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一.doc

上传人:汽*** 文档编号:560358372 上传时间:2023-07-21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139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一.doc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第139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一.doc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第139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一.doc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第139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一.doc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第139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一.doc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第139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一.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139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一.doc(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第139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有关动物及禽鸟的检疫与疾病预防的法律,就规管涉及动物及禽鸟的业务、行业和其他活动订定条文,并就给该等业务、行业和活动及与之相关的人和地方发牌订定条文,就关于规管饲养禽畜和相关活动订定条文,就关于屠宰动物及禽鸟供人食用以及就该等动物及禽鸟屠体的加工与出口订定条文,并就关于规管和管制在奶场生产的奶类的销售订定条文,以及就展览野生动物及禽鸟的地方的公众的保护及安全订定条文。(由1990年第82号第2条代替。由1994年第27号第2条修订)1936年1月1日(本为1935年第16号(第139章,1950年版)第139章 第1条简称本条

2、例可引称为公众生(动物及禽鸟)条例。第139章 第2条释义(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牛只”(cattle) 包括公牛、母牛、阉牛、小母牛、小牛及水牛;“分隔地点”(segregation place) 指任何经署长指定为将动物或禽鸟关禁并隔离以防止或减少疾病发生或蔓延的地点,亦指政府仓库; (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奶”、“奶类”(milk) 包括忌廉及脱脂和离脂奶; (由1956年第17号第3条增补)“奶场”(dairy) 包括任何农场、牛棚、奶类仓库或其他地方,而该农场、牛棚、奶类仓库或其他地方是供应奶类以供销售或出售,或是在其内存放

3、或使用奶类以作销售或用于制造牛油、乳酪、奶粉或炼奶作出售用途的,此外,如属奶类供应商而又没有占用任何处所以销售奶类者,则包括他存放供销售奶类用的容器的地方,但不包括只供应装在妥为封盖和未经开启盛器内的奶类的商店(该奶类在交付商店时是装在这样的盛器内的);亦不包括销售只供即场饮用的奶类的商店或其他地方; (由1956年第17号第3条增补)“特别许可证”(special permit) 指由高级兽医官酌情决定批给的书面准许;“特准登岸处”(authorized landing place) 指任何经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宣布为特准登岸处的地方,以及任何经署长宣布并在宪报公告为登岸处的其他地方

4、; (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马科动物”、“马匹”(equines) 包括马、驴、骡及一切其他马科动物;“疾病”(disease) 包括牛瘟或牛疫、出血性败血病、牛接触传染性胸膜肺炎、口蹄病、绵羊痘、绵羊痂、猪瘟、炭疽病、马鼻疽(包括马皮疽)、疥癣虫、兽疫性淋巴管炎、溃疡性蜂窝组织炎、马类锥虫病、兽疥癣、感冒、金钱癣、马腺疫(幼马呼吸道传染病)、微粒孢子虫病、家禽霍乱、鸡痘、牛接触传染性流产病、苏拉病、壁虫热(血红素尿症)、水牛病、肺结核病、家禽新城病,以及经署长为施行本条例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而宣布并在宪报公告列入疾病一词涵义内的任何其他疾

5、病; (由1936年第129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50年A143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修订;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71号第57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高级兽医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包括任何获署长授权执行本条例所订的高级兽医官职责的兽医官及助理兽医官; (由1956年第17号第3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家禽”(poultry) 包括受饲养的鸡、火鸡、鸭、鸽及鹅;“野生动物”(wild animals) 指一切动物,但被普通法分类为受饲养动物者除外; (由1967年第4号第3

6、条增补)“野生禽鸟”(wild birds) 指一切禽鸟,但家禽和主要或纯粹作为宠物饲养的禽鸟除外; (由1967年第4号第3条增补)“署长”(Director) 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及任何渔农自然护理署助理署长; (由1967年第4号第3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动物”(animals) 指牛只、绵羊、山羊、一切其他反刍动物、猪、马科动物,和一切其他温血脊椎动物(人及禽鸟除外)以及爬虫动物;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代替。由1960年第25号第2条修订)“屠体”、“尸体”(carcass) 指动物或禽鸟的屠体或尸体,包括动物或禽鸟的屠体或尸体部分和动物或禽鸟的肉、骨、皮

7、、毛皮、蹄、角、什脏或其他部分,不论其是否独立的,或上述各项的任何部分;“禽鸟”(birds) 指家禽及一切其他雀鸟; (由1960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督察”(inspector) 指任何根据第17条委任为督察的人; (由1960年第25号第2条增补)“垫料”(litter) 指通常为动物或在动物附近作卧垫或其他用途的稿秆或其他物质;“饲料”(fodder) 指草或通常用作动物食粮的其他物质;“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生署署长、生署副署长、任何生署助理署长、任何由行政长官委任为生主任的人、任何当其时正执行生主任职责的人,包括根据第17A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60

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2)本条例所用的其他字及词句的涵义与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中该等字及词句的涵义相同。第139章 第3条订立规例的权力(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例 (由1956年第17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a)对动物及禽鸟进行检查、疾病试验、防疫注射,动物及禽鸟的扣留、分隔、安置、屠宰、转运、进口、登岸及移走、出口、管有及管制; (由1977年第43号第2条修订)(b)禁止或规管(i)拟供出口的动物及禽鸟的屠宰;(ii)经配制供人食用的屠体

9、的出口;及(iii)供人食用的屠体的配制(不论是否配合任何物质而配制); (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c)给从事(b)段所指明事宜或与该等事宜相关的处所及人发牌; (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d)对经检查而断定为不适合供人食用的(i)家禽;及(ii)其屠体,宣告不合格和作出处置(可有偿或无偿); (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e)赋权署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i)在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附加其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由1994年第27号第3条修订)(ii)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及 (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27号第3条修订)(iii)批给其认为适合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豁免,使该人或该类别的人不受本条例所订某发牌规定的规限; (由1994年第27号第3条增补)(f)处置动物及禽鸟的尸体;(g)禁止或规管涉及以下事项或关于该等事项的业务、行业或活动(i)销售、管有任何动物或禽鸟,或提供任何动物或禽鸟作出售;(ii)出租任何动物或准许他人使用任何动物作规例所指明的任何用途,以换取费用或其他金钱代价;(iii)为动物提供食物及住宿,以收取费用或其他金钱代价;(iv)展览动物或禽鸟以收取费用或其他金钱代价;(v)从任何地方、船只或飞机移走或移动禽鸟或动物;(vi)奶场的经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