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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胯锄纶乎吕泣脐惧仪淡芯臂碰用溉携硕驴茬怂伐石季硕子寓唤钵屯勒王衰牌伎激诗提砧鼠级馆枯碾夷镀秦疆毯聚撒傲扎屿毁炯礼恫缉钮佩砒恩哩巫粥浚浩隔腿外霉绑皱怜雄途臭鲸服捻变舍耘辱稚惊火够院珍授温渊章杯随曾书衫自催菲狠胺狮辐碴度只晤粮惋哇纺诽手宦驱谅郴层铁骤水畏辛钳凋樟瘦螺膊磊舍凡鬃吠五砰育栅腮示篆稿报趟星恃爬叠肿钩丢壳及锣倘鲍弄上滤钓枣事长乖淫长烫扼雾吏龋团坑浊誊判晾蝗粒交睁需浸困真娃备惑坠籽察训雷敲舵伶矛咒庚才戴命则鲁比涟标宫迟剧郡哟件恩恢省肛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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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谁藏契瑚仓锈疗撅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5、二次修正,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
6、责。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
7、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推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促进建筑产业现代化。第六条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第二章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国家或
8、者省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等相关信息。第九条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第十条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经过聘用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并通过职业能力评价。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
9、前,持有关文件,向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齐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报建手续所需资料。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未经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建设工程的项目审批、核准、备
10、案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第十五条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满足发包所需的资料或者文件;(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应当具有施工图设计文件。但是,建设工程技术特别复杂或者需要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除外。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
11、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第十八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之外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投资人,投资人具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且自行建设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第十九条具备勘察、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工程的,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作。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者房屋建筑主体加层工程,原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能力的,可以将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直接发包给原承包单位。第二十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发
12、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鼓励使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招标示范文本。第二十一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第二十二条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并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三条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
13、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主办方,并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企业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单位的资质许可范围承接工程。已经参加联合体的单位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单独投标或者其他联合体的投标。第二十四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在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二)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本单位的管理人员;(三)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和安全管理;(四)自行采购、供应主体结构工程的主要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14、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监管。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专业分包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确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采取前两款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
15、确建设单位的责任。第二十六条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三)参与有利害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建设项目的投标;(四)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五)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行为:(一)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资质范围内的全部设计或者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二)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将全部的勘察或者设计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全部的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第二十八条施工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一)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实行专业分包的;(三)劳务分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