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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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成人教育考试毕业论文 年 级: 班 别: 专 业: 姓 名: 学 号: 论文题目: 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指导老师: / 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摘要】合同自由原则是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 世纪末,资本世界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的合同自由原则,由于自身缺陷的限制阻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已成为必要。本文分析了限制合同自由的必要性及其解决的途径。十九世纪合同自由作为神圣原则被推崇。在当时的德国,合同自由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项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且法学家都认为以自由观念建立

2、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最为公正,于社会也最为有利。而且合同自由原则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的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均与三大原则有关。于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其中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渐由个人移向社会。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因此民法思想开始由极端重视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对三大原则有所修正,而作为调整经济基础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的合同,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合同自由原则也由此开始在各方面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摘要I一合同自由的含义.4二限制合同

3、自由的必要性.5(一)从经济视角分析.5(二)从政治角度分析.6三对合同自由限制的途径.6(一)民法自身的制约.6(二)其他法律的限制.7四对合同自由限制的具体制度 .8(一)强制性缔约.8(二)格式合同制度.8(三)附随义务 .9五外国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与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10 一、外国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10二、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及其限制规定.11六.小结:合同自由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前景.12参考文献.13一、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 (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前提。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

4、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约合同的自由。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

5、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讲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被宣告无效。 (四)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古代法律曾经十分注重合同的缔结形式及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的仪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为“曼兮帕蓄”。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五)变更

6、合同的自由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合意的方式就合同的给付方式、标的物、价金、债之关系的转移等事项进行调整,此乃合同自由原则的当然内涵。因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的目的,市场环境、社会政治等情势都有可能改变,因时而修正合同使之适合新的情势乃合同自由的必然要求。 (六)终结合同的自由 合同的终结往往是因债的履行,对于即时清洁的合同,无所谓终结的自由。此处所说的终结合同的自由,是指在合同关系存续中,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自由。如租期未届满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合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因为随着情势的改变,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再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帮当事人享有终结合同的自由能使当事人的目的更可能

7、得于实现。 二、限制合同自由的必要性我认为法律人应该追求的是各方利益的均衡,而绝对合同原则损害了相当大一部分群体的利益,所以对该原则进行约束和改进是必须的。博登海默就曾说过:“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种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这句话深刻的指出了滥用自由的危害。在这里我分别从经济视角和政治视角分析为什么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是必要而且是迫切的。(一)从经济视角分析在19 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垄断逐渐取代自由竞争在经济生活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使

8、得社会财富日益集中到了少数人手中,人们之间的实力不均衡日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上的强势滥用合同自由,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不平等的合同条款,使得平等自愿的签订合同受到了很大的影响,比如说许多大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其交易对象中小企业和消费者进行控制和压迫,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企业或商家利用霸王合同、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利益,而市场主体的强弱力量对比使得弱势主体无力决定合同的内容,这些行为不但破坏了竞争秩序,而且也使得社会群体利益受到侵害。在这种背景之下,绝对合同自由理论已无力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私法领域的平等性、个人自治、合同自由也因此显得名不副实。(二)政治角度分析资本主义

9、社会发生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后,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应运而生,认为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原因,主张扩大政府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的干预。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采纳了凯恩斯主义,作为其经济政策的依据,从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转向对经济进行全面干预,对合同自由也施加了全方位限制。在这个时期,相关学说均强调个人应该服从于社会,自由也应该是符合社会道义的有限制的自由,国家必须介入干预经济生活,扩大社会控制的范围。综上所述,在经济及政治基础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的背景之下,合同自由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已不再坚持绝对自由原则,而是对它加以限制,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三、对合同自由限制的途径我认为现

10、代法律对合同自由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个是民法在自身的发展和完善中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另一方面是通过民法外其他法律如经济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合同自由进行更细致地规制。(一)民法自身的制约民法在其现代化过程中对待合同自由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例。各国法律几乎都确立了尊重社会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权利滥用之禁止等原则对合同自由进行制约。以法国为例, 具有时代意义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被公认为创立了合同自由原则,该条款中便隐含着“合同并非绝对自由的思想”,即受“依法成立”与“善意为之”的限制,所谓“依法”以及“善意”就是指市民社会中的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顾及。而南斯拉

11、夫债法第12条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关系及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及信用原则。另外,公序良俗作为现代民法限制合同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个人利益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并逐步让位于公序良俗原则。民法的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时,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告诉我们合同自由是相对的,任何不受约束的自由行为和不正当行为都是对自由的滥用,是一种违背了公平要求的极不负责任的、放纵的自由,所以民法倡导的自由应当是符合社会公平的,不侵害他人利益的自由。其实民法的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

12、一种限制。以上是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入手进行的分析,其实民法部门下的子法还从更具体的角度对合同进行了规制,如民法下的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等等。可见,民法并非绝对个人利益之法,民法自身隐含着市民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功能。(二)其他法律的限制然而尽管民法在往社会化的方向努力,但它不可能最终突破“个人本位”这个传统价值理念。正是囿于这个理念,民法意思自治的界限仅仅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最多也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不去损害他人利益,所以它不能有效的对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这就意味着我们还需要从经济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进行限制,以弥补民法的缺陷。就经济法而言,它本身就是针对民法的这些

13、缺陷而出现的,所以毫无疑问,它具有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作用。举个例子,为了限制垄断,平抑物价,保护正当的竞争和消费者的权利,国家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及缔结诸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合同内容予以限制。除了经济法法以外,其他法律也对合同自由进行了限制,例如,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出于维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目的而对合同自由进行的限制。再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通过对经营者的种种限制,比如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给予了消费者特别保护,从而保障了其在订约中的自主性,从而复原了缔结合同的平等、自愿。总之通过限制合同自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复原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依

14、法自主选择缔约人、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及变更等权利。四、对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具体制度 (一) 强制性缔约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学说、判例中,默示条款,格式条款,合同形式的特别要求等,使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限大的限制。其中对传统合同理论冲击最大的当数强制性缔约的出现。强制性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相对人的请示,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换言之,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当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就是得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强制缔约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在实际生活中,强制性合同对合同自由进行了两种不同程度的限制。其一,使一方当事人订立

15、合同的自由受到限制,即对他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无权拒绝。比如存在于公用事业的强制缔约,邮政、电信、电业、自业水、铁路、民航等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用户的合理使用要求。其二,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受到限制,即一旦当事人决定订立合同,他无权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比如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承租人凭借优先购买权向其发出购买要约。前者被称为绝对的强制合同,因为在此情况下,法律直接为一方当事人设定了另一方提出的要约必须承担的义务。后者被称为相对的强制合同,因为此时法律规定只有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要约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就要求中国既要发挥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作用,又要实行国家干预,宏观调控的方式,来实现社会各种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利用强制缔约来限制合同自由的目的也在于此。由于各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实力强弱相差悬殊,信息不对等方面的影响;还由于各当事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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