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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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0517(颁布时间)19910517(实施时间)20001202(失效时间)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1991年5月1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

2、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山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教育,鼓励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二)根据国家规

3、定,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四)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森林采伐限额,实施森林资源监测;(五)指导开展采种育苗和植树造林活动;(六)组织和指导森林防火、防治病虫害、防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七)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负责发放山林权证书和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具体工作;(八)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实行管理和监督;(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农村区、乡(镇)设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兼职林业员,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

4、务工作。第六条各级林业管理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我省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类。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及林区范围的确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我省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范围是:水源涵养林包括:黄河、汉江、嘉陵江、丹江、无定河、延河、洛河、渭河、泾河等江河干流两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发源地汇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大、中型水库主要集水区第一层山

5、脊以内的森林。水土保持林包括:秦岭、巴山、关山林区坡度在度以上和桥山、黄龙山林区坡度在度以上的森林;土壤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易引起水土流失和难于更新的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黄土丘陵地区的原面、坡面、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的残林;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黄龙山主梁两侧各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米以内的森林。第九条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设立国营林业局或者国营林场经营管理;未建立国营林业局、林场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管护站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保护管理。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应当建立集体林场,也可组织专

6、业队、组或者实行其他形式的承包经营管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建设长远规划。国营林业局、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必须依照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划,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省、市(地)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发放山林权证书,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

7、可证,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十二条林地和宜林地非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国营林业局、林场、苗圃的林业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使用。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林业用地改为非林业用地,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进行勘察设计、修筑道路或者工程设施、基本建设、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占用或者征用特种用途林地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法定审批权限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被

8、占用的单位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增加护林设施,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各项林业费用,必须用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第十六条林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推行改灶节材,以其他燃料代替木材等节约木材措施,营造薪炭林,建立燃料基地。第十七条进入林区从事一切非林业生产活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批准,并取得进入林区证明。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二)毁林采脂、割漆、剥皮、挖

9、根及其他毁林行为;(三)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四)损坏、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第十八条对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区,依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规保护管理。对自然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植物检疫,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

10、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适时动员和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二十一条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宜林荒山荒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造林;给农村居民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村居民负责造林。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也可以由集体、个人或者联户承包造林。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按期完成造林任务,除因不可抗力外,不能按期完成造林任务的,发包单位有权收回承包地。铁路、公路两旁,江河渠道两侧,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造林,也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作造林;厂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

11、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第二十二条城乡新建或者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方面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的同时或者建设工程结束后,要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绿化任务。第二十三条植树造林应当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保证成活成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当年植树造林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植树株数。第二十四条对新造幼林地,江河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以及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县级人民政府明令公布,明确四至,树立标牌,实行封山育林。第五章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采伐限额,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提出和核定采伐限额,用材林应以立木消耗量不超过生长量的原

12、则;其他林种的森林和林木,应当符合合理经营的要求。第二十六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纳入年度森林采伐计划。年度森林采伐计划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不准超计划采伐。第二十七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遵守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黄龙山山系主梁两侧各米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米以内的森林和坡度在度以上的森林,严禁采伐。第二十八条采伐林木,采伐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采伐限额和国家下达的年度采伐计划,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并按下列权限审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个人承包集体的责任山,下同)的作业设计,报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市(地)属国营林业局,采伐成、过熟林

13、公顷以下的和县属国营林场、煤炭系统林场、农垦部门农场的作业设计,报所在地的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省、市(地)属国营林业局、林场和县属国营林场采伐成、过熟林公顷以上的作业设计,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铁路、公路、部队和城市建设单位的作业设计,报其主管上级部门审批,并报所在地的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作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应当提交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第三十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县

14、属国营林场、机关、团体、学校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营林场采伐成、过熟林公顷以上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核发;(三)省、市(地)属国营林业局、林场和农垦、煤矿、部队等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四)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第三十二条林区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其他部门需进山直接收

15、购的,须经市(地)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限额收购。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发给的自产证明在木材市场或者收购点上销售。自产证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严禁无证明的木材上市,不准私人进入林区收购和贩运木材,不准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不准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第三十三条林区内以木材为原料的各种加工企业,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木材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不得随意撤销。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一)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有显著功绩的;(二)林区连续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无乱捕滥猎的;(三)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物,制止盗伐滥伐,使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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