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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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透视摘 要见义勇为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倍受人们普遍赞赏。但是近年来发生的种种事件却让见义勇为成为了一个极为沉重的社会话题。本文将从见义勇为的基本概念入手,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定义以及国内学术界对见义勇为的不同理解中,整理出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概念,进而分析它的法律性质,其中包括目前的学术界存在四种关于见义勇为行为性质的理论学说,即无因管理说、契约说、公平责任说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说。本文的最后,将对关于见义勇为行为救济体系的完善展开讨论,以期能够通过民法的视角加以透视,达到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目的,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最

2、终实现建立和谐社会的崇高理想。【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救济体系,立法完善一、 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见义勇为在辞海中的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1这一词汇在中国最早出现在论语为政中:“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也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从这字里行间都可以看出,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是被人们所推崇的行为标准和最基本的道德要求,而见义不为者则被看作是无勇不义的,当然也会受到舆论的唾弃。在国外,关于“见义勇为”的说法也早在古犹太法中就有了,他们没有用“见义勇为”这样的字眼,而是引用了上帝在圣经利末记19:16中说的

3、一句话:“在你的邻人流血时,你必不得袖手旁观”。他们往往把“见义勇为者”称之为“好撒马利亚人”,并对于只救助犯罪或自然灾害受害人的撒马利亚人称之为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对于与罪犯或自然灾害搏斗阻止犯罪或自然灾害蔓延的撒马利亚人称之为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目前,就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而言,并没有明确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多见于地方性法规中,对于认定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学术界, 近来针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从不同方面提出了不同的分析和看法,例如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该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

4、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亦或者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2等等。对上述学术界提出的概念分析后可以得出,见义勇为行为主要有如下几个特征:1.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 32.行为人主观上需要有为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具体行为,即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4.见义勇为往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这是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区别开来的重要

5、一点。一般而言,上述特征是检验见义勇为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当一个人的行为具有了以上特征,就能将其行为与其他的救助行为进行区分,就可以成立为见义勇为行为。二、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一)无因管理说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这是本人比较赞同的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都是把对见义勇为者的规制纳入无因管理体系的,4比如说法国的见义勇为者在救

6、助活动中自己受了损害时的赔偿问题,就以无因管理的制度予以解决,让被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理论上,并且法国的民法教科书作者也把“帮助处在危险中的人”作为债的一种类型;再如德国民法典第677条到第687条规定,如果见义勇为者愿意,他可以在受害人康复后要求报销其付出的救助费用;又如西班牙民法典第18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也可以用来解决见义勇为者受损害时的救济。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解决见义勇为难题的时候都有着通过适用无因管理来寻求解决方法的倾向。(二)契约说也有人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是合同行为。有学者认为,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第三人发出了要约,而见义勇为者则依此要

7、约作出了承诺。所以他们之间便成立了一种合同关系。5但是反对观点认为,契约说存在很多的问题。首先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之间的初衷不是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仅仅是一种帮助他人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契约或合同行为有着主观上的本质的区别;其次,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他是以保护社会安定为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是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三)公平责任说有学者认为,应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8、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见,公平责任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公平责任只是对见义勇为在最后认定上的责任归属,并不能涵盖它的全部内容。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根本不存在有过错侵权人,但是现实生活中的见义勇为行为往往存在一个或多个侵权人,这显然不符合该条款所限制的前提条件,所以适用“公平责任说”也是欠妥当的。6(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也有学者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

9、但反对观点认为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有区别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是他们的重点所在,如果不能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过错,他们就要承担一种刑事上的责任;而见义勇为特别是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刑事责任,它更多的是一种与救济有关的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则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它有抢险救灾的成分在里面。最后,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当然更多的时候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7而见义勇为为的都是他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契约说”、“

10、公平责任说”、“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都不能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给予全面精确的解释,而无因管理却与见义勇为不论是从概念比较,还是从性质分析上,都有着更多的相似性和共通性,而且从我国的法律规制来看,目前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也是将见义勇为行为作为无因管理的一种予以规定和制约的。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它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付出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但其损害的发生应与管理事务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通过前文对

