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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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美化市容 市貌,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 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山体以下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 护和管理。山体的绿化由延安市林业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 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市园林管理处受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 负责山体以下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房 产、公

2、安、农林、交通、水利、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保护包括以下内容:(一)花坛、游园、绿地、绿化带等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二)城市街道树木的种植、养护、管理;(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化项目的审查、批准、验收;(四)单位及居民居住区庭院绿化的指导、检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鼓励国内外单 位、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鼓励市区内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认建、认养、认管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利用 庭院进行绿化。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制止

3、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权利。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 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园林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 各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包括绿化设计。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单位 总占地面积的 30%。单位内部现有绿地面积低于 30的,不得占用现有绿地进行 其他建设。建设单位报市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

4、有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对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否则规划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证.第九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一)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 30;旧城改建区具备绿地条件的, 必须保证绿地面积占改建面积的 25%;(二)市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道路总占地面积的 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 率不低于 35;(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污染环境的工厂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 30%;(五)市区内的企业具备绿化条件的,绿地率不低于 30。第十条 在本市进行建设的工程项

5、目,因客观环境限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 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 收缴绿化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收费依据陕西省实施V城 市绿化条例办法,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缴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局,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 用。第十一条 新建管线、杆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 下列规定确定间距:(一)地下管线设施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 1 米;(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

6、少于 1。5米.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二)设计方案的确定或改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审查;设计方案未 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证;(三)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中,绿化建设资金为工程总造 价的2 5%;(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绿化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 二年的绿化季节。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必须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城市绿化工 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 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 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保护:(一)城市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及广场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管 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树木、绿地、花卉等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 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三)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四)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 指导和监

8、督;(五)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损坏公共绿地.因建 设需要必须砍伐或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乔木 50 株,灌木 50 丛、绿篱 100 米以下的,由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超过第(一)项审批权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各类管、线、建筑物在施工时,确需修剪、移植及砍伐树木、灌木、 绿篱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 修剪的,由绿化管理部门修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移植和砍伐的,建

9、设单 位应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第十七条 经批准更新或移植单位和个人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 予以补栽,并保证成活。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异地补栽。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 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 审核同意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占用已形成的城 市公共绿地,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 准进行补偿。需要临时占用已形成的城市公共绿地,经批准后,占用绿地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

10、的管理,与其签定恢复绿地保证书,并按有关 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第十九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树木,均属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城市规划区 山体以下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二)距绿地、花坛一点五米内及行道树冠下设置有炉灶的摊点;(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 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水、热水;(五)在树

11、上钉拴刻划、拴系牲畜、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七)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交通事故,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责任单位或个人 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造成园林绿化设施、园林建筑、园林小品 损毁的,按设施原造价赔偿。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 工,限期整改,补办手续;(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或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

12、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总额1 2倍的绿化延误费;(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 30000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 害,并处以1 0 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花草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 理绿化用地的;临时占用期满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或占 用期满之日起,按占用地每平方米每天5 1 0元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 责任.第二

13、十五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砍伐株数 5 倍的树木,并处以被砍伐 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 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 10倍罚款。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 35倍的 罚款.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 应配带标志,持证上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 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并给予行

14、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办法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罚款必须使 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个人罚款金额在3000元以上,对单位、组织罚 款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 罚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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