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过失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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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加坡过失侵权法-中文过失侵权法第一节 导言第二节 注意义务:确定义务的测试第三节 注意义务:特定情形第四节 违反注意义务第五节 损害的因果关系第六节 间接损害第七节 过失行为的抗辩第一节 导言20.1.1 在 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 (Donoghue)案中,过失侵权 行为首次成为原告的诉因。70多年以来,过失侵权行为已经发展成为极为重要的民事侵 权行为,超越了古老的过失侵权行为-侵入行为、妨害行为和违反法定责任的行为。20.1.2 在新加坡,虽然一些地方法院已经选择背离英国法院支持的原则,但 是,新加坡的过失侵权法大部分还是以英国法为基础。当然这里

2、提到的过失侵权法,无论 在任何情况下,新加坡法院都会适用(偶尔在马来西亚也会适用),其他法域的法律制度也会 参考特别是英国和澳洲。它们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新加坡过失侵权法的发展。20.1.3 过失行为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不仅仅要求注意义务的缺乏。以过失 侵权起诉的原告必须证明:- 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的法定义务 - 被告违反了注意义务- 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可获得损害赔偿金返回顶部第二节 注意义务:确定义务的测试20.2.1 注意义务是原告必须在诉讼受理之前克服的人为概念障碍。它的作用 是通过区分在原则上主张可得考虑的情形和不能提起任何诉讼的情形从而使过失侵权行为 不超出可控制的比例。20.2.2

3、 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受一系列因素的影响,例如:- 原告的类型(例如,对有社会同情心的原告如救助者,通常在大多数情形下 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就大于较少同情心的原告如侵入者。) - 被告的类型(例如, 在更有限的情况下担负公共职能的被告负有的注意义务大于个体被告);- 损害的性质(例如,被告因自己的过失侵权行为差不多总是负有不得对人身 或财产造成有形损害的注意义务,但是因精神损害和纯粹的经济损失而负有的注意 义务则更多的受到限制)和- 行为的性质(例如,就被告而言,积极地行为比纯粹的不作为更有可能产生义务)。Donoghue v Stevenson - 邻近原则20.2.3 在 Donoghue v S

4、t evenson 案中,At kin 法官(580 页)确立了注意义 务的基础。根据他的“邻近原则”,对于那些和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密切联系, 并受其直接影响的人。被告必须避免对其有可预见性地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这种情况使被告在打算 从事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时,必须考虑到那些人将会受到影响。邻近原则仍然是注意义务的支 柱,但是在随后的几年中,法院发展了更复杂的测试。围绕可预见性这一关键因素而建立的 测试,已经尝试反映一些其他更准确的确定义务固有因素。两阶段测试20.2.4 在 Anns v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8 AC 728 (Anns)案 中,W

5、订berforce法官判定注意义务实际上包含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来源于“邻 近原则”,是建立在损害可预见性基础上的接近或邻近关系。第二个阶段是考虑那些否定、减 少或限制注意义务范围的政策因素,或者是负有注意义务人的类型,或者是注意义务产生的 损害赔偿金。20.2.5 两阶段测试导致了扩张性的判决。部分因为注意义务的概念是以可预 见性为基础,而这种可预见性是没有明显地考虑第一阶段与发展相适应的、而不是限制法律 的先例。但是它也是因为许多法官不愿意公开阐述政策,导致未充分利用测试的第二阶段。 扩张性的判决使更保守的法官担心注意义务的迅速增长和过失责任失控。三部分测试20.2.6 由于担心安斯测试会

6、导致仓促的、越来越快的发展,法院更赞成有选 择性的判断依据。Caparo三部分测试首先由澳洲高等法院的迪恩?J法官提出,最初由可预见性和接近性组成。在 Caparo Indus tries plc v Dickman 1990 2 AC 605 中,在这些原理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时以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地施加注意义务要 求。三部分测试的介绍反映了一种更保守的确定注意义务的方法,回归到了渐进发展的看法,仍然由澳洲高等法院率 先提出来。(见Sutherland Shire Council v Heyman (1985) 60 ALR 1.)20.2.7 在英国,三部分测试至少在理论上仍然是可适用的测试

7、,但是,现在 在澳洲已经被弃用了(参见 Sullivan v Moody 2001 HCA 59; (2001) 207 CLR 562)。 很大程度上由于接近性条件那不令人满意的性质。虽然作为过滤缺乏紧密性的权利的工具引入,但是接近性原则仍然是一种声名狼藉的模糊概念,其模糊和不确定的性质破坏了它的 作用。20.2.8近几年,法院已经远离了有些以对Anns案的反应为标记起反作用的方 法。结果,甚至在管辖权问题上Caparo三部分测试仍然适用。过失行为随着发展已经被 允许扩大了更大的范围,但是仍然主要是以渐进的方式。新加坡方法20.2.9新加坡法院方法有时结合Anns和Caparo两个测试。例如

8、,Junior Books v Veitchi Co Ltd 1983 1 AC 520案是一个和Anns方法有关的英国裁 决。该案适用了威尔伯福斯法官的运用两阶段程序确定注意义务的主张。然而,在RSP Architects v Ocean Front Pte Ltd1996 1 SLR 1 13案中(参见下面的 20.3.12中论述),上诉法院没有明确 地赞成Wilberforce法官的主张,最终以接近性概念为基础做出了裁决。20.2.10 最近,新加坡上诉法院的裁决已经采取了更传统的方法。这种方法是 根据卡佩罗三部分测试,以可预见性、接近性、公平、公正和合理性为基础确定注意义 务。(参见

