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生效时间的理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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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调解生效时间的理解- 戴学良关于对民事调解的生效时间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导致部分处理有违法律的本意。针对这一问题,在民诉法范围内,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89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民诉法第90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2、。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3、民诉法第91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16日)第13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

3、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10日)第15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五个条文,应该说是对实践中关于调解的规定得具体实用,但是在实践中对法院民事调解生效时间的理解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

4、签字即为生效。即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面签字或者捺手印的时间为调解书生效的时间。一旦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则当事人不能再对调解内容反悔;第二种观点认为送达签收生效。认为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且在最后签收一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送达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从两种观点的表述可以看出其法律依据,第一种观点理解的法律基础是调解规定第13条、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第二种理解是基于民诉法第89条、第9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说法均存在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1、对民诉法第89条、91条与调解规定第13条的理解适用。笔者认为适当的是,经过调解达

5、成协议后,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即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的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自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调解协议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反悔,即不具有反悔权。应当注意的是,调解规定第13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

6、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对调解规定第13条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当事人签收调解协议时反悔权即被取消。该规定只适用于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而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则应当适用民诉法的规定,即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生效,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仍有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反悔权。此处存在争议的应该是对于民诉法第91条第1款第4项规定“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理解问题。针对该问题,结合法律体系解释的规则,民诉法第9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指的是具有身份关系的案件,第3项是指的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那么作为兜底条款的第4项

7、主要是主要指没有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对于有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不能适用该规定。实践中,往往存在一刀切的情况,不区分对待案件的具体事实直接适用。对于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与调解规定第13条两者的理解。从法条上看,两者是冲突的。简易程序规定内容反映的实质,是指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经认定当事人即丧失反悔权。这应该是不符合民诉法之规定。同时,调解规定第13条规定的当事人丧失反悔权的只是限定在民诉法第9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即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针对这一矛盾,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否定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适用的效力。第一方面,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类型,其效力不及全

8、国人大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同时,由于立法法第8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故故简易程序的规定不能视为对民诉法的修改,只能认定为是解释,解释不能超越立法者的范围,可以认定为该解释不适用。第二方面,简易程序规定发布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而调解规定发布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虽然司法解释不存在新法优于后法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调解规定第23条“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亦可以排除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的效力。综上所诉,对于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可以总结为一句话:对于效力的判断,以民诉法第89条规定的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即生效为原则,以民诉法94条规定的四种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以调解协议签字或按手印生效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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