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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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为规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主要内容)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原则、范围、程序和结果处理等工作。第三条(职责职能)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组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下达风险评估任务,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通报和监督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2、和资料。第四条(原则)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以监测信息和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为基础,遵循科学、透明和个案处理的原则。第五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和章程进行风险评估,可以委托有关技术机构具体承担相关科学数据、技术信息、检验结果的收集、处理、分析等任务。风险评估经费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六条(独立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以及承担风险评估任务的机构应独立开展风险评估,保证风险评估结果的科学、客观和公正。第七条(评估范围)以下情形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一)为制定或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二)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

3、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在组织进行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三)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以下方面的需要,可以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并同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一)发现某一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性隐患的;(二)因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对某一食品或食品危害因素进行重新评估的;(三)为确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

4、品种的需要的。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应提供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并尽可能提供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第十条(与食用农产品风险评估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已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第十一条(不予评估的情形)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不予评估的决定:(一)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存在违法行为,通过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可以解决的;(二)对于食品安全风险较低或者可以通过简单的风险管理措施解决的而缺乏评估必要性的;(三)国际已有风险评估结论且适于我国膳食暴露模式的;上述情形在发现有新的科学数据和有关信息证明仍有必要开展风险评估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重新做出风险评估的决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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