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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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精品文档精品文档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7月3日联邦议院通过了下列法律: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本法同时保护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 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人免遭不正当竞争之害。 公众对不受扭曲的竞争所享有的利益。第二条定义(1)在本法意义上,1“竞争行为”,是指一个人的任何一种旨在以有利于自己或他人企业的方式促进商品 或服务包括不动产、权利或义务之购销或提供的行为;2“市场参与人”,是指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以外所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 者从事活动的人;3“竞争者”,是指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 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4“消息”

2、,是指任何一种在数量有限的参与人之间通过公开的电子通讯设备予以交换 或传递的信息;不包括那些作为广播电视服务台站的一部分通过电子通讯网络向公众传递的 信息,但以这些信息不能够与获得这些信息的可识别的参与人或使用者发生联系为限。(2)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第三条禁止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而对竞争造成并非轻 微的破坏的,则是非法的。第四条不正当竞争例举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如:1 从事那些足以通过施加压力、以蔑视人类的方式或通过其他不适当的不实影响,侵 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的决定自由的竞争行为;2

3、 从事那些足以利用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或青少年)缺乏交易经验、轻信、害怕 或窘境的竞争行为;3 掩饰竞争行为的广告性质;4 在举办诸如打折、附赠或赠品的促销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享受优惠的条件;5在举办具有广告性质的有奖销售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参与条件;”本法旨在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修订欧共体第 84/450号关于为规范比较广告之目的而规制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指令的第97/55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90,第18页),以及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7月12日关于在电子交易中与个人相关的数据的处理以及私人私人领域保护 的2002/58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0

4、1,第37页)的第13条规定。对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1998年6月22日关于规范和技术规程领域以及信息社会服务性规定的信息程序的98/34号指令(经1998年7月20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98/48号指令修订,载欧共体公报L号217, 第18页)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予以注意。6将消费者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设定为参与有奖销售的条件,但有奖销售依其性质即 与商品或服务发生联系的除外;7贬低或诋毁其他竞争者的标志、商品、服务、活动或个人关系或商业关系;8对于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服务或企业或其经营者或企业领导层的成员,声称或散布 足以损害企业的经营或企业的信用的事实, 但以这些事实无法证明是真实的为限; 如

5、有关事 实涉及秘密的通知, 而且通知人或受领人对通知具有正当的利益, 则只有在违反事实真相声 称或散布这些事实的情况下,才构成不正当竞争;9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系其他竞争者商品或服务的仿冒品,条件是:a)导致对购买人就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来源进行欺诈, 而这种欺诈是可以避免的, 或b)不适当地利用或损害被仿冒商品或服务的声誉,或c)以不诚实的方式获取了仿冒所需的知识或资料;10有针对性地阻碍其他竞争者;11违反那些同时也旨在保护市场参与人利益、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定。第五条 引人误解的广告 (1)从事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的,构成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2)在评价一则广告是否引人误解时,应当考虑

6、该广告的一切组成部分,特别是该广 告中所包含的下列事项:1商品或服务的特征,以及可供应性、种类、实现、组成、制作或提供的程序和时间、 用途适合性、使用可能性、数量、性质、地理来源或企业来源,或者可以从使用中期待的结 果,或者商品或服务的检测结果及检测的主要成分;2销售的动机以及价格或计算价格的方式和方法,以及供应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条件;3商业关系,特别是广告行为人的种类、性质和权利,如他的身份和财产、他的精神 所有权、他的能力或他的获奖或荣誉。在评价隐瞒某一事实的行为是否引人误解时, 特别应当考虑该事实依交易观点对决定订 立合同与否的意义,以及隐瞒行为是否足以对该决定产生影响。(3)第二款意义上

7、的事项,也包括比较广告情形下的事项以及图形表示以及其他旨在 并且足以取代此类事项的安排。(4)以降低价格为内容进行广告宣传的,推定该降价行为是引人误解的,但以行为人 提出的该价格仅适用于不适当短促的时间为限。 在对行为人是否提出了该价格以及在多长时 间内提出了该价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以降低价格为内容从事广告宣传的人承担证明责 任。(5)如虑及商品的种类以及广告的形式和传播,某种商品无法以适当的数量满足可合 理期待的需求的, 为此种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即为引人误解。 在通常情况下, 两天的库存为适 当数量, 但经营者证明保有更少库存量为合理的理由的, 不在此限。 第 1 句准用于对服务进 行广告宣

8、传。第六条 比较广告 (1)比较广告,是指任何一种直接或间接指明竞争者或由某个竞争者提供的商品或服 务的广告。(2)在下列情况下,从事比较广告行为者,构成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1 比较并不涉及为满足相同需求或为达成同一目的之商品或服务,(可比性)2 比较并不是客观地涉及这些商品或服务之一个或若干个本质的、重要的、 可核实的、典型的性质或价格, (核心内容)3 比较导致在商业交易中, 在广告人与竞争者之间或者在他们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 或在他们使用的标志之间产生混淆, ( 7、误导)4 比较以不正当方式利用或损害其他竞争者使用的标志的声誉,(攀附、贬低、诽谤)5 比较贬低或诋毁其他竞争者的商

