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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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要: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随着“涉网”版权纠纷的增多,表明网 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已成为著作权法面临新的挑战。著作权法必须适应 新的技术发展的要求,使之成为一部既不盲目屈从于外来因素的影响,又与国际接轨的、适 合网络传播环境的版权法。With the rapidly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and Internet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more and more issues on the copyright in cyberspace are coming forth. It means that t

2、he protection problem of copyright under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is becoming the new challenge “The copyright law” faces. “The copyright law must be adapted to the requirement of new technologys development , becomes a copyright law that isnt influenced implicitly by the external factors, but on th

3、e other hand, it can connect with th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very well, adapts to the Internet communication environment. In this paper well discuss some crucial matters on it.当年“榕树下”文学网站状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侵权时,曾引发网络作品是否有版权的热烈 讨论。当时一些人认为,网络是开放的,所以当作者选择网络作为传播媒介时,其作品就没 有版权(尤其指获得报酬权)。但多数人认为,网络的开放、自由并不等于免费,一些人认

4、 为,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可以参照纸质媒体,但具体如何参照,谁也说不清楚。 2000 年年末, 网上各大媒体先后以“博库状告 TOM.COM 登载该公司独家签约作品 ”为题,对 2000 年 12 月4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博库起诉WWW.TOM.COM侵权案进行了报道。网 络侵权尤其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方面的案件越来越多,本文就此作谈一点看法。一、现有著作权法不能适应网络传播环境著作权又称版权 ,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人 身权利(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财产权利两部分。广义的 著作权还包括邻近权,即作品的传播者,如出版者、表演者、录

5、制者,以及广播组织等对经 过其加工、传播的作品所享有的相应权利。著作权法的发展史是一个不断地对新的技术挑战作出相应的法律反应的过程。最初传播 技术是印刷术,所以著作权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复制权和翻译权。到了 19 世纪后期,出现了 照相、录音和无线电影,20 世纪上半叶出现了有声电影、收音机、电视,版权的内容也作 了相应的调整和充实。而现在数字化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给著作权带来了新的 冲击,原有著作权法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现代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如尼葛洛庞帝在他那本畅 销书数字化生存中所言:“著作权法(copyright law)已经完全过时。它是谷登堡时代的 产物。由于目前著作权保护完全是

6、个被动的过程,因此或许我们在修正著作权之前,得先把 它完全颠覆。 ” 在数字化时代,传统著作权法所保的作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邻近权需要作 出新的具体的规定。从国际版权法对于新的传播技术的适应状况看,这一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目前 著作权的国际保护条约主要是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中有关版权人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 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渐出现的,针对不同类的作品、不同的传播方式,适用不同的权利,这 便造成了伯尔尼公约无法完全覆盖网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方式。这包括:网络传播中最常见 的作品文学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摄影作品、绘画艺术品及图形作品等,但对于这些种 类作品的传播,在伯尔尼公约中得不到相应

7、的权利。这些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不属于戏剧、 戏剧音乐、音乐作品的表演,也不属于文学作品的朗诵,因此不适用于伯尔尼公约的第 11条第1款ii和第11条之3款ii规定的传播权;这种传播又不同于以广播或其他无线电以 及有线电方式向公众的传播,因为广播等传播方式是单向播送,而网络传播是双向,交互性 的,因此也不适用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2第1款i和ii、第14条第1款i以及第14条之 第1款规定的传播权。为此1996年12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上形成了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即(“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即(“WPPT”), 这两个条约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

8、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 品的专有权。但WCT和WPPT这两个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的专有权的轮廓,并没有限定 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这些具体的问题需由成员国的国内作出规定。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网络传播权的具体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及时地调整 和充实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就显得非常必要。就我国目前业已出现的各种网络版权侵权 纠纷看,此类纠纷大致上可以分为“上网”与“下网”两大类。 “上网”类又有两种状况,一种是 指擅自将他人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拿到网络上使用,如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世纪互联网 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他们的许可将自己已发表的作品上网传播以及生活资讯杂志社状 告 Ch

9、inaren 网站侵权案就属于这一类,第二种是将他人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包括网 页的编排、设计)擅自copy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如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东区东 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以及前文已提到过的博库起诉 TOM.COM 侵权案则属 于这一类。 “下网”类则主要是指他人擅自将网上的作品下载发表在报刊等传统的媒体上,如 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版权侵权纠纷案以及徐捷诉中华工商时报社案都属于这一类。根据目前国内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看, “上网”类纠纷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 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的问题。 而这在我国1990