11、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特征的分析,可以发现其与无因管理有着很多的共同点,见义勇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在主体要件上,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主体都要求是自然人所为的行为,不能是法人、组织所为,只是见义勇为的主体更加特殊化,范围也更加狭窄,它只能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从主观要件上讲,行为人都要有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意图,这种意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甚至在见义勇为中不具有都可以。8从客观要件上分析,他们都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并且没有事先的目的性,而只是在危难发生或情况出现的时候,才见机行事。只是无因管理的情况可能没有见义勇为那么紧急,那么刻不容缓,但是他们在遇到事情所表现出

12、的态度都是一致的,那就是积极地面对问题,基于强烈的责任感和为国家、社会、他人利益自愿地毫不犹豫的做一种或帮助或救助的行为。同时,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与无因管理一致。都是合法的事实行为,不需要做出完整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他们之间有明确的以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认识,只要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 9但是,虽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之间具有非常多的共同点,但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相比较又有了扩展和延伸,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人有明确的为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免遭损害或降低损失的行为表示,这种行为表示无需探究主观意思。其次,见义勇为行为在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上有扩展。为避免他人利

13、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主观条件。但如果要证明是在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的管理行为的答辩中,管理人负有举证责任。管理人要从被管理事务的紧迫性,不得不进行管理的必要性,自己主观上的愿望等多方面加以证实,而见义勇为中的救助人所为的行为,却完全是为了被救助者的个人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为了国家、集体的财产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和整个社会民众的利益,这种“为他人谋利益”是一种纯粹的不搀杂个人私利的完完全全的帮助行为,它是不需要举证的,因为它的发生就证明了这是一种纯粹的利他行为。10所以,两者在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上负有不一样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虽然我们可以将某些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无因管理的范畴进行规制

14、,但毕竟它们还是存在不同之处,如果仅以无因管理制度就来解决所有的见义勇为问题是不全面、也不够科学的。三、 见义勇为行为的救济对见义勇为者所进行的法律救济,从法理上来说是一种民法上的正义价值的体现,民法救济就是通过民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出其保护弱者、填补损失、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目的。11只有当见义勇为行为中的各方利益达到平等时,才真正实现了民法上的要求。同时,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救济,不仅是民法上有这样的要求,同样也是对于现实的迫切要求,在见义勇为之后,见义勇为者以及他们的家属常常会遇到医疗、工作、生活上诸多的问题,这些后续事件的报道会让人们觉得见义勇为是一件得不偿失的事情,而长此下去

15、整个社会的风气,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传统美德也许就会在人们的视而不见中消逝。因此对见义勇为者全方位的保障是势在必行的,它一方面能通过实际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来鼓励更多的人投入到见义勇为的行列,另外一方面它也能让不法侵害人知道他们所处的这个社会是个人人都能奋起反击、人人都会见义勇为的社会,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目前,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济方式之一是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全国各地很多地方都设立了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当见义勇为行为得到权力机构的认可后便可以从这里获得一定的物质奖励,这种奖励与侵权人赔偿、受益人的补偿与国家补偿不同。奖励金是一种纯粹的对见义勇为者的精神、品质的肯定而产生的物质奖励方式,

16、与是否受到财产或人身利益的损失无直接关系,即使见义勇为者没有受到任何的伤害也仍然能够获得这种物质上的褒奖,这是对其见义大勇行为的肯定,带有社会公益性;12而侵权人赔偿、受益人的补偿和国家补偿一定是一种针对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时的物质补偿,它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救济,体现的是民事财产关系的私利性和公平性,有别于公益性的奖励金。因此这两类偿付是可以并存的,即在见义勇为者享有取得侵权人赔偿、受益人补偿与国家补偿的同时,也可以从基金会中得到奖励金。并且,见义勇为基金在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奖励的时候,还对他们实行精神方面的奖励,即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它是对见义勇为者救助行为的社会正面评价。这是依照有关法律程序所取得的一种人身权利的享有,这种荣誉在法律上称为荣誉权,该行为不得撤消,与救助者终身伴随,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我们需要认识到,见义勇为基金会只是一个社会团体,它的职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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