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黄民三(知)初字第12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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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黄民三(知)初字第1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黄民三(知)初字第12号原告上海东方网点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东方网点长兴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网点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网点长兴店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XX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网点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网点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戚继敏代理审判员严骏代理审判员孙巾淋二一年二月四日书记员张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 戚继敏代理审判员 孙巾淋代理审判员 严骏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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