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刑事案件的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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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案件的案例2005年底至2006年7月,被告人张海军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石某等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后因账目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11月10日,张海军通知李某某等四人于次日上午到苍穹律师事务所进行调解,并于当晚在家中准备了炸药瓶和钢铳,欲于次日调解未果时用炸药瓶将李某某等四人炸死,如四人未被炸死,再用钢铳将四人射杀。2007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海军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到了苍穹律师事务所。在马某某办公室内,张海军将核算账目交给李某某等人认可,李某某等人提出异议。张海军就到隔壁房间内找到一张报纸,将携带的汽油浇在报纸、装炸药瓶的布兜以及自己身上,后返回马某某的办公室内,手

2、持打火机,扬言如李某某等人不给钱便将其炸死。马某某后赶到办公室劝说张海军,并劝说李某某等四人先给张海军打欠条,后赵某某趁机到办公室外报警,公安民警随即赶赴现场。经劝说,张海军将炸药瓶、打火机、钢铳等物品交出。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院移送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石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海军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

3、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2005年7月21日0时许,姜友指使被告人赵胜臣纠集被告人李铁、张威及李亨特(另案处理)手持镐把窜至汉沽区杨家泊镇清源洗浴广场欲对王进行殴打,后姜友、赵胜臣将折叠弹簧刀送至清源洗浴广场,由赵胜臣将刀交给张威,张威将刀转交给

4、李铁。后在洗浴广场内,张威对阻拦的陈伯原进行殴打,李铁对王硕进行殴打,在殴打中,李铁持弹簧刀朝王硕胸部、背部猛捅六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硕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双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铁、姜友、赵胜臣、张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此外,200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胜臣伙同苗金龙、陶冲、朱士政、刘锋、李明(均已判刑)持片刀、镐把等凶器窜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钢厂,对被害人唐贺林进行殴打,赵胜臣等人持片刀将唐贺林的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贺林为轻微伤。200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姜友被董鑫纠集后伙同邢永久、邢会龙、邢合顺(另案处理)持片刀窜至宁河县方舟公园附近将被害人宋恩辉砍成

5、重伤。姜友向刑永久索要酬劳费3000元,刑永久给付2700元。被告人李铁辩称,没有捅刺王硕6刀。李铁的辩护人认为,李铁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处罚;李铁所在乡卫生院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李金玉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李铁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13日,虽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矛盾,但应该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李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同时李铁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友否认指使李铁等人殴打王硕的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姜友没有杀人的故意,在故意伤害案中是从犯,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赵胜臣辩称,是受姜友的指使让

6、李铁等人去殴打王硕。其辩护人认为,赵胜臣不具备杀人的主观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处罚,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威辩称,张威没有杀人的故意,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李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姜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7、赵胜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21日22时许,封某源路过同村的封某兴家时见屋子没有灯光,认为被害人封某兴不在家,便产生了盗窃被害人封某兴家的财物的念头,于是回家拿了一把斧头后翻墙进入被害人封某兴家的庭院内。封正想撬门入室时见到邻居家有灯光,害怕撬门声惊动他人,不敢继续作案,遂翻墙离开被害人封某兴家。封某源在离开的路上,正好碰见被害人封某兴往家里走,便产生抢劫被害人封某兴财物的念头。当被害人封某兴回到家中的客厅后,封某源也翻墙进入庭院,推动客厅的门时惊动了被害人封某兴。封某兴开门出来查看动静,发现了封某源,封某源即用斧头背朝被害人封某兴头

8、部连打几下,被害人封某兴当即倒地,封某源遂把被害人封某兴拖入客厅内,见被害人封某兴还在喘气,又用脚踩被害人封某兴的颈部和腹部,直至被害人封某兴死亡并用棉被将尸体掩盖。然后,被告人封某源翻找被害人封某兴家的钱物,搜得人民币硬币155枚(合计3.63 元)、光绪元宝银元4块(价值80元)、手表3块(价值105元)、手镯5个(价值120元)、抽水泵1台(价值17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封某源抢得钱物共计价值505元。第二天,即2006年2月22日,被告人封某源把抢得的抽水泵拆散,分两次卖给被北流罗北废品收购店,共得赃款27元,抢得的其他赃物则存放在其居住的房屋内。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封某源以非法占有

9、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封某源入户抢劫、在抢劫中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给予最严厉的惩罚。被告人封某源辩解称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封某源刚满十九岁且系在校学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经查均属实,但鉴于被告人封某源有预谋作案,作案时一出手就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发现被害人还在喘气,又用脚踩踏被害人直至被害人断气,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故对被告人封某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对封某源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封某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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