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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74G章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74G章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的主要内容。“斑马”(zebra crossing) 指按照第30条而在任何道路上设置的行人过路处,而该行人过路处的存在及界限均以附表4第801号图形显示出来;“斑马控制区”(zebra controlled area) 指车路的范围,而该范围是在斑马附近,并位于斑马两边或仅在其一边,且该范围的存在及界限均以附表4第802号图形显示出来;“单程路”(one way street) 指任何道路,根据本规例禁止车辆在该道路上非单向行驶;“电车站”(tram stop) 指根据电车规例(第107章,附属
2、法例B)第3条指定为电车站的地方; (1986年第221号法律公告)“新界的士”(N T taxi) 指获发牌照在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附表7第1段所指明的许可地区内供出租或载客之用的的士; (2001第86号法律公告)“路钉”(stud) 指在车路上的标记或设备,而不论是否突出于路面的;“路旁停车处”(lay by) 指在路旁拟供任何车辆停车之用的范围,由附表2第606号图形所示的道路标记将其与有关主要车路分隔,但该范围如由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显示作其他用途者,则属例外;“路边石”(kerb) 指以石头、混凝土或其他坚硬物料在车路边缘形成的围边;“禁区”(pr
3、ohibited zone) 指根据第14(1)(a)条指定为禁区的范围;“道路工程”(road works) 指在道路上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的任何挖掘、构造或维修工程或任何其他工程,连同供以下用途的范围(a)贮存物料;(b)贮存建筑业装置及其运作;及(c)建造任何与道路工程相关的临时构筑物;“过路处”、“行人”(crossing) 指根据本规例而提供给行人在道路上使用的过路处;“紧急过路处”(emergency crossing) 指横跨道路中央分道带的通路,供车辆在紧急情况下从该中央分道带一边的车路驶入该中央分道带另一边的车路; (199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障碍物”(obstructio
4、n) 指放置在道路上的任何物料、机器、工具、垃圾、车辆或其他东西,而其放置的方式妨碍或危及任何人或任何车辆在该条道路上通行;“轻铁站”(rail stop) 指根据九广铁路公司规例(第372章,附属法例A)指定的轻铁站;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学校交通安全队交通标志”(school crossing patrol sign) 指附表4第804号图形所示大小、颜色及类型的交通标志;“学校交通安全队员”(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任何根据第34条获授权担任学校交通安全队员并正在执行该职务的人;“避车处”、“让车处”(passing place) 指道路路面局部增
5、宽,以便让其他车辆先行通过或超越另一车辆。(2)就确定第(1)款所界定的黑夜时间而言(a)全香港须当作有同一个日出与日落时间;及(b)日出与日落时间均须由香港天文台台长或其代表决定。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3)在本规例中,“左”(left) 及“右”(right) 二词须就其所形容的人或车辆当时前进的方向而解释。(4)第3、5、8、11、15、16、17、18、30、43、46(b)及59条适用于任何不属道路的西北铁路车路部分,该等规例亦适用于该车路上的西北铁路车辆,一如该等规例适用于道路及道路上的车辆但如无九广铁路公司的同意,在任何不属道路的西北铁路车路部分,不得竖立或放置任何标
6、志或道路标记,亦不得将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伸越该部分。 (198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第374G章 第3条竖立交通标志的权力第II部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1)署长可致使,亦可藉许可证允许在任何道路上或附近竖立或放置交通标志(该许可证须受署长认为属适当并在该许可证内指明的条件规限)。如交通标志是订明交通标志,则该标志的涵义须与附表1、3或4该标志的图形所示该标志的内容及注释相符。 (1989年第22号法律公告)(2)署长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以撤销、修改或暂停实施根据第(1)款竖立或放置的任何交通标志。(3)警务处处长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以修改或暂停实施根据第(1)款竖立或放置的任何交通
7、标志,为时不超过72小时。第374G章 第3A条有关私家路上某些交通标志的特别条文(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在公告所指明的条件规限下,该公告所指明的交通标志可由私家路的拥有人竖立或放置在该私家路上或附近,亦可在获得该拥有人书面允许下竖立或放置在该私家路上或附近。(2)凡第(1)款所指的公告内所指明的交通标志按照该公告竖立或放置在私家路上或附近,则该交通标志在任何方面而言,均须当作为是按照在第3(1)条下发出的许可证而竖立或放置的。(3)在不局限第(1)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条件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条件可并入或提述根据本条例第109(4A)条而订明的任何实务守则或其部分。(1989年第22
8、号法律公告)第374G章 第4条交通标志的更改及照明(1)署长或警务处处长可更改根据第3条竖立或放置的任何交通标志上的任何数字或箭嘴的方向,使该标志适合其所在地方的特别环境。(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交通标志可用能使该标志反光或发亮的物料制成。(3)交通标志的黑色部分不得采用反光物料。第374G章 第5条放置临时交通标志的权力(1)警务处处长可致使在任何道路上或附近竖立或放置临时交通标志,为时不超过72小时。(2)根据第(1)款为以下目的而竖立或放置的临时交通标志(a)向车辆显示(i)有关交通改道或替代路的资料;(ii)在举行运动会、展览会或其他公众集会时,便于采用的路的资料;或(iii)
9、有障碍物或危险的警告;(b)向交通车辆显示任何属临时性质的禁止、限制或规定;或(c)在任何永久交通标志竖立之前,向交通车辆显示将由该永久标志显示之目的,其大小、颜色及类型可按警务处处长认为适当而定。第374G章 第6条圆椎形设备及圆柱形设备(1)由橡胶或韧性塑胶物料制成的圆椎形设备,而其尺寸是附表1第146号图形所示者,可根据本规例在道路上临时放置,以便向车辆司机显示,规定他们必须沿某一路行驶或必须避免使用有关车路的一部分。(2)由橡胶或韧性塑胶物料制成的圆柱形设备,而其尺寸是附表1第147号图形所示者,可根据本规例在道路上临时放置,以便向车辆司机显示车路临时改道,而改道目的是将单向行驶的车辆与朝相反方向行驶的车辆分隔,或显示一条分隔车路上有某部分禁止车辆从某一车路驶入另一车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