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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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 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 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第四条登记

2、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 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第八条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

3、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 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 “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七)汉

4、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 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 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 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 理

5、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第十四条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 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 说明驳回的理由。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 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 定。第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 6 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 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 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 以延长6 个月。

6、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1 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 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

7、称未满 1年的原名 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 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 1 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 与注销登记未满 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 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 为的。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

8、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 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于 2009 年4月 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 2005-02-05) 为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

9、革,加强基层工商所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支持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 所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制定本办法。一、委托登记、委托验照和委托备案(一)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设立、 变更、注销登记和验照,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和验照,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 政管理分局负责办理。(二)受委托的工商所应当以市

10、、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名义行使以上受委托职权。(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委托的具体事宜,载明以下内 容:1.委托单位及法定代表人;2.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3.委托的法律依据;4.决定委托的程序; 5.委托事项及权限;6.委托权限的终止事由;7.委托时间。(四)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必要的登记场所、计算机互联网等办公设备,工商所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能够实现实时的信息查询和数据交 换;2.有熟悉登记业务、能熟练操作计算机、胜任个体工商户登记、验照等有关工作的工作人员。(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个体

11、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3 号)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 变更、注销登记,并依据委托行使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职权,履行相关登记服务职能。(六)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 式规范(工商个字2004第 118 号)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七)受委托工商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推行“一审一核制”。(八)受委托工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应当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的个 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查询系统中进行实时查询,随到随审。(九)受委托工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由委托的市、县工商

12、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 一盖章;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根据全国统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 号编码规则,为受委托工商所划定顺序号段,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划定号段内按顺序编写注册号,不得挑取、弃用或另2行编号。(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完善并妥善管理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档案,不断完善动态的经济户口资料。 (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 登记情况进行统计,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十二)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委托行使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的职

13、 权。(十三)对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验照标记。 (十四)对不予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 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严格遵守收费规定,严禁在验照之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 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执法工作的需要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 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记录其基本经营情况,以

14、掌握市场交易动态,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 正常的市场秩序。(十七)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十八)受委托工商所应当结合日常巡查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对免予工商登记个体经营者的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记录以下内容:1.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 2.经营范围; 3.经营方式; 4.经营地点或流动经营的流动范围 (十九) 受委托工商所按规定进行备案不得向备案人收取任何费用。(二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加强对备案经营者的日常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卫生法、城乡集市贸

15、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备案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依法进行处罚;受委托工商所应当通 过备案甄别不符合免予工商登记条件的无照经营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二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备案台帐,及时将巡查中发现的备案人经营变更情况载入备案记录。二、信用分类监管(二十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 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所掌握个体 工商户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信息进行内部信用评价,按不同评价划分不同的监管类别,实行分类管理的监管 方式。(二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体系的重要环节,应当与企业信用 分类监

16、管相衔接,在金信工程的总体要求下进行,并结合基层经济户口管理推进网络化进程。(二十四)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标体系由市场准入指标、经营行为指标、市场退出指标以及参照指标组成。 (二十五)市场准入指标,反映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 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内容包括:1. 字号名称;2.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3.前置审批文件;4.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5.经营场所使用证明;6.变更登记情况。(二十六)经营行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 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内容包括: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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