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培训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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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培训指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专业水平、依法合规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培训质量,推动保险营销队伍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监发2004143号)等文件的相关要求,结合山西省人身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培训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培训是指山西省辖内人身保险公司通过设置专门的部门或岗位,制定和执行培训计划,通过分类培训机制,按照制式化的教材,对销售人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进行教育和管理的活动。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山西省人身保

2、险公司(以下简称各机构),是指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在山西省辖内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包括省分公司、地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县级以上营销服务部。第四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分支机构的培训机制,强化培训规范管理和培训绩效评估,充分发挥培训工作在营销专业化中的基础作用。第五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要求,统一制定、完善本机构及下辖各级机构培训制度,并下发各级机构执行。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各机构应对制定、完善本公司的培训制度提出建议。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山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山西保监局)负责对辖内各人身保险公司

3、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山西保监局通过公司培训评估和考核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各公司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类监管和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第二章 培训机构与人员建设第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县级以上分支机构应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或岗位负责本机构的培训管理工作,并明确其职责和权力。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在机构的培训机制的建立及培训工作的开展情况负责。第八条 各机构应配备满足营销人员数量和需求的专职、兼职讲师。专职、兼职讲师需通过业内统一的资格考试或公司内部组织的资格考试,并具备相应的文化素质、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素质。第九条 各机构应对培训讲师实行分级管理,并明确不同级别讲师授课

4、权限和授课内容。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每半年将各级机构讲师的数量、构成和变动情况报告山西保监局。第三章 培训计划与培训教材第十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县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分解至月度。培训计划应包括:培训时间、培训部门、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拟达到的效果。第十一条 培训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保险理论及实务、营销理论及实务等。培训时间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培训对象应覆盖公司在册的全部销售人员。第十二条 各机构应统一使用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开发的制式化、体系化的培训教材。第十三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将本公司的培训计划、培训教材

5、等相关材料于每年3月30日前报告山西保监局。第四章 培训工作的实施第十四条 各机构的培训工作应分级分类管理,应根据不同层级职能特点、培训对象,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开发专门的培训课程,采用相应的制式教材开展培训工作。第十五条 各机构应针对个险营销员、团险销售人员、银行销售人员等不同领域人员,及新进人员、普通营销员、营销主管等不同级别人员,配备相应的培训讲师,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项目。第十六条 各机构应根据销售区域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培训方式。特别是要开发专门的培训课程,加强农村销售人员培训,逐步建立适应农村市场、适合农村展业的培训体系。第十七条 各机构要制定银行邮政销售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加强对银邮销

6、售人员的培训,落实银邮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强化对银邮销售人员的管理。第十八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重点加强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万能保险产品的培训及销售资格管理。销售投连险产品、万能险产品的人员应接受专门的培训课程,通过公司组织的统一测试,并取得相应资格。第五章 培训工作的考核和监督第十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地市级以上机构应制定培训工作的考核办法,按年度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第二十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0日前向山西保监局报告公司上一年度的培训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应包含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培训工作情况。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一条 培训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本机构负责培训工作的部门或岗位的运行情况。(二)本机构培训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情况。(三)本机构培训工作的开展情况。(四)本机构培训工作考核情况和考核结果。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山西监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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