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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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某1与王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婚姻家庭、继 承纠纷其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福春何锐吴扬新【审理法官】刘福春何锐吴扬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杨某;罗某;王某2;王某3【当事人】王某1杨某罗某王某2王某3【当事人-个人】王某1杨某罗某王某2王某3【代理律师/律所】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蒙蒙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英华北京市

2、盈科律师事务所张蒙蒙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英华张蒙蒙【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权责关键词】合同恢复原状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査明】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3、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 本案现有证据,某1号院系王某4祖遗产,王某4生前一直在该院居住,王某1未在该院居 住,院内现有房屋均系王某4生前所建,一审法院认定即使王某1对建房有出资出力行为亦 应视为子女对父母建房的资助,不应因该资助行为而取得所建房屋的共有权利,本院不持异 议,予以认定。某1号院内房屋均系王某4与杨某婚前所建,故某1号院内现有房屋均属王 某4

4、个人财产。现王某4去世,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某1号院内房屋应作为王某 4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杨某、王某1依法继承,一审法院考虑房屋建盖情况、房屋坐落情况 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对院内房屋在杨某与王某1之间依法分割,本院亦予以确认。王某6 一家一直居住在同为祖遗产的某3号院,并在该院内建房,该院房屋已经法院出具调解书进 行分割确权,且某2号院房屋属罗某申请所建,故王某1要求分割某2号院及某3号院内房 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主张已支付王某4丧葬费 60650.8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5、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2 19:36:12【一审法院査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5 (已去世)与王某7 (已去世)系夫妻,二人生 育二子一女,长子王某4、次子王某6、女儿王某8。王某4与刘某1 (已去世)原系夫妻, 王某1系二人之子。王某1称,王某4之后三次再婚,其中第三次再婚是与杨某于2010年9 月20日结婚,王某4三次再婚均未生育子女。王某6与罗某系夫妻,生育一子一

6、女,子王某 3、女王某2。王某4于2018年4月13日去世,生前未留书面或口头遗嘱。王某6于2008 年11月2日去世,生前未留有口头或书面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某村某1号院系王某4祖遗产,院内原有北房5间,1986年王某4出资将北房5间翻建为北房6间,有 建房审批手续。2002年,该院新建东、西房各3间,无建房审批手续,王某1主张系其出资 所建,杨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王某4出资所建。2010年,该院新建南房9间(包括过道 房1间),无建房审批手续,主要由王某1出资。王某4生前与杨某在该院内居住,王某4 去世后该院现有杨某居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某村某3号院系王某6祖遗产。1979

7、年,王某6、罗某夫妇在该院前侧建北房5间,后陆续建西房。2003年,经审批,王某 6、罗某夫妇将院落内房屋全部拆除,建北房5间、南房5间、东房1间、西房1间;之后院 落内房屋无变化。2017年,王某2将罗某、王某3诉至法院,请求对某3号院内房屋进行分 割,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某村某3号 院落内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东房一间、西房一间全部归王某2所有。法院出具(2017)京 0108 民初14339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王某2、王某3提交1993年罗某作为 户主(家庭成员包括王某5、王某7、王某6、罗某、王某2、王某3)的建房审批表一份,

8、记载:现有房屋5间,因原有房屋居住不开,祖孙三代大龄异性子女,故扩建5间,相关部 门同意院内新建北房5间。王某2、王某3另提交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是某村 某2号村民,1993年9月6日申请在自家院内新建北房五间,并取得建房审批许可。建房批 示中家庭成员王某7和王某5两位老人从未在新建房屋中居住过,王某7、王某5 直居住 在某村某3号院内。” 另,王某4去世后其在北京农商银行有存款233311.34元(共三 个账户,其中尾号为某1的账户有存款324.54元,尾号为某2的账户有存款80097.96元, 尾号为某3的账户有存款152888.8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某4的账户有存款

9、 173749.47元,在北京银行有存款8399.77元(共二个账户,其中尾号为某5的账户有存款 8115.72元,尾号为某6的账户中有存款284.0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王某4去世后有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41858元,由上庄镇财政支付,至今未发 放,有相关证明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王某4生前名下有车牌号为XXX的汽车一辆,生前过户给杨某,之后杨某将该车置换为车牌号相同的另一辆车。庭审 中,杨某和王某1达成一致,该车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王某1车辆折价款3000元。另 查,王某8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如果某1号院内有其可继承的份额,其自愿将该继承份 额赠与王某1,不作

