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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约定向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第八条还明确约定,被告一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所供货物货款的60%-80%,余款在2013年1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3年8月19日到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一累计供货达人民币1706613.8元,其中退货金额为人民币46141.15元,被告一已付定金及货款总计人民币450000元,目前尚有货款人民币1210472.65元未按约偿清。2013年8月20日,被告一与德阳市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签订并向原告提交了委托支付函,确认被告二在被告一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

3、时,被告二应在被告一当月工程进度款中代为支付原告货款。因二被告均未依约付货款,遂酿纠纷。办案思路及心得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经与原告沟通并分析现有证据材料,发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A、被告一在案涉电缆销售合同中并未签署公章,只有一个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一吴姓男子签名。如何证明该合同是被告一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时如果被告一不认可该项目部章,原告是否能以项目部章主张表见代理? B、 与被告一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ZFXS2013-08-06-S电缆销售合同中供方为第三人,而实际权利主体为原告,经询问了解,当初原告不以自身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的原因在于避税,现在原告想以自己名义起诉,需要补充相应

4、的材料,在本律师的指导下,分别补充了委托签约书及委托签约确认书,自此即可以自己名义起诉。C、 解决了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问题后,还需要解决的是案涉销售合同能否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一?这又涉及到合同法上的隐名代理和显明代理的问题。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3条规定三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

5、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根据上述规定,要想案涉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一,必须证明被告一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对此,本律师指导收集了委托支付函以作为证

6、据使用。 D、原告的14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均无被告一的公章,仅仅有一吴姓男子的签名,在此情况下,被告一极有可能抗辩未收到货物。但好在该吴姓男子又曾在案涉销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即使届时被告一不认可,吴姓男子的签收行为也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E、虽然被告二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上载明在被告一没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被告二应在被告一当月工程进度款中代为支付原告货款。但是该委托支付函上仅仅盖有被告二的工程部印章,并无公章,被告二极有可能抗辩并未出具该函件,从而推卸掉全部责任。裁判结果两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0472.65元及违约金申明:本文仅限于参考,不作为依据,如有必要请向更专业的人士咨询。文档由我收集整理后编辑发出,如有疑义,请速与我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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