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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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刑事责任能力摘要: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减弱与丧失,如精神类疾病对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不同,在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精神病人可能在无法控制的状态下犯罪,也可能在正常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并以疾病为借口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正确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能力,有利于正确判断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而正确定罪量刑,体现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文拟从精神病症状的程度、对病人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等方面的影响探讨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正确认定,并对精神病人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作一划分,

2、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年龄。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控制能力 辩认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引言: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领域一个比较重要的论题,许多年来刑法学界对此已经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随着整个刑法研究的发展一些新的观点也不断出现最近也有学者从期待可能性与刑事责任能力关系的角度进行研究,对此,笔者也想通过一个中国大陆与台湾刑法相比较的角度进行研究,因此,在这里只选择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研究,并且也仅对某些方面做一些点上的阐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担负罪责的能力。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当时具有自我表现决定的能力,即具有判断不法,并依次判断而为具有违反性的构成要件该当行

3、为能力,才具有责任而言。判断有无责任能力的事实依据包括年龄和精神状态两者。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应当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起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的存在,申言之,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最有价值、最受关注的部分都是体现作为普通的正常人所必须的年龄、生理、精神状况,将其作为构成犯罪、适用刑法的前提。刑事责任中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一般情况下能够产生罪过心理的基本标准。一般而言,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要

4、素包括年龄、精神障碍、生理缺陷和醉酒。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责任能力,也称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只怕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密切联系。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与基础,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则反映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辨认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有辨认能力的人可能由于某些原因而丧失控制能力。所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同时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果缺少其中一种能力,则属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以及责任能力的程度如何

5、,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病而减弱或者丧失责任能力;二是行人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能力。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没有精神病,就能认定其具有责任能力。反之,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管其是否患有精神病,都可谓没有责任能力的人。责任能力的减弱与丧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通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即只是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是否丧失和减弱。在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即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是否丧失和减弱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对于无责任的判断,应同时采用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即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是否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6、前者由精神病专家鉴定,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员判断。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时,除了以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为基础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注意审查精神病的种类以及程度轻重,因为精神病的种类与程度轻重对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二,要在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调查其言行与精神状况。第三,要进一步判断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精神病之间有无直接联系。(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实施行为的时候,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该行为便不成

7、立犯罪,因而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为标准件,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3)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也有主张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但是结合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表述,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应当认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所谓精神病人缺乏犯罪能力事实上并非指精神病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客观效果的能力,而是由于欠缺是非辨别和行为控制能力,不能根据

8、规范要求而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欠缺责任应答的能力。责任能力应当局限于行为当时的能力,但所谓刑罚适应能力当然主要是裁判时尤其是刑罚执行期间的能力,否则就失去了其独立判定的意义,况且刑罚的适应能力更应该作为诉讼法的规定事项而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而不应由刑罚加以调整。但是,如果认为责任能力应当包括刑罚适应能力,则由意味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犯罪后患有精神病的,就变成了无责任能力的人,而这样的答案显然同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有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相矛盾。该解释指出,犯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在具

9、备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行为后欠缺刑罚适应能力的人,仍然应当构成犯罪。别外,即便认为责任能力中的刑罚能力不同于刑罚执行能力,所谓刑罚能力只是意味着适合科处刑罚这种对社会一般人的制裁而非保安处分的能力。但是在考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时,并不需要进一步地证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对刑罚具有感受能力或者承受能力,犯罪能力的具备就意味着他应当具有答责能力,具备了科处刑罚的前提。因此,固然责任能力中包含着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从而使其承担刑罚的含义,但并非不存在独立判定刑罚能力的必要性和可能性。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被告鉴

10、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第22条规定;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显然,诉讼能力、服刑能力同责任能力的判定时刻并不相同,其法律效果也完全不同,前两者并不包含在责任能力的内涵之中。事实上,责任能力和服刑能力的判定标准也存在着不同,在精神医学上,服刑能力的评定并不采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的择一说,而多采用“不能辨认”的单一说或者根据病情严重程度,也并不存在着所谓限制性的服刑能力。关于无责任能

11、力、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在刑法解释和刑法学说上都有争论,这一方面是因为精神障碍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含糊的问题,因为涉及到意志或者大脑的问题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神秘性,目前仍然无法完全予以科学的解说;另一方面,刑法中所使用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限制能力也并不是医学上所使用的概念。即便在医学上,通过观察到的临床症状并结合起因或诱因、病程、结局来研究精神分裂症的一致性,试图以此来抓住其本质,但离真正了解、掌握、克服精神分裂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正是这一原因,导致有的学者在根本上否定精神医学的科学性,认为区别患精神病的人和精神健康的人的科学方法是根本不存在的,实际上,“在能提出精神病学证据的

12、任何案件中,都一定能得出与这一证据相反的精神病学证据,因此精神疾病的存在与否不可能用不偏不倚的科学方法轻易地加以验明,因而不可能有科学上公认的精神疾病之标准”;甚至认为“实际上没有真正的精神病,其结论往往因医生的能力的差异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可改变性。”在中国刑法理论中,存在更大争议的是有关精神病的范围。这一争议在立法过程中体现的淋离尽致。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来严加看管和医疗。”但是对于此处的“精神病人”范畴究竟是精神医学中广义的精神病还是狭义的精神病,学者间存在着激烈的

13、争论。通常的概念认为它是指广义的精神病,但也有认为它是指狭义的精神病,仅包括各类重性精神疾病或精神性障碍。实际上,这一问题在1979年刑法制定、起草前就已出现。例如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公布的刑法大纲草案第12条规定:犯罪人为精神病人,或系一时的心神丧失,或因在病态中,犯罪人精神耗弱者,从轻处罚。显然在“精神病人”后面增加“或者有其他病态的人”等类似的措辞,更多的是在狭义的意义上理解精神病的范围,不过立法规定的对象仍然包括了其他病态行为。但是,因为多数人认为对“精神病人”可以做广义的理解,因而没有必要增加这一规定。因此1954年9月30日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4条即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

14、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不论犯任何罪,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957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刑法草案第22次稿则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即成为前述1979年刑法的正式条文。(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和减少酒后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醉酒,又称生理醉酒、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是最常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大量饮酒后,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生理醉

15、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在生理醉酒的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以分为兴奋期、共济运动失调期、昏睡期三个时期。徐某的犯罪是在昏睡期后处于清醒状态实施的,马某的犯罪是在兴奋期实施的。实践表明:生理醉酒的三个时期,醉酒的人对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均有能力实施,一般容易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较为常见的如冲动性侵犯他人人身的杀伤行为和非法的性行为。生理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学理解释的主要根据是:(1)医学证明,生理醉酒人只是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消失,其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

16、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条件;(3)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因此,生理醉酒人的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醉酒犯罪案件处罚时,人民法院充分注意到了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对醉酒有无故意、过失的心理态度,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根据徐某、马某犯罪的不同情况,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保证了刑罚与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其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维护了法律的尊严。(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又称聋哑人,是指丧失听觉能力和口头语言能力的人。盲人是指丧失视觉能力的人。我国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但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虽然生理上出现残疾,但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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