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节能推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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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节能推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减少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运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和谐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营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用节能措施,减少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

2、的活动。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以城乡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实行年度目的考核,采用扶持、奖励等措施,引导、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和民用建筑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有

3、关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公民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养成良好的节能习惯。 编辑本段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公司应当制定公司标准,并报本地人民政府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

4、用、严禁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严禁使用的目录,目录中不得有地区歧视的内容。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严禁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民用建筑节能材料、设备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公司等结合本省实际进行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促进研究成果的转化。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公司等研

5、究和开发的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标准,推广太阳能、浅层地能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行绿化,减少建筑能耗;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的回收运用。 编辑本段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具体规划、镇具体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规定,拟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民用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

6、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民用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运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应当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图设计文献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

7、规定和标准的行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献,在施工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和保护规定等节能信息。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墙体材料、保温材料、楼盖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遮阳、通风设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献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献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献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备案,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

8、照施工图设计文献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献组织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并按照规定的复检项目进行复检,复检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检;经检测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献规定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实行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规定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查验;经查验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签字认可

9、,并应当采用措施制止施工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对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房屋,

10、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布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规定、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协议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房屋的建筑节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并对导致的损失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编辑本段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社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环节地实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既有建

11、筑的节能改造,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行。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名义对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进行改建、扩建。 第二十七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物业服务公司和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鼓励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遮阳、通风、照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

12、案,并经充足论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献,经施工图设计文献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改造完毕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既有建筑的供热、制冷系统节能改造和围护结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编辑本段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营节能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营,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外墙、屋面、外窗等围护结构和供热、制冷、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对建筑用能系统的监测、维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13、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年度能源消耗情况记录时,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如实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能源消耗记录情况,逐步实行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和实行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14、定进行能源运用效率测评和标记,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源运用效率测评和标记。从事民用建筑能源运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编辑本段第六章 激励措施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节能项目的推广; (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六)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

15、、奖励; (七)其他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其他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用于民用建筑节能项目。 第三十四条 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对属于本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减免。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予以扶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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