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行政复议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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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意见汇总(根据征求意见整理)一、关于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是否应同时具备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是工伤最根本的含义,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与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三工原则相一致。本款规定无论从条文字面理解上还是从立法宗旨上都是有机的整机,不可分割,缺一不可,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前提条件,工作原因是核心。工伤认定的要件是时间围、空间围及所形成的伤害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其中,时间要件和空间要件是判定伤害性质的必要条件,而因果关系要件则是它

2、的充分必要条件。不同的职业伤害事件与时间、空间要素的关联程度不尽一样,但它们必定与职业活动有着在的、或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而,因果关系因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在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要件或与时间、空间要件并用,或与其中*一个要件并用。尤其在时间界限和空间界限较为模糊的条件下,因果关系的判定对于工伤认定具有关键的意义。 主:前两个要素至少要存在一个,但因工作原因这个要素是必定存在的要件,否者工伤无从谈起。理由如下:人们的职业活动复杂多样,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对象。在工伤认定中,具体个案可能千差万别,时间、空间、因果关系标准的运用必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比方,病因性猝死视同工伤的空间条

3、件是否仅限于岗位上.假设发生于在单位食堂就餐时或在厂区的道路上是否应视同工伤.再比方,假设有证据证明职工在非工作时间、地点发生的事故系因超时、超负荷劳动而心身疲惫所致,可否认定为工伤.诸如此类。当时空界限较模糊、因果联系较松弛时,工伤事故的定性将变得十分微妙。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归因推定法加以判定:凡没有证据否认伤害事件与职业活动之间有因果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害因素后,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前后在厂区发生事故,因不符合工作时间要素,对照条例第十四条其他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尤其是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再如,中午休息时间在食堂就餐发生事故的,对照省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三班制工作时间

4、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劳社办函200023号生产、工作不连续的三班制企业员工班中短暂就餐是自身生理需要和工作需要,其短暂中断的用膳时间应作为工作时间和关于实施假设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二条工作原因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平安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即可以判定该事故是否符合三工,作出明确判定。 二、关于如何理解把握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问题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指工作正式开场之前和完毕之后的合理时间,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或者设备、设施运转要求及为完成操作规程的相关准备及收尾工作。 浴室洗澡时受到意外伤害,要具体分析该洗澡

5、行为是劳动保护还是职工的福利。劳动卫生是中华人民国劳动法规定的重要容之一,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事高温、粉尘、油污等工作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受到伤害属于工作的后续性事务或收尾性工作,因为洗澡行为是工作完毕后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是工作的有机组成局部,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定性为工伤。如果职工仅是单位中非特殊岗位的一般人员,其下班后去单位洗澡我们可视为是单位提供职工的一种福利,在此过程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否则会不利于企业职工福利制度的贯彻。 属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间的情形,至少还应当包含那些从事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有害物理环境等特殊职业的

6、职工例如传染病隔离病房医护人员、核设施工作人员、有毒化学物或放射性物质贮运工人、高温环境作业工人、垃圾收集站工人、潜水员、矿工等等人员,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单位设置的洗浴间、更衣间、休息室等卫生设施的逗留期间。 三、关于如何界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问题 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原则及合理性考虑,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的可理解为两大必要因素: 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理解为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单位中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因琐事与工友发生争执许多用人

7、单位都会遇到,但不能说发生争执就可以使用暴力来解决问题,这种行为违反劳动纪律,如果因此受到伤害都能够认定工伤,等于鼓励有些人采用偏激、不正当方式来处理、解决问题,这违背了工伤保险中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当然,具有直接工作原因的也应认定为工伤。如宜兴的餐厅效劳员遭客人无理殴打致伤的事件就属于工伤。 基于上述两大因素的考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因有悖于工作原因,如不能适用第三项规定,亦不能适用第一项的规定。 四、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裁量在实际办案过程及司法程序中均是颇具争议的。 1、合理