10、年颁行的著作权法中却找不到明确答案。在博库起诉TOM.COM侵权 案中,原告网络版权法律部律师在接受中华读书报的记者采访时称,博库发现与他们独家签 约的电子版权作品我们干点什么吧、长袖善舞(作者周洁茹)被WWW.TOM.COM的 子网站WWW.CN.TOM.COM擅自登载上网。原告认为,依据著作权法,两被告未经许可将 上述作品登载上网,侵犯了原告的著作专有使用权。但与此同时WWW.TOM.COM 一方则 认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我们没有找到WWW.TOM.COM一方解释没有侵权的理由, 但不能排除著作权法对这类纠纷没有明确的规定是他们能够如此气粗面对原告指诉的原 因之一。“下网”类版权纠纷案

11、比较容易在著作权法中找到处理的法律依据。因为作品在网络 上的传播并不是这类纠纷的核心问题,从网上找到的作品最终是以印刷出版这样传统的传播 方式被使用的。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复制权和发行权当然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未经 版权人允许,擅自复制、发行版权作品的行为当然构成了侵权。因此对于这类纠纷,只要解 决了网上作品及其版权人的认定问题,版权人就完全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获得 法律救济。如陈卫华成都电脑商情报社版权侵权纠纷一案。该案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于1999年4月审结。因该案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该案原告陈卫华 诉称,其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个人主

12、页“3D芝麻街”上,并注 明“版权所有,请勿转载”。后来原告发现该文刊载于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上,遂起诉被 告侵犯著作权。法院认定“3D芝麻街”是国际互联网上的一个个人主页的名称,主页注册署 名为“无方”。该主页于1998年1 月开始上载文件,内容主要是有关三维动画设计的文章。 1998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主页上,版权人署名为“无方”。 1998年10月 16日, 成都电脑商情报 !刊载了戏说MAYA一文,文章署名为,无方”,并注明该文出处不详,并在报社稿费 统计表中注明稿酬尚未支付。同年11月陈卫华向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发出电子邮件,声明其 本人为戏说MAYA一文的版权

13、人。后陈卫华又于同年12月向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发出传 真,要求该报社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戏说MAYA一文系对三维动画技术的 一种文学化的描述,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数字化形式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 WWW 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故 该文章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法院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陈卫华即为“无 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陈卫华所有。法院最后认定,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 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属于为商业目的传播该 作品,侵犯了陈卫华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成都电脑商情

14、报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11条和第 46 条判令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守停止侵权,向陈卫华公 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陈卫华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二、完善网络传播权的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网络传播时代的著作权法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引起了高度重视,一些国家已开始 着手修订著作权法。1995年9月5日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The U. S.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公布了一份题为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该 报告提出修改版权法、扩大复制和发表的概念、将计算机内存中的暂存视为复制、确认无物 质载体或载体不转移的作品发行

15、。报告中还建议扩大刑事制裁,对故意复制或发行作品、复 制价值超过 5, 000 美元的作为犯罪处理。那么著作权法的修订在针对网络传播技术条件下要注意引起什么问题呢?法国有关方 面的专家认为,在网络传播中适用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困难可述成下列几点:因特网上复制作品之前必须预先得到许可;作品打标记和数字化作品复制放样的问题;因特网上尊重作者的人身权;最后,进行必要的复制、特别是在微电脑 “代理服务器”(servrurs proxy )和“隐藏文 件(fichiers caches)方面必要的复制问题。国内学者薛虹博士则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让版权人的专有权有效地“覆盖”作品在 网络上人传播是版权保护

16、制度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她认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首先 需要赋予版权人一种直接的控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其次,还需要针对网络环境的特 殊性,适当地扩展和强化给予版权人的法律保护,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发及给予数据库制 作者的特殊权利保护就是其中最突出的内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表明网络传播权已经被提到了 国际保护的层面上了。我国已于1992年10月15日和30日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 界著作权公约,随后又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了录音制品公约,至此,我国成为了国 际著作权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成员,这些条约的加入表明我国开始全面地保护外国人的著作权 和邻接权。我国国内的著作权人目前尚不能享有这些公约的保护,这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实施 中的双重标准并立,而国人还享受不到同等的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这不利于调动国内作者的 积极性,也不利于我国的政治形象。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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