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组织法到公司行为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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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从公司组织法到公司行为法 从公司权力的演变看公司法规制重心的转变张瑞萍 摘要:最初的公司法是一套组织法而不是行为法,因为公司法的基本作用在于确立公司的主体地位,但当公司被拟制为法律上的人的时候,就已经预示着公司的行为规范的设立只是迟早的事情,当公司的行为损害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对公司行为的约束即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公司立法从组织法到行为法的转变过程,也就是公司权力的行使不断地受到限制的过程。公司权力的行使不仅取决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还取决于其他各种约束公司行为的法律规定。关键词:公司组织法公司行为法公司人格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是法学界、企业

2、界的一件大事。但是,不能期望修改后公司法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为从历史角度考察,公司法己逐渐从对公司人格的确认转向对公司行为的调整,而对公司行为的调整就不仅仅是一个“狭义公司法”所能完成的,需要广义上的公司法来共同完成。因此,及时完善公司法相关立法与公司法本身的修改同样重要。一、早期的公司立法是公司人格立法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应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早期的股份公司的一个最大的特点是以政府特许的方式产生并维持其存在。1837年英国通过了特许公司法,授予英王室特许设立公司的权力,向公司颁发类似于专利证书的特许状。特许状的取得使特许公司获得了在某一行业经营的特权。“因为初期的股份公司主要是作为商

3、业资本垄断的巨大企业而产生的。就是说,从政府的立场来看,它可以期望获得莫大的收入作为赋予这种垄断特权的代价无论是贷款还是捐款,对企业来说,获得这种垄断是当务之急,二者可以说具有互相帮助的关系。可以认为,特许制就是这样产生的。”无论是荷兰的东印度公司,还是英国的东印度公司,都是依据政府的“特许状”而设立起来的,当时其他的股份公司也通常是依据这种“特许状”来设立的。以特许的方式而不是许可或其他简便的方式设立公司,是由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18世纪后期,与工业革命相适应,产生了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经济学说。这种学说主张在国内实行自由放任政策,对外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放到最小的

4、限度。具体到公司设立方面,为满足新兴的资产阶级扩大对外贸易的愿望,以便从海外获得生产所需要的廉价原料,并且为其产品寻求更大的海外市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逐渐放弃了在重商主义理论下建立的公司特许制度和垄断制度,以许可制或核准制取代了特许制。公司许可制或核准制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公司注册制度。公司注册制度实际上是对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从事公平竞争的法律上的认可,表明政府授予公司以特权的时代基本结束。许可制或核准制时期的公司立法主要关注公司人格的确立,立法者像对待自然人那样,一般地赋予公司人格上的权力和财产上的权力,因此,早期的公司立法属于公司人格立法,即通过立法的形式为公司获得社会成员的资格提供条件。

5、从公司权力的角度来看,这种身份立法表现为对公司的一般授权。早期的公司立法对公司权力几乎没有明确的界定,如同早期的立法对个人权利不加限制一样。虽然罗马法即已开始承认社团的某种法律人格,但一般性地赋予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组织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仍然是法律史中的一件大事。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创设无疑具有重大的法学价值,美国历史上对公司人格的确认也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美国宪法中没有关于公司的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关于人权的规定在19世纪80年代以前被认为只适用于个人,即自然人。1886年,在审理SantaClaraCountv诉soiitheJTnpILcifiORaiIIY)ad一案中,美国

6、最高法院才明确宣布,公司就是一个人井被授予宪法所提供给任何人的法律权利和保护。审理此案的法官宣称,被告公司是美国宪法修正案条款目的范围内的人,该条款禁止一个州否认在它的管辖权范围内任何人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信奉个人权利的美国人眼里,承认公司的人格是会有一定的障碍的,因为公司属于股东,如果公司也是一个人,那么,它就是一个由他人所拥有的一个人。但不管怎样,通过判例的积累,公司的法律人格逐渐被确定。尽管公司的股东最终控制着公司,但公司的确像活着的人一样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着各种活动,从原材料的购买到产品的销售,从职员的雇佣到税款的交纳,从为政党提供捐赠到就社会现象发表批评意见,以至有人认为公司已经享

7、有了比创造它的人和政府更多的权力。早期的公司立法只是一般地赋予公司权力而对这种权力不加明确限定,是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人们还没有意识到公司这种社会团体会在日后对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没有意识到公司权力的行使会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伤害,而且,当时占主流地位的思想是有限国家的思想,反对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如果说当时对公司权力存在某种限制的话,那么,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对公司的经营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公司只能在被许可的范围内活动,否则,其行为无效,人们将这种限制称为“越权原则”。由于“越权原则”后来表现出的日益明显的消极作用,人们不得不在实践中对其进行修正,直至后来在事实上被抛弃。这时的公司章程虽然仍

8、可对公司的目的加以限定,但公司章程中的“一般性目的”条款足以使公司权力无范围限制。由于早期的公司立法以确立公司的法律人格为目标,所以,公司法的内容以公司如何设立和公司如何构造为主体,这种立法模式一直影响到现今的公司法。各国的以“公司法”为标题的立法,均在规定公司的组织形式。内部结构以及公司的设立程序;而严格说来,这些“公司法”并不是公司法的全部,而只能称作公司组织法或公司设立法。二、公司立法从关注公司人格的确立到关注公司行为的约束早期的公司立法仅赋予公司法律人格而不规定公司的权力界限,自然会导致公司权力的不断扩张。从19世纪末开始,有关公司的立法逐渐从关注公司人格的确立转向关注公司行为的约束,

