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实用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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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 保障城乡规划的实 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 在规划区 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 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 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 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

2、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 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 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 应当遵循城乡统筹、 因地制 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 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 步骤和标准, 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 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 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建立健全城乡规 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3、。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 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报国务院 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 全省范围内城镇空间布局和 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 严格控制的区域。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 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 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和区域

4、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跨县 (市、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 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该区域的城镇空间布局、 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以及城镇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产 业发展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区域内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 编制应当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 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实现城 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共享, 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

5、发 展。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 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其他 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应当 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镇、 乡、村庄发展布局,对城市、 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 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布局进行综合安排。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 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市政设施 和管网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 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设施

6、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 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 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二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 城 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结合 相关的专项规划,确定具体建设用地的性质和各项控制指标,作 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绿地

7、率、 停车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急避难场所等,应当 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 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对具体地块的建设提出详细设计和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城镇空间设计、 建筑设计和景 观设计,形成具有地域和民俗特色的城镇风貌,提高城镇规划建 设的水平。第十五条 西安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 国家机关、国防建设的用地布局、空间安排和安全保密的需要。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编制乡规 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 和实

8、施,依照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 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各类管网等 进行统筹安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总体 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与城市总 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 体规划、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备案。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

9、具体编制工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采 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 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 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二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 城 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 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

10、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 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 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二十二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 人民政府审批。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审批。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规划、环 境保护、交通、土地利用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批准前, 审批机关应当报省 城乡规

11、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 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区域性 城镇体系规划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 见。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前, 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 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12、在三十日 内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条件方便公众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 放。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确 需修改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其他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 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保 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量力而行,分期建设。第二十八条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城镇新区的设立,应 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的总体

13、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独立工矿区的住房、基础设施 和公共设施的规划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管理。本条例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 产业园区、城镇新区, 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管理。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 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 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 五年。第三十条 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是否符 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14、:(一)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 (二)优先安排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三)保护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要求;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 的要求。近期建设规划不符合前款要求的, 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当提 出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正。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 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 附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初审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建设项目符合 规划要求和审批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15、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 超过期限有关部门未批准或 者核准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审批、 核准、受理 备案的有关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 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 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

16、部门申 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 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设区的市、县(市)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 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组成部分;未包含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 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在签订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 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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