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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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With the divorce rate in recent years, the upward trend of the country, with the attendant exposure to increasingly intense contradiction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divorce damages the system is to strengthen the socialist legal system,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Chinas divorce, the needs of

2、the new situation, the protection of non-fault divorce,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arties is a necessary requirement to perform his marital obligations and the achievement of an important guarantee for freedom of divorce, and for the divorce process to protect the innocent party compensation claims pr

3、ovide a legal basis. But our system of divorce damages the marriage law was amended in 2001, identified, a late start,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PF is a very mature sound. Articles by this system of analysis, that there are some deficiencies in this system, mainly as follows: the subject of di

4、vorce damages the narrow range; Divorce Damage scope was too narrow; innocent party hard evidence. Compared with the foreign system, and together with the reality, it should be perfect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 to appropriately expand the scope of the subject of Divorce Damages; Divorce Damage to

5、expan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appropriate to reduce the standard of proof, the innocent party to reduce the burden of proof responsibility.Key words: divorce damages; compensation for the main body; scope of application; burden of proof试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确立的一项新制度。几年来,学者们对该制度进行了深入细致

6、的评析和阐述,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总结国内外学者对该制度的研究,多数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有其重大的立法价值,不仅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例,而且赋予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适应了新形势下调整婚姻关系新情况的需要。作为一项新确立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一些立法缺陷和难以操作的问题。一、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一)有利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从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来看,近年来我国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每年都有很多家庭解体,其中因婚外性行为(包括通奸、婚外与他人同居、重婚等)导致离婚的居多,此外,家庭暴力也是导致离婚的另一重要原因

7、并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大多数是妇女)因过错配偶(大多数是在财产或权力上占优势的男士)的上述侵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推残,物质和精神方面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如果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无异于漠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婚姻法修改前,由于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离婚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离婚时法院因无法可依,难以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无疑放纵了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了这一立法上的空白,给司法部门提供了可操作依据,保护了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离婚损害

8、赔偿制度的建立较晚,各项规定显得并不那么详细合理,因此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使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二)有利于实现离婚自由的原则与婚姻义务的落实在离婚立法上,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的变化及离婚自由原则的确立,是当今时代的趋势,反映了法律对人性自由和婚姻本质的尊重。但因实际中的离婚多数并非“和平分手”, 而且离婚也往往使无过错方处于弱势状态,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配偶一方(多为女方)就是婚姻领域里的“弱者”。 又因离婚后的抚养问题中,弱方往往难以争取到抚养权,且难以提供抚养的经济支持,当抚养权归于过错方时,对于无过错方心灵上的打击更是沉重。弱者在解除婚

9、姻关系之后,往往陷入离婚所引发的心理伤感和精神顾虑,甚至连基本的物质生活也不能保证,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弱方会选择勉强维持婚姻而不愿轻易提出离婚。在离婚案件中,绝大多数纠纷都是因一方的重大过错而造成的,无过错方往往对婚姻付出了很多的心血,并没有违背婚姻义务,却要承担离婚带来的精神上的失落、痛苦和物质上的损失负担。这种想离而不能离的不公事实严重阻碍了离婚的自由和婚姻义务的落实。基于以上的事实,必须建立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明确婚姻的切实义务,消除经济上处于劣势的无过错方对离婚的后顾之忧,保障其实现离婚自由的权利。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规定了有关的经济赔偿条款,但对于经济赔偿的范围

10、、金额和给付方式并没有进行详细合理的规定,使得在实际中无过错方较难得到满意的赔偿。因此进一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我们防止借离婚自由而轻率离婚的行为提供了一条有益的途径,使配偶一方在为某种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之前,就能预见到将为自己的此种行为承担什么样的婚姻义务,从而不得不采取慎重的态度,自觉收敛侵害无过错配偶的行为。因此,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恰到好处地在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和婚姻义务的落实。(三)有利于维护婚姻与家庭的稳定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如果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则必然受到侵害。如果婚姻法对一方

11、违反婚姻义务的违法行为不进行制裁,婚姻当事人的圆满、安全、幸福就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婚姻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必将导致另一方身心严重的折磨和摧残,当这种情况发展到无以复加的极端程度,受害者无法忍受时,难免采取轻生或谋害对方的手段,借以彻底解脱自我,或是宣泄和释放内心极度的悲愤。对此状况如视而不见,任由之,不及时运用法律予以调整,必然酿成更多的家庭的悲剧,甚至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时,现行婚姻法中采用列举法将具体严重过错行为明确列出,显示出一定的局限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现实遇到的问题越显复杂,现行的规定已难以适应当前社会形势,需要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加以完善,使过错方受到

12、经济上的制裁,受害方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法律的明确规定,违法者受处罚的事实,都具有预防和警示的作用,能够鲜明地体现法律支持什么反对什么,通法律的示范导向作用,增强人们的是非观念,从而达到限制、减少违反婚姻义务的重大过错行为发生的目的,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二、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太窄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可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或妻,家庭其他成员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不仅仅发生在夫妻之间,与配偶共同

13、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也可能成为被虐待被遗弃的对象。如果请求权仅限于离婚双方当事人,那遭受损害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如何救济?因此将请求赔偿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在解释(一)第29条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排斥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这种不考虑第三者在过程中所存在的过错而直接排除其责任的规定对于离婚中无过错方实为不公,因此将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

14、围太窄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情形,世界上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概括式,二是列举式,三是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混合式。 姜小川解答M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66-96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种发生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不可能为列举的五种情形所能全部包涵,也不能适应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这种过于狭窄的适用范围,客观上限制了无过错方的请求权,也限制了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适用范围以外弱者权益的充分保护。(三)无过错方举证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给无过错方提供了法律

15、救济的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依此制度获得赔偿的当事人却极为罕见。其主要原因是取证难限制了无过错方获得赔偿。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无过错方要获得赔偿,必须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而如何证明对方存在这些违法行为是个相当棘手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并非都采用公开的形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无法取得证据。即使在离婚诉讼中其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家庭暴力往往比较隐蔽,加之“家丑不可外扬”的普遍心态,大多数当事人在事发当时没有提取证

16、据,即使有现场目击证人,也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不愿作证,致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无法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同时民诉法中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种“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更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致使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度进一步加大。三、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经验借鉴(一)法国相关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典型,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其内容包括离婚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等。1离婚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国民法典第266条第1款规定:“在因配偶一方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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