8、时间的界定。是指合理的上下班作息时间。对于职工在迟到、早退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又没有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的,根据工作性质结合有关证据作出合理判断。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很难掌握尺度。随着经济的开展,形式与体制日益多元化,单位工作时间的界定亦日趋多样化。但大体可分为计件工作制和计时工作制。出于人性化的考虑,我们建议:对于计件制的职工,工作时间较灵活,迟到、早退直接影响其个人收入,所以该类情况下的迟到、早退一般理解为合理时间;对于计时制的职工,应视该职工一贯的作息规律而定,假设屡发迟到、早退,单位又无处分依据的,说明该单位默认该职工的灵活的作息时间,应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界定。许多案例中,出现受伤

9、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顺路前往菜场买菜、接送小孩等情况,给合理路线的界定带来一定困难。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保障的是职工的在途风险。合理路线的理解应遵循第一目的地原则,即:对于上班,原则上为从上班最后出发地到单位之间的路线;对于下班,原则上为从单位到第一目的地之间的路线。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意见,适用的往返路线作为合理路线过于狭窄,不符合生活的客观性,建议引入第一目的地说。 2、时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三轮车是否可以作为机动车处理,我们认为劳动部门无权作扩大化解释或适用。建议提请由国务院作出行政立法解释,将电动车事故列入条例机动车事故的畴。 3、职工

10、发生交通事故且未当场报警的,多见于单车事故及逃逸事故,当事人为了申报工伤,采取事后报案的方式获得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此类证明能否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行政证据做了比拟详尽的规定,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成立的三要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只能视为是当事人的述,其传来证据的特性,不能独立作为事故发生的证明,应结合其它材料综合判定。 此类案件应由当事人提供其他依据或线索,如目击证人、急救车接送记录等以供核实。假设无法提供上述依据的,我们建议:对于职工本身驾驶机动车的,应适当放宽,可以核实该职工平时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是否为机动车,结合医院接诊病历、车辆痕迹检验等认定

11、工伤。对于职工本身驾驶非机动车的,应从紧掌握,假设当事人无法提供现场目击证人的,应不予认定工伤。 五、关于劳动关系确实认问题 1、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受伤的,能否进展工伤认定,目前各地做法不一,、等地不进展工伤认定,可以进展工伤认定。我们认为,此类情况不宜进展工伤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这局部人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 如果考虑到这局部人的权益主,建议可以参考对非法用人单位作工伤确认的方法操作。 2、目前,我国在校学生利用假期打工的现象比拟普遍。学生在打工期间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学生在打工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12、后如何给予保护等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我们认为:在校学生的打工行为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12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学生肯定也就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309号文目前仍有法律效力。另外,在校学生也不是2003年劳动部公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假设干意见的规定中的劳动者。该规定指的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在校学生打工根本不是择业行为,更不是就业行为。同时该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

13、作,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在校学生不是就业,当然也不可能去办理录用手续,就是去了,行政部门也不可能受理。对于在校学生打工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也是不予受理的。如果将在校学生纳入这一规定进展规,就会和现行制度发生全面的冲撞。因此,从我国法律上讲,打工的在校学生是雇佣关系意义上的劳动者,受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在校学生打工,如果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主自己的权利。 六、关于职业病的工伤认定问题 1.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当。

14、因此,职工应以最后的用人单位为认定主体,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相关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出的劳动者进展安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破产、关闭,其资产结算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的,应向原单位主管部门发出举证通知,用人单位无主管部门的,则无法履行举证、送达程序。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退休后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诊断为职业病是否工伤认定,我市在关于贯

15、彻国务院和的意见中作了规定:退休职人员退休后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或退休后确认属革命军人因残、因公旧伤复发的,不进展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只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享受工伤定期待遇、工伤医疗待遇。 七、关于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 1、非法用工单位使用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的,分两种情况:一是使用童工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依法承当工伤赔偿责任;二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撤消营业执照或者撤消登记、备案的单位,由出资人或主要投资者承当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反之应由委托单位承当主体责任。八、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问题 1、省政府29号令第十五条有关中止情形的规定,确实忽略了劳动关系确认发生争议中止的情形。在实践中,因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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