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理人力资源管理师考点:合同生效实质要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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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助理人力资源管理师考点:合同生效实质要件 一是当事人必需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力量。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根底,并以产生肯定法律效果为目的,故合同当事人必需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力量,能够正确熟悉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 订立合同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自然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必需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力量。即作为合同主体的自然人,应当是具有完全行为力量的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它们的行为力量是不同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只有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法人、非法人组织只有在它们的经营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才受法律爱护。二是意思

2、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为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也是合同生效的核心要素。假如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或躲避法律的行为,或在违反真实意思的状况下所为的行为,都将导致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制止性规定。同时,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状况下合同还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合同生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普遍应具备的条件。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有效合同是合法的民

3、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力量;(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详细言之如下: 1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力量 民事行为力量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或者义务的力量。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相应民事行为力量的人才有资格订立;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力量的人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力量的人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力量是指订立合同的行为人具有订立合同时相应的意思表示力

4、量,而非指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力量。这也就说明,行为人可以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行为人可以与合同的当事人为同一人,也可以消失不全都的情形。例如,甲为乙之代理人,甲以乙的名义与丙订立了合同,但甲只能为行为人,而不能为合同的当事人,真正的合同当事人是乙和丙。正是由于代理制度的介入,才使得那些欠缺相应的行为力量或专业学问的人也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以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 所谓“在缔约时”是指合同成立时。假如当事人在缔约时不具备相应的缔约力量,待缺乏相应的缔约力量障碍消退后,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尚须经追认方能使合同生效。假如当事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行为力量,而在订立之后

5、丢失了此行为力量,此时要依据详细的状况来进展分析,或者连续履行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 对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力量,我将分为三种状况来进展说明。第一,就自然人而言,又可以分为两种状况。(1)当行为人与合同的当事人为同一人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量人固然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行为,或使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合同行为时,可以作为合同的主体;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实施的承受嘉奖、赠与、酬劳等纯获利益的合同行为时,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主体。另外,无民事行为力量人为满意日常零用的小额购置也认为是有效的。上面为自然人为适格的当事人之情形。若自然人

6、为不适格的当事人,典型的就是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无民事行为力量人所订立的其所不能够独立进展的民事行为,此时他们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后或其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行为力量方可成为有效的合同。(2)当行为人与合同的当事人不全都的时,只要代理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力量,且有代理权,那么其所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合同的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就法人而言,中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力量。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人越权行为是较为普遍的,如一家家用电器商场从事钢材购

7、销活动等等。对于法人越权行为,在早期立法,尤其是英国一般法时代是肯定排斥的,其效力是肯定无效的,这就是英美法上的“公司越权无效原则”。而在现代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越权行为逐步呈现出一种由肯定无效到相对无效甚至完全有效的进展趋势,如美国很多州的公司法已明确废除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这表达了价值取向由关注交易静的安全到关注交易动的安全的转变。 而民法的精神就是在情非得已的状况下,不要轻易地认为某个行为无效,否则会带来许多消极后果,特殊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进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越权无效原则的弊端也是日趋明显,表现在:(1)严格要求企业在经营范围内活动,严禁从事范围之外的活动,就会使企业缺乏市场应变

8、力量。(2)法律一律确认越权行为无效,可能会造成不公正后果,与法律所追求的公正正义目标相背离。如甲公司有意从事越权行为,见无利可图又主见合同无效,这清楚是一种恶意行为,若判决合同无效无疑就支持了甲的主见,从而起到了鼓舞恶意行为的作用,这明显与法的公正正义目标相冲突。(3)法律一律确认越权行为无效,将有损于相对人利益,不利于民事流转的顺当进展,危及交易的安全。鉴于合同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促成交易,并刺激经济的进展,因此我认为对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认为有效,但可以列举一些无效的状况。由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是内部法律关系的问题,而超越经营范围不是一个内部的问题,它都是外部的问题,所以不能从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是有效的推导出法人越权也是有效的,列举一些无效的状况是必要之举。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制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比拟合理的。第三,就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而言,只有经依法登记才能实施相当的合同行为时,才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由于它不具有完全担当责任的力量,应由成立该组织的法人或自然人最终担当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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