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1章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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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411章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四摘要:本条例设立一个名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的法团,规定受保人缴付征款,并对该项由承保人转交的征款的收集和分配及附带事宜作出规定。第411章 第21条罪项第V部杂项规定(1)任何人知情而参与以欺诈手段,逃避缴付他本人或别人须缴付的征款,或知情而参与采取步骤以进行上述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如他的意图或他的行为的后果是逃避缴付某数额的征款,亦可处相等于该数额的20倍的罚款,两个罚款额之中,以较大者为准。(2)任何人(a)知道任何声明或其他文件或纪录在要项上失实,仍为本条例的目的递交、出示、提供或送交这些声明、文件或纪录,或为相同目

2、的以其他方式利用这些声明、文件或纪录;(b)为本条例的目的备存纪录时,知道某事项在要项上失实,仍将之记入纪录内;或(c)为本条例的目的提供资料时,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如他的意图或他的行为的后果是不缴付或不转交某数额的征款,亦可处相等于该数额20倍的罚款,两个罚款额之中,以较大者为准。(1990年制定)第411章 第22条以证明书作为证据凡有看来是由主席或获管理局授权的成员签署的证明书,证明(a)任何根据第17(1)(b)或(3)条须呈交的资料已经或没有呈交,或已在或没有在某一日呈交;(b)根据本条例须发出的通知已经或没有

3、发出,或已在或没有在某一日发出;或(c)根据本条例已到期须缴付的征款没有缴付,则在反证成立之前,该份证明书即为所证明事实的充分证据。(1990年制定)第411章 第23条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1)行政长官可就与管理局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的事宜,向该局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而该局须遵从这些指示。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2)上述指示须符合本条例的条文。(1990年制定)第411章 第24条以邮递送达文件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文件可用邮递送达。(1990年制定)第411章 第25条财政司司长可收取费用财政司司长可就政府向管理局提供的服务收

4、取费用。(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第411章 第26条规例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藉以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a)对承保人、承保人的经纪人或受保人须备存的纪录作出规定;(b)对由承保人、承保人的经纪人或受保人提供资料作出规定;(c)对须指定或可指定的事项或表格作出规定;及(d)为更有效地执行本条例条文及贯彻本条例的宗旨,作出一般规定。(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将违反这些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定为罪行,并可规定可就这些罪行判处不超过$10000的罚款。(1990年制定)第411章 第27条附

5、表的修订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及2。(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第411章 第28条管理局的成员等的保障(1)任何真诚地行事的(a)管理局成员;(b)管理局的委员会委员;(c)管理局雇员;(d)根据第(5)(2)(c)条联同管理局行使该局权力的人,均无须对(i)管理局;(ii)管理局的委员会;(iii)任何行使(或看来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管理局的权力,或执行(或看来是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该局的职能的上述成员、委员、雇员或人,所作出的任何作为或所犯的任何过失,负上个人法律责任。(2)第(1)款就任何作

6、为或过失给予该款所述的成员、委员、雇员及人的保障,不影响管理局对该作为或过失所负的法律责任。(1990年制定)第411章 第29条过渡性规定(1)除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受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a)职业安全健康促进局条例(第398章)的条文;及(b)职业安全健康促进局征款(征款率)命令(第398章,附属法例),继续适用于该条例所指并在紧接须根据第14条缴付征款之前生效的保险单,须就该等保险单缴付的保费,根据该条例征收并须就该等保费缴付的征款,及适用于该等征款的征款率,适用范围与在紧接该等条文及该命令被废除或修订前的适用范围相同。(2)本条不适用于第(1)款所指,并在须根据第14条缴付征款之日后续期的保险单。(1990年制定)第411章 第30条(已略去)(已略去)(1990年制定)第411章 第31条(已略去)(已略去)( 1990年制定)第411章 附表1关于管理局及其成员的条文第3(4)条1.管理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2.管理局不得被当作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当作享有政府地位、豁免权及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6条修订)3.(1)除第(3)节规定的情况外,管理局成员须按照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在不再出任成员后,有资格获再度委任。(2)根据第3(2)(a)、(b)、(c)、(d)或(e)条委任的成员,可随时(a)藉向行政长官呈交书面通知辞去职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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