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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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

2、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

3、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市(县)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

4、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同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务、海洋、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卫生、林业、农业、公安、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

5、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本社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执法监察机构,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执法监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倡导绿色消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良好环境、获取环境信息、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权

6、利,承担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以及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严格控制对环境敏感区域的开发利用,并与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等相互衔接。 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

7、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

8、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一)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且邻近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确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的其他建设

9、项目。 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一)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

10、可投产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垃圾收集转运等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区内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以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我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拟定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11、分解落实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削减和控制主要污染物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基础上,确定该重点区域的污染物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控制目标,防治区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新增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整改工作完成并经

12、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13、当建立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加强环境质量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跨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流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河流入海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入海河口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14、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及时发布空气、水质、噪声等环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将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单位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对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项目,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修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公共财政对生态补偿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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