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厕所管理制度标准版本(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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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厕所管理制度标准版本(二)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群众,依据_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等处建造、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厕的建设、

2、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财政、物价、园林、公用、交通、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各城市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下列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厕:(一)主要道路两侧、绿地(休闲)广场、大型停车场;(二)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贴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_)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_)。对严格按照

3、规划落实公厕建设任务的职责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补偿和奖励。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公厕规划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公厕建设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地(休闲)广场及国有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厕,由归属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建设;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负责建设。第九条。公厕建设附属于主体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依法进行的公厕施工和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第十条。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

4、数量不足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活动式公厕。第十一条。公厕竣工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变用途。公厕的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二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厕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第十三条: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到达下列标准:(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带给照明和机械通风

5、;(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第十四条:公厕应当礼貌使用,并禁止以下行为:(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三)在便池外便溺;(四)损毁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五)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第十五条。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入厕费用。前款

6、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入厕费用。第十六条:下列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一)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厕;(二)活动式公厕;(三)单位自建但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办理了移交手续的公厕。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自担费用。对在公厕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工作中成绩优秀的职责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第十七条。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的公厕实行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分数拨付经费。_

7、分以上的,由市财政承担全部经费;_分以上不满_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不满_分的,由区财政承担全部经费。以上考核分数划分标准每年提高_分,直至上限稳定在_分。考核计分和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以及对经营性公共场所公厕职责单位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爱国卫生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第十八条。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的公厕,用水、用电按照行政事业用水收费标准、居民用电收费标准执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关于公厕规划、设计、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

8、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责令职责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能够并处该公厕造价一倍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_元以上_元以下罚款;(三)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对职责单位处以_元以下罚款,并责令_小时到现场处置_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到现场处置的,罚款_元;_小时内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天,罚款_元;(四)除第(三)项规定外,日常卫生保洁未到达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对职责单位处以_元以下罚款。公共厕所管理制度标准版本(二)(一)一、管理标准:1、卫生纸无霉烂、变质,严格按核定的有偿服务标准收费。2、职责到

9、人,全日开放,方便群众,优质服务。3、工具、物品要摆放整齐。4、照明、供水、排污设施完好。如有损坏,要及时修复。5、管理房只供管理人员居住使用,不得让外人留宿或作其它用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二、卫生标准1、全日保洁,多次冲洗,做到无臭味。2、厕内持续六面光。做到无蛛网、无烟头、无纸屑、无杂物。3、定期药物消杀,做到无蚊蝇。4、公厕周围环境整洁,墙壁内外无乱写乱画乱贴。5、厕内干净,便槽畅通。无污迹、无尿碱、无便垢。公共厕所管理制度标准版本(三)(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10、:为促进_礼貌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第五条。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城市公厕

11、的规划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12、。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内含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能够与

13、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贴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_,应当贴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

14、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持续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贴合规定的,应

15、当予以纠正。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能够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能够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_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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