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秀飞与被告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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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冯秀飞与被告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原告冯秀飞与被告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浙 江 省 玉 环 县 人 民 法 院行政判决书玉行初字第12号原告冯秀飞,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毛楚铭,浙江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到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广陵路。法定代表人何刚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颜晨昀,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原告冯秀飞不服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XX年11月14日作出的工商处字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XX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XX年2月

2、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楚铭、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刚峰及委托代理人季宏、颜晨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经立案调查,于20XX年11月14日对原告冯秀飞作出玉工商处字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三湾联合公墓公益性公墓经营权转让招投标活动过程中,与他人互相串通、压低标价、内定中标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串通投标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的处罚。被告向本

3、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冯秀飞的询问笔录;2、林培明、冯秀霖、蔡玲芳、林加良、冯启能、冯启通、陈招宗、冯启宏、杨元涛的询问笔录;3、“三湾联合公墓”经营承包公开招标公告;4、关于“三湾联合公墓”转让经营权协议书二份;5、关于田岙村为中心五村骨灰植树的可行性报告;6、玉环县镇乡骨灰存放设施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在参加“三湾联合公墓”招投标活动中与他人串标的事实;7、立案审批表;8、送达回证,拟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2号“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拟证明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冯秀飞诉称,田岙村

4、、彭宅村、坑郑村联合开发的“三湾联合公墓”,其使用的土地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1条规定输审批手续就进行建造,为不合法的公墓项目。三个村将不合法公墓的经营权作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9条之规定不符。被告未对“三湾联合公墓”招标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未尽“必须查明事实”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之规定,被告不得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据此,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玉工商处 字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起诉和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湾联合公墓”经营承包公开招标公告,拟证明三个村将未经审批的“三湾联合公墓

5、”的经营权作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事实;2、玉工商处字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处罚的事实。被告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玉工商处字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的是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要处罚的是原告与他人串通招标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原告对其违法事实也无异议,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不要必须审查招标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认为,招标行为与投票行为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招标行为的合法性与否,自有相关主管部门依职权去审查。但丝毫不能改变原告串通投票行为的违法性。据上,被告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的法定职权,对原告作出处

6、罚,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三个村的公墓项目经这些部门的审查所作出的审查意见,但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1条的规定,按照土地使用面积和土地性质进行审批,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9条的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不符,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招标投标的违法性。对证据9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其处罚的违法事实不清,所适用的法律也有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

7、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作如下认定,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号、第6号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5号、第6号证据主要是用来陈述招标投标的经过几个部门审批的经过情况,并不是用来证明对其处罚的违法事实。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纲。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第9号证据是法律规定,是否适用,应针对原告有否违法事实确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8月,楚门镇田岙村、彭宅村、坑郑村经楚门镇人民政府、玉环县规划办公室、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到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审批,建造“三湾联合公墓

8、”。20XX年2月30日,经三个村集体研究决定,将“三湾联合公墓”经营权进行转让。20XX年2月13日,三个村公告将该公墓经营权以招标方式对外转让,公告载明,投标方式为明标暗访,标底为人民币850000元,以最高报价中标。投标时间为20XX年2月17日晚8时,在田岙村村部办公室进行。原告冯秀飞自己同时受案外人林培明的委托与蔡玲芳、冯秀霖、冯启能、冯启通、林加良六人报名参加投标。20XX年2月17日晚,原告与参加投标人员在田岙村村部走廊上,就“三湾联合公墓”经营权转让招投活动串通约定,由投标人冯启能暗中代表蔡玲芳、冯启通、林加良、林培明等人以851000元的价格中标,取得经营权,其他人的投标报价

9、低于851000元,由中标者冯启能一方补贴参加投标的原告和案外人冯秀飞人民币各50000元。在当晚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中,原告人冯启能填报投标价人民币851000元中标取得“三湾联合公墓”的经营权,随后,由冯启能出具给原告和案外人冯秀霖二人借条人民币各50000元。20XX年2月28日,冯启能所代表一方按串通约定给付冯秀霖、冯秀飞人民币各50000元,原告分给案外人林培兵人民币20000元。20XX年2月30日,案外人冯启能、冯启通、林加良、蔡玲芳、林培明一方以1180000元价转让给杨元涛。20XX年7月,被告根据群众举报立案,经调查,于20XX年11月21日对原告冯秀作出玉工商处字第188号行

10、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原告已于20XX年7月10日交纳了上述罚款。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在“三湾联合公墓”投标时,互相商定串通投标、压低标价、内定中标人,其串通压标的行为,损害了招标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三湾联合公墓”使用的土地是否合法应否作为投标串标处罚的前提,本院认为,这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墓的土地审批程序是否完备,合法,是否违反了土地审批秩序,应由土地行政机关查处,由土地使用者

11、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投标串标行为扰乱的是市场秩序,损害的是招标者的利益。被告针对原告串通投标、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罚,与招标标的的合法与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原告诉称标的不合法,对原告处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XX年11月14日对原告冯秀飞作出的玉工商处字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冯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2286审判长林 必 贵审判员郑 碧 峰人民陪审员陈 荣 华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洪 金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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