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企事业单位特种行业场所管理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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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点企事业单位、特种行业、场所管理责任书 福建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 排放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保证企业碳排放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和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闽政20X4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及其工作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是指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h4)、氧化亚氮(2)、氢氟碳化物(hfs)、全氟化碳(pfs)和六氟化

2、硫(f6)等温室气体的监测、报告与核查活动,通常简称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三条省政府设立由分管省领导任组长,省发改委主任为副组长,省直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的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以下简称“省碳交办”),负责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监督管理。 省经济信息中心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数据采集与分析、第三方核查机构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发改委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

3、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重点工作。 第二章报告的一般要求 第四条碳排放报告主体为重点企(事)业单位,分为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重点排放单位是指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企(事)业单位;一般报告单位是指未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但达到一定排放量的重点企(事)业单位。 设区市发改委按照国家和省里公布的标准,提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及一般报告单位名单,报省经济信息中心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市发改委每年可根据重点企(事)业单位上一年度的实际排放量调整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名单,报省经济信息中心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出现名称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况时,应当在工商注册变更

4、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发改委报告,由其转报省经济信息中心存档备查。 重点企(事)业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内向设区市发改委提交所属履约年对应运营期内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由其转报省经济信息中心存档备查。第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的碳排放报告应当具有完整性,各报告主体需要报告的温室气体种类应当以省碳交办发布或认可的行业核算和报告标准的具体要求为准,应当涵盖核算和报告标准中列出的各个排放源涉及的燃料燃烧排放、过程排放以及净购入的电力和热力产生的排放等,同时避免重复计算并防止数据缺失。 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应当以透明的方式

5、获取、记录、汇总、分析和保存活动数据、排放因子以及排放量等数据,以便第三方核查机构或主管部门能够再现排放的核算过程。 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温室气体排放的计算和测量满足适用的法规和标准所要求的准确度。 第三章核算方法的选择 第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应当按照省碳交办发布或认可的标准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监测、核算和报告。当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涉及多个行业时,核算和报告应当分别按照对应的行业核算和报告标准实施。 第八条若因技术原因,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不能采用对应行业核算和报告标准中规定的监测和核算方法,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应当向设区市发改委提交偏移监测和

6、核算方法的申请,设区市发改委应当及时提交省经济信息中心组织专家进行讨论,结果报省碳交办确认。第九条对于配额分配涉及生产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的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及省碳交办的相关要求核算并报告其与配额分配相关的生产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四章监测计划的提交和修改 第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省碳交办的要求制定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报送设区市发改委,由其审核后转报省经济信息中心存档备查。监测计划采用电子文件报送为主,纸质文件为辅的报送方式。电子文件应当在我省碳交易信息管理与在线报送平台进行录入。 第十一条监测计划应当详细、完整地规定使用的监测方法,具体内容应当符合监测计划的版本、报告主体的描述、核

7、算边界和排放设施的描述、各个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的数据单位、数据获取方式、数据缺失的处理方式以及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 对于配额分配涉及生产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的行业,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生产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 监测计划的格式应当统一(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在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设区市发改委报告,修改其监测计划: (一)外包、租赁等导致核算边界的变化; (二)排放设施发生变化; (三)与碳排放相关燃料、原料、产品及其它含碳输出物的变化; (四)为提高数据准确度,采用新的测量仪器和测量方法以及其他提高数据准确度的措施; (五)排放相关数据和生产获取方式的改变; (六

8、)发现之前采用的监测方法所产生的数据不正确; (七)省碳交办明确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修改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发改委提交修改后的监测计划,由其转报省经济信息中心存档备查。 第五章排放报告的提交和确认 第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布的标准,通过我省碳交易信息管理与在线报送平台编制年度碳排放报告,于每年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经设区市发改委审核,提交给省经济信息中心汇总后,报省碳交办。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3日之前将经核查的碳排放报告通过我省碳交易信息管理与在线报送平台提交给设区市发改委,由其审核后上报省经济信息中心。一般报告单位应当根据省碳交办发布

9、或认可的标准,通过我省碳交易信息管理与在线报送平台编制年度碳排放报告,于每年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通过设区市发改委提交给省经济信息中心。 省碳交办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般报告单位的碳排放报告是否需要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如需要应当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与核查要求执行。碳排放报告采用电子文件报送为主,纸质文件为辅的报送方式。电子文件应当在我省碳交易信息管理与在线报送平台进行录入。 第十五条碳排放报告的格式应当依据核算方法和报告标准的要求,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报告主体基本情况、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活动数据及来源、排放因子数据及来源等。 对于配额分配涉及生产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的行业,

10、排放报告应当包括生产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的内容。 第十六条省经济信息中心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报告进行抽查,抽查的对象包括: (一)年度排放量变化异常的重点排放单位; (二)不认可第三方核查结果的重点排放单位;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碳交办要求抽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或一般报告单位。 第十七条省经济信息中心应当依据排放报告、核查报告及抽查结果,提出各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排放量报省碳交办确认。 对于以下重点排放单位,省经济信息中心应当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测算其排放量,测算方法不应导致配额的过量发放: (一)未在截止日期前提交经核查的年度排放报告; (二)

11、经核查的年度排放报告不符合本管理办法或核算和报告标准的要求; (三)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核查。对于以下一般报告单位,省经济信息中心应当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测算其排放量并予以确认,测算方法不应导致排放量的低估: (一)未在截止日期前提交年度排放报告; (二)年度排放报告不符合本管理办法或核算和报告标准的要求。 对于实施抽查的碳排放报告,当核查结果与抽查结果存在差异时,省经济信息中心应当组织专家讨论并确认其年度排放量。 第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或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经济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省经济信息中心应当组织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

12、申请进行核实,做出结论,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九条省碳交办、设区市发改委、省经济信息中心及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核算和报告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六章数据的内部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条重点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施并保持有效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以确保年度排放报告符合监测计划、内部管理程序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包括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工作、制定并实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计划、建立健全温室气体排放记录和归档管理以及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内部审核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重点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数据进行内部审核和验证,审核和验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检查数据是否

13、完整; (二)将核算数据与以往年份的排放数据进行比较; (三)将核算数据与不同采集系统获得的数据进行比对。对于内部审核和验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二条重点企(事)业单位如果将数据的监测、记录、传递、汇总和报告等实施外包,则应当制定相关制度,确保数据安全、准确。 第二十三条如果碳排放数据缺失,重点企(事)业单位应当采用适宜的估算方法确定相应时期和缺失参数的替代数据,替代数据不应导致重点排放单位配额的过量发放和一般报告单位排放量的低估。替代方法应当在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监测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重点企(事)业单位应当保存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数据和信息记录至少1年,保存的形

14、式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电子文档。相关数据和信息记录包括: (一)监测计划及其更新; (二)监测计划中提及的书面程序,包括采样计划、数据及控制程序; (三)年度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 (四)连续测量系统的原始和汇总数据; (五)测量仪器的校准和维护相关文件和记录; (六)数据缺失处理的相关文件和记录; (七)其他相关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五条报告的合计年度o2当量排放应当为四舍五入后取至小数点后两位,单位以吨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未按要求提交监测计划、年度碳排放报告,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按照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报告、核查相关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泄露企业(单位)保密信息等违规行为的,按照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7号)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监测计划模板第 5 页 共 7 页免责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搜集,版权归原作者所以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与本上传人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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