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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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 强制措施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 审判组织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

2、审普通程序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

3、 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第一章管辖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

4、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 安机关受理的

5、,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 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 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 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 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

6、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 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 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 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

7、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 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 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 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

8、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 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 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 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 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 上级人

9、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 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重大、复杂案件;(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 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 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

10、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 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 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 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

11、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 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 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 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 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

12、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

13、绍办理本案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 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 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

14、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 员等人员的名单。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 理由,由院长决定。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 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 决定其回避。第三十条 对当事

15、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 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和人民陪审员。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五)人民陪审员;(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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