10、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1提交的死亡证明等证据,杨某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王某2、王某3提交的建房审批表等证据及 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 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 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罗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某1号院系王某4祖遗 产,王某4生前一直在该院居住,

11、王某1未在该院居住,院内现有房屋均系王某4生前所 建,即使王某1对建房有出资出力行为亦应视为子女对父母建房的资助,子女不应因该资助 行为而取得所建房屋的共有权利,且院内房屋均系王某4与杨某婚前所建,故院内现有房屋 均属王某4个人财产。现王某4去世,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某1号院内房屋应作 为王某4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杨某、王某1依法继承,法院考虑房屋建盖情况、房屋坐落情 况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对院内房屋在杨某与王某1之间依法分割。某1号院内北房6间为 经审批所建,故法院对所有权予以确认,其余房屋未经审批,法院对居住使用权予以确认。 王某2、王某3要求分割某1号院内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

12、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6 一家一直居住在同为祖遗产的某3号院,并在该院内建房,该院房屋已经法院出具调解书进 行分割确权,且某2号院房屋属罗某申请所建,故王某1要求分割某2号院及某3号院内房 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王某4去世后所留银行存款应属其与杨某 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杨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王某4遗产由杨某、王某1依法平 均继承。王某4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应作为王某4的遗产由杨某、王某1依法平均继承。王某 4生前名下有车牌号为XXX的汽车一辆,生前过户给杨某,之后杨某将该车置换为车牌号 相同的另一辆车,杨某和王某1达成一致,该车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王某1车辆折价款

13、3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某村某1号院内北房六间中东侧三间房屋归杨某所有,东房三 间归杨某居住使用南房九间中东侧五间中除过道房一间之外的四间房屋归杨某居住使用;北 房六间中西侧三间房屋归王某1所有,西房三间归王某1居住使用,南房九间中西侧四间房 屋归王某1居住使用;南侧过道房一间由杨某、王某1共同使用。二、王某4在北京农商银 行的存款233311.34元,其中174983.5元归杨某所有,其余58327.84元归王某1所有;王 某4在中国

14、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73749.47元,其中130312.1元归杨某所有,其余 43437.37元归王某1所有;王某4在北京银行的存款8399.77元,其中6299.83元归杨某所 有,其余2099.94元归王某1所有。三、王某4的抚恤金及丧葬费141858元,其中70929元 归杨某所有,其余70929元归王某1所有,由相关部门据此发放。四、杨某名下车牌号为 XXX的汽车归杨某所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1车辆折价款3000元。五、 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2、王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五项将本案发回重审 或

15、对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某村某1号院(以下简称某1号院)、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某村某 2号院(以下简称某2号院)、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某村某3号院(以下简称某3号院)进 行析产确权依法改判:确认某1号院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三间及南房九间归王某1所有另外 北房三间作为王某4的遗产由王某1与杨某继承。某2、某3号院亦应进行析产属于王某5 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继承其中属于王某4的遗产部分由王某1及 杨某继承;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除将王某1已支付的丧葬费60650.88元从 王某4的抚恤金及丧葬费141858元中扣除,141858元抚恤金及丧葬费中40603.56元归杨某

16、所有,101254.44元归王某1所有;3、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罗某、王某2、王某3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案由是析产继承纠纷首先应当对某1号院 内的房屋进行析产然后再行明确王某4的遗产范围而一审法院未对王某1与王某4各自在某 1号院内建造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将王某1出资建造的南房九间东西房各三间判由杨某居住 使用是错误的。某1、某2、某3号院的上述房屋均在王某5宅基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应属于合 法建筑。法院应当对院内的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后,再按法定继承办理。一审法院应当析产后 明确哪些财产属于王某1所有哪些属于王某4所有哪些属于王某6所有然后再依据继承 法之规定判决哪些财产由王某1继承、哪些由杨某继承。罗某2010年翻建老宅基地上南房 五间时王某5和王某7均已去世其翻建房屋亦未征得王某4同意因此依据北京高院关于审 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9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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