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议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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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私了协议不具法律效力徐某因工受伤,所在公司在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与其私下签订了一份明显不公的赔偿协议。日前,在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的帮助下,徐某得到了该享受的工伤待遇。徐某系蒙阴县某纺织公司车工。 2009 年 8 月 23 日下午 15 时,徐某上班时因操作不当,右手被卷入机器中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12 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该公司全部支付。徐某受伤后,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医疗终结后也未进行伤残鉴定。公司私下与徐某签订了一次支付徐某 8000 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的工伤赔偿协议。事后,徐某认为公司支付的待遇

2、过低,于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9级,无护理依赖。徐某找公司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公司以已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为由拒绝支付。徐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7 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2 条、第 73 条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该公司未为徐某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公司承担。徐某受伤后,公司在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私下签订明显有失公平的协议应属无效。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6616 元(扣除已支付的 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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