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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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 20 号令 现公布电信建设管理办法,自2002年2月 1日起施行。部长 吴基传主任 曾培炎二 00 二年一月四日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建设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促进电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 视传输网,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依法对全国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 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

2、用 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全国性电信网络工程和国际电信建设项目是电信建设管理的重点。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电信网络工程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 和广播电视传输网以及其组成部分的建设工程。第五条 电信网络和电信设施建设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符合电信网体制标 准及通信工程建设标准、建设规范。第六条 电信建设管理应维护国家通信主权,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资源合理利用, 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 责编制所辖

3、行政区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根据行业规划的要求, 编制本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含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并逐年编制滚动规划(含传输网 滚动专题规划)。投资建设专用电信网的企业(或单位),应根据本企业(或单位)对通信传输线路及带宽 的需求编制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并根据实际建设和发展情况逐年编制传 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含自建、购买、租用等)。企业(或单位)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滚动规划期限为三年或五年.第八条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本企业(或单位)电信网现状;(二)本企业(或单位)五年发展思路、目标、重点;(三)本

4、企业(或单位)建设资金估算和资金筹措计划;(四)本企业(或单位)五年重点建设项目框架等.第九条 企业(或单位)滚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本企业(或单位)电信网现状及上年度完成情况;(二)本企业(或单位)当年发展目标、重点及建设项目框架、资金估算和资金筹措计划;(三)本企业(或单位)滚动期末发展思路、目标。第十条 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现状(含路由图);(二)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需求、发展目标、重点及规划路由图;(三)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建设项目框架(含路由、距离、容量、投资等)。第十一条 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本企

5、业(或单位)传输网现状(含路由图、上一年度传输网建设项目完成情况);(二)本年度传输网项目建设计划(含项目路由、距离、容量、投资以及资金来源等);(三)本年度传输网建设路由图;(四)滚动期末传输网发展思路、目标及建设项目框架。第十二条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实行备案制度。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于国家每个五年规划期开始前上报备案 滚动规划应于每年一月底前上报备案。拥有全国性电信网络的非计划单列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报信息产业部。拥有全国性 电信网络的计划单列企业的规划,同时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和广播

6、电视传输网、专用电信网建设企 业(或单位)的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上报备案规划30 个工 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该规划即自动生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企业(或单位)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实行审批制度。企业(或单位)年度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于当年一月底前报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上报规划的45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企业(或单位)上报的传输网滚动专题 规划组织专家咨询、评审,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批复意见。第十四条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和

7、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其重点专项规划、电信行业规划,指导各相关企业(或单位)规划、传输 网五年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编制工作,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三章 项目审批第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 定.其建设程序应包括编制和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进行竣工验收 等。其中:利用外资的电信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自筹资金的电 信建设项目可由业主单位自行进行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限额以下项目可以可行性研究报告 代项目建议书一并审批。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

8、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各项目建设单位不 得将整体项目化整为零,规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项目应以业主单位的电信业务许可证范围 为依据。第十七条 国内传输网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前,须经相 应通信主管部门初审,行业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获得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对行业初审结果有不同意见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和出具初审意见的部门协 商解决。第十八条 申报国内传输网跨省建设项目或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应同时抄报信息 产业部;申报国内传输网省内限额以下建设项目,应同时抄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 理局。计划单列企业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自行审批的限额以下国内传输网项目,应抄报国家计 委

9、和信息产业部。申报项目单位应提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抄报文件20 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出具行业初审意见。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企业(或单位)当年传输网 滚动专题规划的批复同意意见,视同对该滚动规划中国内传输网当年建设项目的行业初审同 意.未列入企业(或单位)当年滚动规划内的项目,在审批前必须报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第二十条 国际传输网、国际通信出入口等国际电信建设项目由国家统一审批。其中, 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经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由国家计委或 国家经贸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限额

10、以下项目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其他部门(或单位) 无权审批国际电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或参与投资建设国际电信项目的单位必须拥有国际通 信基础设施经营权。信息产业部在受理国际电信建设项目行业初审申请后,应在 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限 额以下国际电信建设项目审批应在申请之日起45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权建设传输网的电信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联合建设国内传输 网络.联合建设项目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按一个项目联合报批。申报联合建设项目除 规定内容外,还应注明合建方及牵头单位,并补充各自的建设规模和出资额。参与军民合建项目的地方企业或单位必须与经总参通信部批准的军队项目联合建设。第二十

11、二条 参与联合建设国内传输网的各投资方必须事先签署联合建设协议,并明确 联合建设的牵头单位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全国性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网络联合建设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第二十三条 项目审批或初审应采取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批复或 出具行业初审意见.第四章 电信建设市场管理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全国电信建设市场、电信建设工程质量、招标投标等电信建 设活动以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建设市场、电信建设工程质量、招 标投标等电信建设活动,以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

12、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投资建设 和经营电信设施.任何企业(或单位)不得从无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购买、租 用网络资源。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电信管道建设的统筹规划 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电信管道建设规划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电信管道的建设 规模、容量应当满足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 所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 务。第二十八条 在民用建筑物上设

13、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时,必须满 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不得破坏建筑物的安全性。第二十九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注明产权人。其中光缆 线路建设应当按照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光缆线路标石和水线标志牌;海缆登陆 点处应设置明显的海缆登陆标志,海缆路由应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备案.产权人 发现标志受损或丢失的,应及时修复、补齐,并有权依法追究破坏电信设施标志的单位或个 人的责任。在已设置标志或备案的情况下电信设施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因无标志或未 备案而发生的电信设施损坏造成的损失由产权人自行承担。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

14、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在迁改过程中, 双方应采取措施尽量保证通信不中断。迁改费用、保证通信不中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中断通 信造成的损失,由提出迁改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或赔偿,割接期间的中断除外。第三十一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应与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保持 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 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 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其他设施、树木等与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最小安全距离应根

15、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二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在路由选择时应尽量避开已建电信线路,并根据通信 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避免同路由、近距离敷设. 受地形限制必须近距离甚至同沟敷设或者线路必须交越的,电信线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 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制定安全措施,在双方监督下进行施工,确保 已建电信线路的畅通。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电信线路建设情况,跨省线路由信息产业部协调解决,省 内线路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解决。第三十三条 从事微波通信建设,应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 构办理设台手续

16、,其微波传输通道应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备案。建设微波通信设施、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通信设施不得妨碍已建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 妨碍已建无线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其改 正。第三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委托经信息产业部考核合 格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电信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参与电信建设的各方主体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其承接的项 目质量和安全负责.第三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电信建设项目实行招标备案制。电信建设项目 业主单位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填写“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情况备案表”,其中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建设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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