 目的主要在于投资或欣赏而非消费; 标的是文物,与一般商品相异甚大; 主体也 非一般公众,而是有不同层次的古玩知识、基本相同的投机心理的中上等富裕阶 层。9可见,古玩并不属于消法中的用于生活消费目的的商品,自然买者不 能根据消法主张自己的权利。1.民法典下作为义务的否定民法上的义务来源被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1当中,交易行为中若存在欺诈,法律允许因受欺诈而作出错误表示的一方撤销交易。在意思表示错 误中,包括对当事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存在认识上的错误。13古玩交易中的欺诈 行为多表现为以假充真,将

13、赝品充当真品售卖,此时,单从物的性质来看,确实 属于对交易中的重要事项发生认识错误。但是,意思表示错误还需要判断买方是 否对物的性质在认识上存在过失,应当以抽象轻过失作为判断标准,即具体行为 人是否具备该标准在所不问,而是以一种客观标准进行判断。此判断标准主要适 用于专业技术领域,因为该领域需要行为人具备一定专业技能,避免因为专业技 术的缺失而对交易有所损失,造成比一般交易领域更大的破坏。9古玩交易市场 便属于此特殊领域,古玩交易下要求买受人应以自己的技能及专业知识对古玩的 价值予以鉴别,贸然购买的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过失带来的风险担责。在案例中 不能简单地认为甲放置“郎”字作品,就属于会使买方

14、对物的性质出现认识错误 并因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内心真意是自己 要购买真迹而非赝品),乙在交易中也应当对物品性质进行更加谨慎判断,因乙 贸然购买存有过失,不能认为乙是受欺诈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1.诚实信用原则下作为义务的否定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作出规定,但是,民法上 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刑法上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值得探讨,笔者并不赞 同将诚实信用原则直接作为行为人在形式领域中的作为义务来源。虽然诚实信用 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法律规定不明时,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量 但是并不能将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刑法中的法律上赋予的作为义务来源

15、。一方面 民法与刑法的性质不同,决定了刑民的原则不能混用,民法中法无规定即自由, 而刑法中法无规定即禁止。针对诚实信用等原则性的规定,就是在法律规定不明 时才补充性的予以适用,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的适用必须是根据明 确的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范围过于宽泛模糊,无法成为刑法的依据,只能在 民法边界不明的情况下解燃眉之急。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归根到底是一种道 德性规范,并且对行为人赋予了较高的道德义务,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不 能将高道德标准用在刑法当中,强行给行为人捆绑法律上的义务,甚至因此构成 犯罪,这显然是将道德义务拔得太高,当下的国民素质还无法满足这种高要求。 综上,并不能基

16、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对甲的不予告知附上作为义务。1.实质作为义务的成立与否从实质作为义务论出发,需要判断行为人在实施不作为时,是否居于保证人 地位,来保证一定结果不发生,并且这项保证应当与作为的作用力具有等价性。 这种等价性放在诈骗罪中表现为,根据等价性理论,行为人隐瞒真相的不作为必 须与虚构事实具有相当的作用力,只有当被害人对真相的认识在客观上依赖于行 为人履行告知义务时,才能说明行为人隐瞒真相的不作为在客观上控制了法益侵 害的因果流程,与虚构事实的作为之间具有了等价性。6在古玩交易中行为人实施的不作为形式欺诈,是否构成诈骗罪,判断的关键 就是卖家是否对造成买家财产损失的这一因果流程进行了控制。首先,古玩交易的特殊交易惯例要求,买卖双方应当自行掌握鉴别文物的技 能,对文物的真假判断,是基于自己的行业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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