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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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法官王闯宫邦友张雪楳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该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争议问题主要有:(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不仅包括已知第三人,也应当包括其可以合理预见的其他 第三 人。其理论基础是:任何人因为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的,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事务所 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间接的或者遥远的,但其毕竟是公众财务信息的提供者,因此,应当对任何可能使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都承担注意义务和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是已知第三人(已

2、经预见的第 三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已经知道或者已经预 见到的会依赖和利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第三人的范围会非常广泛,其 责任也将无边无际。如果让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有第三人都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显 然远远超过其过错程度,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无限扩大的不良后果为:将导致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 审计行业将不复存在;事务所为规避法律风险 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或者无限提高审计成本。上述两观点的争论焦点是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所有第三人。(二)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主要涉及对审计意见的真实性的认识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

3、规定,所 谓审 计报告的“真实性”意味着对执业准则的遵循,即这种真实性的界定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对 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 不是绝对的担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核有关财经信息的中介,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高度相关。公众投资人的判断决 策的依据几乎都来源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查验后才 被披露的财务信息。因此,法律应当首先考虑信息本身是否真实, 而不是传递信息的程序是否被遵 循。法律上的虚假概念只针对审计报告的结论而不是审计过程。因此,只要不真实的审计结论被 利害关系人使用并造成损害,会计师事务所就不能游离于司法程序和法律

4、责任之夕卜。(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责任的性质第一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意味着承认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这与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分支机构的人事、 财务、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等, 并承担分支机 构的债务责任的要求不符。 财政部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限额第一种观点认为, 应当设定最高限额, 以会计师事务所收费为标准, 确定一个倍数作为最高 限额, 或者将事务所的责任限额限定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 第二种观点认为, 不能设定最高 限额,因为最高限额法律没有规定。二、

5、保险法疑难问题目前,保险法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对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及对道路交通 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一)在保险法领域,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系聚讼众多且无定论的问题。理论界和实 务界 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属保证担保。保证保险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 险的特征,但其本质仍为保证。理由在于:( 1)保证保险与保证一样均 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均由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 2)保证保险不具备保险的射幸性,其保险事故绝大多数是由投 保人故意制造,但保险人却仍承担责任, 此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悖; ( 3)保险人对投保人 具有代位求偿权

6、,故不发生实质性的风险转移; ( 4)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5)国 外相关 判例均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为保证。如 1985年 1 月 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 285号判决认 为:“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 , 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 1986年 4 月 7 日米兰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 保证保 险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展形成 的,法院和保监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经历了不同阶段。保证保险 的性质是保险,理由如下:( 1)保证保险的主体及成立标准符合保险而非保证的特征。根据担保 法 第六条的规定,保证关系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协

7、商一致而成立。而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是以债 务人就特定债权债务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其主 体是保险公司与债务人, 而非债权人。( 2)保证保险的内容是保险而非保证。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均承诺其在保险 事故发生时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保证责 任。虽然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客体相同,均是债权债务, 但其主体和内容明显有别于保证而符合保险的特征。( 3)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 度内的债权 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 不属于赔偿范围。 (4)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不同。 保证保险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为自权利人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起两年。(5)抗辩

8、权不同。保险人拥有广泛的抗辩权。 ( 6)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理由欠充分: 界定民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该是行为 本身而非行为的目的或功能,保证保险担保的对象是“赔偿不履行债务的损失”, 在功能上与其他保险无本质区别, 不能仅因担保的对象是债权债务即 认定其是保 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予以理赔的情况,实质上是由于保证 保险隐含了对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限制性约 定。由于依据保险 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当事人可就与保险有关的事项自主约定, 故保证保险当事 人对法定免责条件作限制性约定,实质上并未违 背保险法。虽然还款与否是投保人可

9、自主决定的 行为,但这不意味着每个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均会恶意逃债, 因此,保证保险仍有射幸性。由于依据 保险法第十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所转嫁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的风险,因此,投保人 的还款义务并没有因投保而免除,保证保险仍然具有转让风险的作用。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是否有 保险利益, 并非决定保证保险性质的标准, 而是认定保证保险是否有效的标准, 故即使投保人对保 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也与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无关。(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公司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 , 。”该条引 发两个问

10、题:一是推出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个不同于以往的新 的险种,贯彻了保险公 司在责任限额内的严格责任原则, 突破了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 与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 的责任保险的关系,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 二是对道交法实施前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以前,各地依据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形式,实施的带有 行政强制色彩 的商业三者险,应定性为现在意义的强制三者险还是保险法规定的原来意义上的商 业三者险,理论界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条例未正式实施 以前强制三者 险没有具体实施的依据, 应按照合同解释原则确定为商业三者险; 另一种意见认为, 实践中保险公 司已经提高了保险费率,并且依靠行政强制的手段获 取商业利益,实际构成现在意义的强制三者 险,应依照道交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认定保险纠纷中各方的民事责任。其他诸如保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责任的承担的关系、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 务的范围、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的界定、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适用、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等,实践中存在问题也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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