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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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 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 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 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 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从事建

2、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 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 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 负责。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 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 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 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3、 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 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 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 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 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 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

4、、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 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 直接发包。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 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 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 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 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十六条

5、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直接发包:(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第十七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 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第十八条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 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 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第十九条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 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 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

6、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转包。第二十一条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 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 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 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 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 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城乡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

7、察、设计深度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 求为依据。第二十六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 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 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 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 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 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 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

8、产线等外,设 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 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 相应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 应当报经原审批

9、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 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 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 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 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 设计问题。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

10、交通、水利等有 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 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 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 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

11、中涉及公共利益、公 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 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

12、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 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 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业务发包给

13、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 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 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 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14、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 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 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其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 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五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 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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