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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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 811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 1995-12-28生效日期】 1996-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5年 7月 28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 12月 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 12月 28日 公布 1996年 2月 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火葬管理aa- r asv rm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四章 公墓管理第五章 丧事管理第六章 奖惩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

2、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所有单位和 个人第三条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 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 推动殡葬改革工作第五条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 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三)领导和管

3、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环卫、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 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 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 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 第八条市和各县(市)均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凡有殡仪馆或邻近

4、有殡 仪馆的区域应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杭州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各县(市)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口 密度、交通状况、推行火葬的条件等原则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区域,应积极筹建殡仪馆,在殡仪馆建立之前,火化任务 暂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第九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火化:一)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四)来火葬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第十条 第十条 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及时通

5、知殡仪馆接尸办理 火化手续。传染病尸或腐烂尸应严密包扎,并由殡仪馆在24 小时内火化。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 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四)

6、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 通知书;(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 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需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 10 日;因故需延长存放期 的,不得超过 30 日。特殊情况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再适当延长。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如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 回常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时所在地县级以 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后,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

7、及外国人来杭期间死亡的,应就地 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除传染病尸、腐烂尸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 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殡仪馆应提供方便。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及长期救济对象死亡的,凭有效证件或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证明,运尸费、火化费全免;农村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 10月 31 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凭有效证件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可以减免 火化费。无名、无主尸体的运尸费、火化费全免。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

8、主应凭死者火化证 明,向有关单位领取丧葬费及其它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 费及其它费用。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或提供运输工具运载应 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aa- asv rm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目前尚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实行土葬改革,并积极 创造条件,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在土葬改革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集中埋葬点,并报民政部门和规划、土地管理部 门审批。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 的荒山、瘠地内埋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

9、,单穴不超过 4 平方米,双穴不超过 7 平方米。严禁做寿坟。严禁非 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接收火葬区的尸体搞土葬。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凡本人生前有遗嘱或亲属自愿实行火化 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的少数民族要求实行土 葬的,应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墓区安葬。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已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 不留坟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饮用水源地和江河堤坝、 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

10、围内建坟。已建的现有坟墓,除国家已批 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 知名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祖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 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 按无主坟处理。第四章公墓管理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 廊)、骨灰公墓。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禁止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造坟建墓埋葬骨灰和建设新的公墓。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11、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 殡葬事业单位兴办,也可与乡(镇)、村联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并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 改变为经营性公墓,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 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经省民政厅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性公墓 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 区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 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

12、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或修复祖坟,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内地 安葬或修复祖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城镇 公墓的建立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 手续。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 墓区要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并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墓区要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等设施, 加强对墓区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环

13、境卫生的管理。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禁止在墓区内焚化祭奠用品。第五章丧事管理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提倡文 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 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和使用丧葬迷 信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

14、土葬用品。丧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遵守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注重社会效益, 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对丧主进行刁难或 敲诈勒索。第六章 奖惩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 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土葬的,由死者原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会同土葬

15、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丧主在 7 天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执行的, 由土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采取措施改土葬为火葬,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对 丧主处 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丧主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 行政处分;(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将尸体运出院外的,由民政部门对责任医院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医院的, 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三)尸体存放殡仪馆,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发出限期 处理通知;逾期仍不来处理的

16、,由殡仪馆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承担;(四)利用或提供交通工具,帮助他人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 别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 2 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五)占用耕地、林地建坟,扩大墓穴占地面积或乱葬乱埋的,由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责令坟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承担, 并对坟主处 1000 元以下罚款;(六)擅自将骨灰在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的,由当地民政、土地管理 部门责令坟主限期平毁;逾期不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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