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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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将建材公司的10万元债权转换为建材公司享有对建筑公司10万元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建材公司认为该协议对自己不利而反悔,要求建筑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建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实质上是以债权作价入股(出资),而我国公司法不允许以债权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且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债转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实质上是以股抵债,这种偿债

3、方式并不违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补办。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成立,但因其牵涉到公司股权变动问题,只有在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该协议方可生效,否那么不具有法律效力。债权转换为股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形成对债务人的股权的行为。它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目前比拟典型的债转股制度主要是针对处理银行不良资产而实施的,即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借款企业的投资和股权。这属于政策性的债转股。此外,在普通民事活动中还存在某些以股抵债或以债权作为投资的债转股形式(如本案)。这不妨

4、称为商业性的债转股。对于这种普通民事主体所实行的债转股,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尽管该规定是针对有关企业改制中出现的民事纠纷案件而言的,但其关于企业债权转股权行为效力确实认原那么及精神对于其他类似案件应当也能参照适用。对于本案,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审查该债转股协议的实质内容。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转换形式,从法理上分析存在两种可

5、能:一种情况是以股抵债,即用股权来抵偿债权(务),由建筑公司从其现有股权中让出价值10万元的股权,转由建材公司享有并使其成为建筑公司的股东,而其债权同时消灭。这种以股抵债的行为只发生股权及股东的变动,并不改变公司股本(出资)总额,其操作须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这种偿债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达成的债转股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另一种情况是增资扩股,即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某项债权转为对债务人新的投资,从而增加债务人的注册资本。实现这种增资行为的瓶颈在于债权并非法定的出资形式。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

6、用权作价出资。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能否以债权作为出资或入股,这种债转股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鉴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以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且从国外立法来看,各国对这一问题也有不同规定。因此,对于这种以增资扩股为目的的债转股协议,不宜直接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自愿订立债转股协议的意思表示还是真实的、合法的,至于其实际目的或具体形式是以股抵债还是增资扩股,可由有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予以限制,法院只须审查这一意思表示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即可,并由此确认该债转股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另外,本案债转股行为在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债转股会导致公司股权变动或股东增加,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这属于法定的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乃至处以罚款,但并不影响该债转股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以及对协议双方的约束力。【】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合作协议书范本公司股权变更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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