9、TV Media Pte Ltd v Andrea De Cruz 2004 3 SLR 543 and The “Sunrise Crane” 2004 4 SLR 715. )返回顶部第三节注意义务:特定情形20.3.1通常认为,注意义务存在于关于对人身或财产的有形损害的简单案件 中(很少有不公平、公正和合理施加注意义务的例外:参见Marc Rich & Co v BishopRock Marine CoLtd 1996 1 AC 211)20.3.2 在不太典型的情况下,法院常常更慎重。在各种时间和不同的裁决 中,他们主要是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在很多情形下存在注意义务。例如:- 道德问

10、题(不成功的绝育之后养育一个健康孩子的花费) - 过失行为和其 他侵权行为之间的冲突(根据在诽谤中的符合条件的拒绝泄漏内情权,过失行为或声明造成的损失将会受到保护)- 认为给予某类被告豁免权是必须的(由于司法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20.3.3 另外,有许多广泛的分类。这些分类确定了限制承担注意义务的情形 的特殊规定。下面将介绍这些分类。精神损害20.3.4在历史上,法院不愿意允许对过失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称nervousshock :神经震颤)追偿。这种不愿意源于对精神疾病的不完全理解和担心如果允 许对精神损害( 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追偿将会引起欺诈性索赔和导致可能的滥 诉。20.3.5第一个

11、主要受害人(即那些担心自己安全的人:Dulieu v White1901 2 KB 669)的精神损害索赔得到承认的案例。根据现在的英国法,只要某 些有形损害能够预见,因被告的过失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主要受害人甚至不需要证明这种损失是可以合理预 见的。参见Page v Smith 1995 2 All ER 736 (也可参见下文 20.6.5)。20.3.6 次要受害人(即那些已经见证造成非有形损害事件的人) 提起的索赔也 可能成功。然而,这种索赔只在有限的情况下允许。现在,英国法只允许与遭受有 形损害和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配偶或亲子关系的人,通过依靠自己独立的意识证明造成损害的事件 或它们的直

12、接结果,提起这种索赔(参见 Alcock v Chief Cons table of Sou th YorkshirePolice 19921 AC 310)。在新加坡(Pang Koi Fa v Lim Djoe Phing 1993 3 SLR 317,一个限制医疗过失行为的裁决)和其他法域,法院已经较少严格要求证明原 告因造成精神震惊的突然事件而导致的精神状况。同时,在一些地方(某些澳洲州)对婚姻或亲子关系的要 求已经有些松动。纯粹的经济损失20.3.7 法院总是允许对有形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追偿 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 Martin & Co 19

13、72 QB 27.20.3.8 然而,在历史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追偿从来是不可能的-即损 失不能直接和有形损害有联系。因为担心许多问题而拒绝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追 偿。这些问题中最重要的是由于经济损失的间接作用引起的可以察觉的滥诉危险。陈述20.3.9 在 Hedley Byrne & Co v Heller & Partners Ltd 1964 AC 465中,英国上议院首次承认了对过失陈述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追偿的可能性。HedleyByrne 原则是以被告自愿为自己的陈述承担责任时,原告对被告合理信赖为基 础 。从此以后,在全部主要的管辖区域,Hedley Byrne原则已经在许多案

14、件中适用。上议院在Caparo案(参见上面的 20.2.6部分)中的裁决,将该原则限制适用在这样情形:过失行为人为了特 殊的目的对已知的接受者作出陈述;并且该特殊目的是过失行为人在作出陈述时意识到的。多年来, 上议院在Caparo中的裁决导致了一种为过失误述施加义务的更谨慎方法,特别是 关于审计师准备公司账目时的责任。(参见 Ikumene Singapore Pte Ltd & Anor v Leong Chee Leng 1992 2 SLR 890and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 Anor v Coopers & Lybrand 1993 3 SLR 712案)

15、但是,近年来法院已经表现出愿意允许对过失误述的索赔。职业责任20.3.10 Hedley Byrne 原则在绝大数法域已经扩展到包括职业责任(例如, 律师起草遗嘱或其他文件中的过失:White v Jones1995 2 AC 207)。在这种情形下,当 原告以过失采取了行为而不是陈述形式和缺乏积极的信赖为诉因时,注意义务甚至仍然存在。 作为20.3.11 随着法域的不同,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过失行为地位也不相同。在新 加坡,澳洲或其他法域,过失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诉讼的。但是 英国法对此类索赔依旧采取了极其限制的方法。20.3.12 在新加坡,上诉法院在管理公司因公寓的设计过失和瑕疵建设而提起 的诉讼中,已经为纯粹经济损失施加了注意义务:参见RSP Architects v Ocean Front Pte Ltd 1996 1 SLR 113 and RSP Architects v MCST Plan No 1075 (Eastern Lagoon) 1999 2 SLR 449。新加坡的立场和澳洲高等法院在Bryan v Maloney (1995) 182 CLR 609案的 立场相似,该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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