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加大治理汽车尾气力度 保空气质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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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加大治理汽车尾气力度 保空气质量为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北京市自1998年以来实施了15个阶段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机动车污染防治始终是重点内容。通过不断严格机动车排放标准,加强在用车管理,采取措施促进老旧车辆的更新淘汰,不断提高车用油品质量等措施,在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的同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增长的势头得到了遏制。 建立法规标准体系。北京市于2000年制定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并自1998年以来,制定了21项机动车排放和油品的地方标准。 加快步伐提高机动车排放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北京市不断严格新车排放标准,先后于1999年、2002年、2005年和2008年执

2、行了国、国、国和国机动车排放标准,每执行一次新标准,单车污染可减少3050。为执行好新车标准,北京市环保局建设了国、国标准机动车排放检测实验室,并组织有关单位每年开展新车一致性检查和在用车符合性抽测工作。 加强燃油品质管理,不断提高车用油品质量。北京市积极改善油品质量,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油品标准,先后于2004年、2005年和2008年实施了国、国和国油品标准。通过供应符合国标准的车用燃油,使所有在用机动车排放总量降低了1520。同时,北京市要求车用汽油必须加入汽油清净剂,并实行油库清净剂添加备案制度。 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对国及以上标准的轻型汽油车和国及以上标准的柴油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其

3、余轻型汽油车和柴油车发放黄色环保标志。无有效环保标志车辆不能上路行驶。 加大在用车治理力度。对具备治理条件的25万辆化油器车(19951998年注册)进行了治理改造,改造后车辆排放接近或达到国标准,治理后车辆排放污染可以减少70以上。2008年对7000余辆公交、环卫、邮政、旅游、省际客运、城市保障货运和建筑工程运输黄标柴油车进行了治理,削减颗粒物污染90。 对高频使用社会车辆推广清洁燃料和替代燃料。从2005年开始,北京市采取经济补贴方式提前更新老旧公交车和出租车,鼓励发展公共交通。目前北京市中90的出租车、97的公交车达国以上标准,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公交车达到4000多辆。 加强在用车排放的

4、监督检测。自1998年开始对上路行驶车辆尾气排放的路检路查工作。目前区县机动车排放控制执法人员编制达到700多人,并配备了22台激光遥感检测车。路检合格率从1998年路检约40,增加到2008年路检90以上。 加强对机动车检测场的监督管理。北京市自2003年对在用车实施简易工况法定期检测。目前全市共有230多条检测线,并建成I/M制度网络监管系统,对检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检测场进行查处,对群众举报的检测场进行重点监管。 开展油气回收治理,全力以赴减少污染排放。北京市于2008年6月30日全部按期完成1265座加油站(其中距离民用建筑50米范围内的加油站329座全部安装了后处理装置)、38座油

5、库、1026辆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工程。油气回收治理每年可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两万多吨。 对高排放机动车实施限行措施。从2003年开始,黄标车禁止在二环路内行驶。从2009年1月1日起,黄标车禁止在五环路内行驶;10月1日起,黄标车禁止在六环路内行驶。 采取以上措施后,尽管北京市机动车污染得到了有效遏制,但由于机动车增长速度持续居高不下,机动车污染控制压力巨大。今后北京市机动车污染控制主要工作思路和要点包括: 加速黄标车更新淘汰 加速黄标车更新淘汰是当前北京市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的重点。按照第十五阶段通告要求,严格实行限行措施,并组织实施两个鼓励性的经济政策:一是黄标车淘汰的鼓励政策。北京市政府投

6、入约10亿元,分两个阶段实施,从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此期间淘汰的,鼓励资金最高25000元,最低800元;第二阶段从200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在此期间淘汰的,鼓励资金最高22000元,最低500元。二是“绿色车队”建设支持政策,北京市政府投入约5亿元,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底前购置绿标车辆的,给予12年贷款贴息。 进一步严格新车排放标准 组织有关单位制订国排放标准配套的车用汽油、柴油地方标准,论证并制订国机动车排放标准实施方案,为北京市实施国排放标准奠定基础。 加强监管队伍建设 完善监管机制 北京市将加强对年检场的监督管理,提高监管队伍素质,改

7、善监管科技水平,在扩大编制的基础上建立起高效灵活的市区两级机动车排放监管体系。 推动机动车污染控制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 在总结10年来机动车污染控制的成功经验基础上,找准机动车污染控制存在的瓶颈问题,认真进行梳理,以“大气法”为背景,完善机动车污染控制的法律条款和相关规定,为制订北京市机动车污染排放污染控制条例做准备。 加大机动车污染控制宣传力度 促进公众参与 进一步加大机动车污染控制宣传力度,继续倡导“少开一天车”、鼓励“绿色出行”。宣传机动车污染危害和采取的政策措施,动员市民积极参与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促进广大车主更好地理解和支持政府采取的措施。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北京市

8、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月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年月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本市各级人民

9、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增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本市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

10、绿化工作,保护现有林地,植树种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国家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第八条本市是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大气环境质量达标以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污染和尘污染进行防治。第

11、九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的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责令部分机动车停驶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第十条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12、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护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进行统一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年报,并逐步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制度。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十二条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逐步减少直接燃煤量。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划定限制和逐步禁止燃煤的范围。在划定的范围以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设施;现有的燃

13、煤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在划定的范围以外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炭、固硫型煤,或者采取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排放的二氧化硫不超过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本市在燃煤供热地区鼓励发展集中供热,提倡采用节能型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供气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第十五条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使用额定功率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住户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

14、煤。在城镇地区的住宅内炊事、采暖使用燃煤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第十七条本市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八条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第十九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拟订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车型、改造标准和期限,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稳定达标、经济、合理的原则制定在用机动车改造具体技术方案并提供相应的服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改造。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洛阳市大气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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