9、品、服务、活动、个人关系或商业关系,( 7)6 比较构成对他人以受保护的标志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模仿。()(3)如果比较以特别的价格或其他特殊的条件之供应为内容,则应明确标示该供应结 束的时间, 在尚不适用该时间的情况下, 应标明该供应开始的时间。 该供应有效的时间以商 品的库存量为条件的,应当予以说明。第七条 不可合理期待的骚扰 (1)以不可合理期待的方式骚扰市场参与人的,构成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2)在下列情形,可以认为构成不可合理期待的骚扰行为:1虽然可以看出受领人不欢迎广告,仍然进行广告宣传;2在未征得消费者准许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打电话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在未征得其他 市场参与人至少

10、是可推测的准许的情况下,向其打电话进行广告宣传;3未征得相对人的准许,使用自动应答电话、传真机或电子邮件进行广告宣传; 4以下列消息为内容进行广告宣传: 委托他人发送消息的发件人的身份被掩盖或隐藏, 或者消息中不存在有效的、 受领人能够发出调整此类信息的要求的地址, 而受领人发出该要 求除了支付基础费率规定的传送费用外不再发生其他费用。(3)在下列情形,不适用第二款第3 项,使用电子邮件进行广告宣传不构成不可合理期待的骚扰行为:1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从顾客处获得他的电子邮件地址;2经营者为其自己的类似商品或服务直接进行广告宣传而使用顾客的电子邮件地址;3顾客未对使用其电子邮件地址提出

11、异议;4在获取顾客的电子邮件地址时以及在每次使用时,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顾客说明, 他可以随时对使用提出异议, 而顾客提出异议除了支付基础费率规定的传送费用外不再发生 其他费用。第二章 法律后果第八条 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 (1)违反第 3 条规定的,可请求其排除妨碍,在存在再犯之虞的情况下,可请求其停 止侵害。侵害行为行将发生时,即产生停止侵害请求权。(2)违法行为系由企业中的职工或者受托人所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 权也相对于该企业的所有人成立。(3)第一款所生的请求权,由下列主体享有:1任何一个竞争者;2具有权利能力的、旨在促进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的团体,条件是它们包括较 大数

12、量的在相同市场上销售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 它们的人员装备、 物质装备和 财务装备有能力履行其章程规定的实现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的任务, 并且违法行为涉 及到它们成员的利益;3适格的机构,条件是它们证明已经在停止侵害之诉法第4 条规定的名录或者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依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 1998 年 5 月 19 日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停止侵 害之诉的指令 (欧共体 98/27 号指令)规定设置的名单中登记注册;4工业和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 4)如虑及所有情形,主张第一款所称的请求权系滥用权利的,即如主张权利的主要 目的在于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耗费或权利实现的费用,则这种主张权利是不

13、合法的。(5)停止侵害之诉法第 13条及其包含的制定法规的授权准用,但以依本法第8 条第 3 款第 3 项和第 4 项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人替代停止侵害之诉法第 3 条第 1 款第 1 项至第 3 项规定的诉权人, 以依本法第 8条第 3款第 2 项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 人替代停止侵害之诉法 第3条第 1款第 2项规定的诉权人, 以本法第 8条规定的停止侵 害请求权替代停止侵害之诉法第 1 条、第 2 条中规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此外, 停止 侵害之诉法不适用。第九条 损害赔偿 故意或过失违反第三条规定者,对竞争者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对于周期性 出版物的责任人员,只有在其故意实施

14、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十条 利润收缴 (1)故意违反第三条规定,并且因此以损及众多购买人为代价获取利润的,依第八条 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主体, 有权要求行为人将该利润上缴给联 邦财政。(2)债务人基于违法行为已经向第三人或向国家提供的给付,应当从利润中扣除。债 务人在履行了第一款的请求后才提供这种给付的,联邦主管机构将收缴的利润返还给债务 人,但返还数额以已经证明的付款额为限。(3)多个债权人请求该利润的,准用德国民法典第428 条至第 430 条的规定。( 4)债权人应当向联邦主管机构提供其主张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权的情况。他们有权要 求联邦主管

15、机关补偿其为主张该请求权所需要的费用,但以他们无法从债务人获得补偿为 限。补偿请求权的数额,以已经缴付给联邦财政的利润额度为限。(5)第二款至第四款意义上的主管机构是指联邦管理局;联邦管理局于此情形接受联 邦司法部的业务监督。授权联邦政府制定法规(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 ,将第二款至第 四款的任务赋予另一个联邦机构或者联邦其他公共机构承担。第十一条 消灭时效 (1)第 8 条、第 9条以及第 12条第 1 款第 2句产生的请求权,其消灭时效为 6个月。(2)消灭时效的期间,自1请求权产生,以及2债权人知道请求权产生的情形和债务人或无重大过失应当知道之时,起算。(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不论知情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为自权利产生之 时起 10 年,但最长不超过产生损害行为之时起 30 年。(4)其他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不论知情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为自权利产生之时起3 年。第三章 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请求权的实现,公布权,诉讼额的降低(1)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人,应当向债务人发出将启动诉讼程序的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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