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黄线和红线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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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4 号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 11 月8 日经建设部第78 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 1 日起施行。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 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 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 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

2、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 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 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 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 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六)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 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 星接收站、微波站;广

3、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 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 行检举的权利。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

4、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 作。第六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 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 地控制界线。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 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 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 的地理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

5、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 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 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第九条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 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 部门意见。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十一条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 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 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调整后的城市

6、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 公开的除外。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 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 实施。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 的行为。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 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

7、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 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 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

8、设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 3 月 1日起施行。建筑红线: 也称“建筑控制线”,指城市规划管理中,控制城市道路两侧沿街建筑 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任何临街建筑物或构 筑物不得超过建筑红线。建筑红线由道路红线和建筑控制线组成。道路红线是城市道路 (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 置的控制线。基地与道路邻近一侧,一般以道路红线为建筑控制线, 如果因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可在

9、道路线以外另订建筑控制线,一 般称后退道路红线建造。任何建筑都不得超越给定的建筑红线。民 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规定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地 下建筑及建筑基础,除基地内连通城市管线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线不允 许突出道路红线。允许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1在人行道地面上空:(1)2 米以上允许突出窗扇、窗罩,突出宽度不大于 04 米;(2)250 米以上允许突出活动遮阳,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 道宽度减1米,并不应大于3 米;(3)350 米以上允许突出阳台,凸形封窗、雨棚、挑檐,突 出宽度不应大于 1 米;(4)5 米以上允许突出雨棚、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 宽减 1 米,并不大于3 米。2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空:(1)250 米以上允许突出窗扇、窗罩,突出宽度不应大于04 米;(2)5 米以上允许突出雨棚、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1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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