9、我们可以将这一现象称作公司法从组织法向行为法的转变。在自由经济理论指导下,公司快速成长、壮大,它们很快聚集起巨大的财富。公司权力的无限制导致了公司权力的滥用,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为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一些公司以牺牲他人或他国的社会利益为代价,开始滥用其权力,它们欺骗、伤害消费者;不考虑社会的长期发展,无限度地攫取自然资源,对自然环境造成巨大的危害;它们利用经济上的力量操纵政府,损害大众的利益,公司力量迅速增长,对社会施加前所未有的深刻的影响,要使公司制度能够健康地生存下去,必须要阻止公司权力滥用。作为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凯恩斯主义为政府加强对公司的控制提供了经济学理论上的依据。凯恩斯倡导政府管制

10、经济,以避免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给社会带来的种种负面影晌:于是,一方面是法律容许公司自由设立,并且一般地赋予公司权力而不加限制;另一方面,政府不得不通过限制公司的行为的方式,来阻止公司权力的滥用。政府对公司行为的限制是从公司的市场竞争行为开始的。美国国会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是一个标志性立法,谢尔曼法的制定表明,古典自由经济理论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市场规律的自发调节已经无法维持资本主义社会的正常运行,政府必须介人社会经济生活,矫治市场失灵所带来的各种弊端。谢尔曼法的制定也表明,公司权力的滥用开始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私权神圣的原则已经受到限制,私法公法化的进程已经开始。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国家实质性地

11、对公司权力的行使施加限制的第一次努力。尽管反垄断法从表面上看似乎在于控制公司的规模,或者控制行业的集中程度,但实际上,反垄断法是以公司的垄断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作为控制目标的。美国的反垄断法是这样,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也是这样。从19世纪末期开始直到现在,在西方一些国家,反垄断法始终是对公司行为予以规制的主要方式。如果说19世纪末出现的垄断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迫使政府不得不对公司权力的行使第一次大规模地施加限制,20世纪30年代公司在金融领域,特别是证券领域中的滥用权力,导致了政府对公司权力行使的又一次大规模地限制。20世纪30年代发生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危机,使政府意识到对公司的金融活动

12、施加监管的重要性。各国政府随后所制定的一系列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为公司权力的行使设立了又一套系统的行为规范。进入20世纪之后,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日益强大的公司使消费者在需要产品或服务的时候,逐渐丧失了选择的机会;科学技术含量不断提高的产品和服务使消费者对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后果很难知晓;少数公司的假冒伪劣产品更加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开始要求政府对公司的各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干预。工业活动在为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的破坏和自然资源的浪费,在这一过程中,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2O世纪中期开始的大规模的环境保护运

13、动推动各国政府制定了以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为宗旨的法律。公司己不能像以前那样不顾环境和资源的污染和破坏来谋取利润。综上,以19世纪末美国反垄断法的出台为标志,出现了不断地对公司行为(或者说是对公司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的法律。公司的行为受到了证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许多法律规范的约束。这些法律关注的焦点显然已经不是公司的地位和人格,而是社会公众利益或者是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问题。法律关注角度的变化恰好表明公司行为约束的必要性,与社会的发展是同步的。公司法也因此从主要是公司组织法发展成为主要是公司行为法。公司法出现的这种变化并不是什么特殊现象。依照一般的法学原理

14、,法律是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又是通过确立主体的地位和限定主体的行为范围来实现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确定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因而,法律必须首先确定法律主体的地位。由于关于主体地位的法律规范相对简单,而法律对主体行为的约束是千差万别的,因此,法律通常被理解为是一套行为规范。就公司而言,在公司最初出现时以及在公司从政府特许的产物变为可按照一般的标准申请设立时,公司地位的规定和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显然是十分重要的,而且,当公司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还十分有限时,对公司行为的约束自然又缺乏必要性和可参照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难理解,最初的公司法为什么是一套组织法而不是行为法,但

15、是,当人们将公司拟制为法律上的人的时候,就已经预示着公司的行为规范的设立只是迟早的事情,因为,从法的发展规律上看,人们不会只确立某类主体的地位而不关心其行为的规范。公司立法从组织法到行为法的转变过程,也就是公司权力的行使不断地受到限制的过程。出现这样一个转变过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在现代社会中,经济的发展以及受其影响的社会的发展已经使人们意识到,社会的发展不仅需要强调个体的价值和权利,还需要强调社会的权利或群体的权利。而任何权利的享有都可能带来义务的履行问题。义务是法律根据权利实现的需要而设定的。一个人的法律义务不外乎是另一个人的合法请求的标的。“对于法律上的义务人来说,始终强制地存在着一个权利人。只有在法律领域中,人们才能谈论义务和责任。在法律领域中,一个人的义务总是以他人的权利为缘由。”权利与义务的这种关联关系表明了权利自身的局限性。义务的存在构成对权利的限制。在当代社会,权力的限制已经不被限制在个人范围之内,而是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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