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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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停车收费管理规定为加强和规范突出收费的管理,维护治安秩序,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停车收费相关管理规定,以下是小编为你整理的上海停车收费管理规定,希望能帮到你。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 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第三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

2、库)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 车场(库)的管理工作。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统称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市规划、建设、市政工程、公安交通、房地资源、财政、价格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行业协会)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可以接受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本市公共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本市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向

3、社会开放,推广应 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 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构和交通需 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审批 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区(县)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用地控制)公共停车场(库)专业系统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 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

4、规范)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 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配套建设)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 建设停车场(库)。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省际道路客运站以

5、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 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 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建筑面积在5000 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 应当向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第十一条( 建设审查)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 (库)的建设进行审查。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 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

6、)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的意见。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经营登记备案)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 15 日内 持有关材料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 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 日内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 会公告。第十四条( 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

7、车场(库)挪作他用。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停放车辆服务规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 公布监督电话;(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五)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

8、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道路停车场管理第十七条( 设置原则和方案)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公共停车场(库)300 米服务半径内设立道路停车场的,市公安交

9、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第十八条( 管理者的确定)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计费方式)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 时停车的办法计费。第二十条( 收费方法)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第二十一条( 收费管理)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 由财政按批准的预算核拨。第二十二条( 撤除)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后,应

10、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以及下列服务 规范:(一)在道路停车场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 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

11、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 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第五章其他相关管理第二十五条( 收费价格管理)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 价、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 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

12、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 票据管理)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收费票据的, 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第二十七条( 信息化管理)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 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公共

13、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第二十八条( 统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如实 报送统计资料。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申报专用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 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的调用和开放)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 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 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

14、,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开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 (三)、(四)、(六)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补缴停车费; 对拒不缴纳停车费或者超时停车的,可处以警告或者50 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 元以上50 元以下的罚款;(三)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

15、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价格、票据、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 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 委托行政处罚)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 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 临时停车场管理)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为期30 日以上重大活动临时开设经营 性机动车辆停放点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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