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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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无锡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1119(颁布时间)20110101(实施时间)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3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2、,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和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脂的统称。本条例所称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全市粮油流通秩序,保证粮油安全,依法对本市从事粮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第六条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职能,制定并推行粮油加工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教育会员依法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金筹措、仓储保管、粮油质量检验能力,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粮食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依法从事粮食经纪活动。第八条粮油运输必须执行安全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粮油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第九条粮油加工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加强

4、安全卫生管理,各种机具和包装用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二)建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跟踪制度,完善记录规程,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产品的可追溯性;(三)对其加工生产的粮油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在其包装物上按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要求作出标注。转基因粮油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标明转基因成分,供消费者自主选择。第十条粮食储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采用缺氧、低温、通风等科学储藏方法,做好粮食安全保管工作;对粮食虫害的防治,应当严格执行化学药剂使用的有关标准;薰蒸后粮食中药剂残留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才能出库加工和销售。第十一条粮油储藏、加工生产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有毒有

5、害有异味或者污秽不洁物品应当远离粮油储藏(堆放)区存放,以免引起误用或者对粮油造成污染。第十二条粮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凡是不合格的粮油不得进入市场。第十三条在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一)生产、销售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油或者使用霉变的原粮副产品加工粮油食品;(二)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染色剂)或者超标使用食品添加剂;(三)使用工业油(矿物油)对大米、杂粮进行抛光处理;(四)在食用油中掺入工业油(矿物油)、泔水油及未经精炼的毛油;(五)使用有毒有害包装材料;(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第十四条消费者就粮油安全问题向粮油的加工生产、经营者查询时,加工生产、经营者

6、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对答复不满的,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十五条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检查机制和粮油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大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对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立即进行检验。各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油市场的安全检查情况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第十六条鼓励对违法加工生产、经营粮油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7、,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粮油运输、装卸工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粮油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油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影响粮油质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影响粮油质量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在粮油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粮油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中,怠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进口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大网站(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20101119(批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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