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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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2004 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6 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的决定修正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或者经省渔业

2、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 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 并上交有关证书。 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 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五、删除第四十六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

3、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重新公布。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 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查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

4、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强化对渔政、 渔港监督、 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 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 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二章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第五条 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可以联

5、合等多种形式, 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 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第七条 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近海捕捞渔船,不得超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机功率控制指标。第八条购置渔船,须按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后,由买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不准购置、出卖:(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三)有违反渔业或港航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四)钢质渔船船龄超过二十年的;(五)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件不全的。第十条更新、改造渔船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更新渔船必须淘汰旧船,经检验报废的

6、渔船必须拆除;(二)更新渔船的主机功率应相当于原船只的总功率;(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机动捕捞渔船为机动捕捞渔船。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 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承造的渔船,必须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件。第三章渔船检验和登记第十二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 改装或经批准更机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须重新申请检验。第十三条 我省渔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 到船主居住地

7、区渔港监督机构进行渔船登记,确定船籍港和所有权,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第十四条渔船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每艘渔船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登记机关按统一规定编排。第十五条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第十六条租赁、抵押渔船,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第十七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 应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 附送有关证明文件和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船名、船号;(二)船籍港;(三)渔船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四)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五)渔船所有人名称或住址;(六)渔船共有情况;(七)渔船租赁或抵押合同。第十八条 渔船有

8、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注销登记的, 须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持乡、县人民政府核实或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证明, 连同有关证件递交原登记机关注销:(一)所有权转移;(二)解除租赁或抵押合同;(三)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四)报废或拆毁。第十九条 报废、灭失渔船的有关证件无法递交, 应登报声明作废。 超过六个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其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和各种证件视为自行放弃。第二十条 报废、灭失的渔船, 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后, 原渔船所有人近期内新造、购置渔船有困难的, 经申请批准原核定的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可保留二年。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渔船, 因故要求停止作业, 应分别报告渔政、 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报

9、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 应分别向渔政、 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四章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第二十二条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一)已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二)检验合格,具有有效的渔船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须有捕捞许可证,其他作业渔船须有相应的专项许可证。 千瓦及以上的渔船还须有油类记录簿;(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 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千瓦以下渔船的船员须持有技术训练证书; 千瓦以上渔船的所有船员还须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项专业训练证书;(四)按规定清晰刷写船名、船

10、号、船籍港;(五)船员必须持有出海渔民证或出海船民证。渔船具有船舶户口簿。第二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渔船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并接受安全检查。第二十四条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准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第二十五条 不准使用渔船参与走私、 贩毒、偷渡、盗窃和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准非法越入邻国海域捕捞作业。 从事外海、远洋作业的渔船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渔业协定和我国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渔船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港内渔船应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的船员值班。第二十七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港内的

11、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 渔港监督机构可禁止其离港, 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二)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渔港、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渔船的防污染设备须按有关的规定配备。第三十条 报废的钢质渔船必须自认定报废之日起六个月内, 到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拆船厂点拆解。第五章渔船安全保障与施救

12、第三十一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安全。第三十二条 渔汛期间,渔港监督机构应会同渔政机构对作业区渔船的安全航行、安全作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渔船须按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救生设备应刷写船名船号。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不准出航。在甲板上作业和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必须穿着救生衣。第三十四条 渔船不准超越抗风等级冒险出海,已在海上的必须停止作业,并采取避风应急措施。第三十五条 渔船在冬季作业时, 应采取防冻防滑安全措施。 船上用火、用电须防止发生火灾和煤烟

13、中毒事故。第三十六条 渔船应合理配载, 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 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第三十七条 渔船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责任监督检查制度。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 港池、锚地和停泊区, 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第三十九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发现渔船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应责成其重新检验和改正。第四十一条 渔船遇险或遇难时, 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 及时向渔港监督或海

14、上搜救中心报告, 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 有关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须立即组织救助。 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 必须听从组织救助部门的统一指挥。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取之于民、 用之于民的原则, 筹集部分资金用于海难救助。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须互通名称、 国籍和登记港, 按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单方逃离事故现场。第四十三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查明原因, 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至元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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