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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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條 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3條 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向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辦理合作社之設立登記。依前項規定設立之信用合作社,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不得營業。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5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 本法稱信用合

2、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 第7條 信用合作社之業務區域,得不受行政區域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各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經濟金融情形及其業務經營狀況訂定或調整之。信用合作社得在其業務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其設立辦法與銀行設立分支機構者同。 第8條 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社名。二、本社所在地;設有分社者,其所在地。三、業務項目。四、業務區域。五、責任種類。六、社員之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七、每股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八、實收股金之最低總額。九、社員之權利及義務。一、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之保證金額。一一、社員

3、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一二、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一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聘任之規定。一四、盈餘分配及損失分擔。一五、公積金及公益金之使用。一六、公告方法。一七、解散事由。一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一九、章程訂立及修改之日期。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章程或理事、監事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在未為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9條 信用合作社資金之融通,餘裕資金之轉存,由中央銀行洽商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機構辦理,其辦去由中央銀行定之。信用合作社存款準備金之收管,由

4、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第10條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織全國性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導與監督;其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二 章 社員及社股 11 第 一一 章 附則 49 第11條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凡於業務區域內設有營業所、事務所之中小企業,得加入信用合作社為準社員,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外,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社員同。前項中小企業之範圍準用銀行法之規定。中小企業法人為信用合作社準社員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第12條 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

5、額與每一社員最低及最高認購社股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12-1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每股應退股金之計算,依信用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淨值除以股數定之。但每股應退股金之上限金額,不得超過社股每股面額。前項決算淨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前,應先確認信用合作社業以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列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提足評價準備,未提足者,應補提調整之。第三項股金之退還,信用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為之。信用合作社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

6、其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前五項規定。 第13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得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社員代表之人數應為社員人數百分之十,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五十一人為限。社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14條 與信用合作社交易達一定標準,設籍或設有事務所於業務區域內之社員,入社滿一年者始有選舉權,入社滿二年者始有被選舉權。但於創立之第一年入社者,不在此限。如非營利法人為社員被選為社員代表,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一項之交易標準,由各社於章程中定之。 第 三 章 業務 15第15條 信用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

7、列範圍內核定之,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活期存款。三、收受定期存款。四、收受儲蓄存款。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八、辦理國內匯兌。九、辦理信用卡業務及相類似業務。一、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一一、簽發國內信用狀。一二、辦理國內保證業務。一三、代理收付款項。一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一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一六、辦理一般銀行外匯業務之代收件。一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前項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組織及業務 16第

8、16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1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9、定。 第17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18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任。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第19條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

10、連帶清償之責。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1) 第 五 章 內部制度 20 第20條 信用合作社之會計制度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統一會計制度辦理。 第21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信用合作社應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其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11、;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信用合作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1條 信用合作社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及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員工任免、升遷、教育訓練、考核、薪給、福利、獎懲、輪調、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之規定。前項人事管理之規定應經社員大會通過,報經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六 章 盈餘及公積 23第23條 信用合作社

12、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之五。五、社員交易分配。 第24條 前條提列之公積超過股金總額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信用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撥數,但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除法定盈餘公積外,信用合作社得以章程規定或經社員大會決議,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令其提列之。 第25條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13、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二、受領贈與之所得。三、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 第 七 章 監督 26第26條 信用合作社對於主管機關對其業務缺失所為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應提報經理事會及監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前項業務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及監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追蹤考核。 第27條 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

14、二、撤銷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五、停止部分業務。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七、命令解散。八、其他必要之處置。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辦。理事、監事經依本法規定解除職務後,其有候補理事、監事者,由候補理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 大法官解釋(2) 第 八 章 解散、合併、變更組織及清算 28第28條 信用合作社經決議解散者,應

15、申敘理由,附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清償債務計畫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29條 信用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時,其合併程序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合作社承受。 第30條 信用合作社合於一定標準,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商業銀行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全體社員,並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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