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旅行社与导游人员管理法律制度---考试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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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 改 说 明自2001年入世以来,中国加速了法制化的进程。根据入世时的承诺,对照WTO规则,中国在旅游法规与政策方面不断调整、完善和规范,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旅游法规体系日益完备。目前全国共有旅行社19800多家,其中国际旅行社1800多家,国内旅行社18000多家。旅行社为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旅游需求以及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原条例在从事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的准入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以及对于旅行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打击力度等方面不尽合理。为此,国务院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的基础上,于2009年2月20日公布了旅行社条例。根据此条例,国家旅游局4月2日公布

2、了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目前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经实施。与此同时,为进一步完善旅行社责任保险,规范旅行社责任保险市场,维护旅行社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近几年旅行社责任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旅行社条例,联合起草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关于完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上述旅游法规的修订和完善,将为旅游者创造更加良好的旅游消费法制环境。为了使广大考生对我国现行旅游法规有一个较为全面、系统的了解和掌握,我们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专用教材(2008年版)第三章及第八章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请考生在复习应考

3、时以本修订稿为准,其他章节中与此次修改内容不一致(或相矛盾的内容)的不在考试范围之列。 陕西省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评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第三章 旅行社与导游人员管理法律制度背景与提要旅行社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其生产的产品是服务,兑现承诺是检验旅行社产品合格的最低标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市场在迅速扩大的同时,也为如何进一步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提出了严峻的课题。目前,我国关于旅行社的设立采用了市场准入原则。为了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1985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旅行社管理的行政法规。1996年,国务院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同

4、年10月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11月,作为配套措施,国家旅游局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此后,1997年3月,国家旅游局发布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和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这些都作为加强对旅行社监管的配套规章。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推进,旅行社行业的立法也必须适应新的发展需要。1998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现商务部)根据有关法规,又发布了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该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重大举措,对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2001年12月,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

5、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国务院对旅行社管理条例作了进一步的修订,此次修订,在当时条件下对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现行条例已不适应旅游业发展要求,国务院从2007年起开始起草旅行社条例,该新条例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的基础上,于2009年2月20日公布。导游是旅行社的灵魂,其职业形象,对旅游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民间大使”,导游人员的行为既代表委托的旅行社形象,往往又代表了旅游目的地形象,同时又肩负着对全团游客全面负责的重任。因此,为了加强对导游人员管理,1987年11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12月1日国

6、家旅游局发布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这一行政法规的发布实施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国家旅游局还先后发布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以及关于对全国导游员实行等级评定的意见和导游员职业等级标准等一系列法规。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导游人员的工作内容、数量、规模等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于1999年5月14日修订发布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这一导游管理法规的发布,为我国导游人员队伍的建设和发展完善了法规上的依据,是我国旅游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章

7、以介绍新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内容为主线,阐述旅行社的设立、审批、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要求,以及对旅行社在经营和法律责任的要求。同时,对我国有关导游人员管理的立法规定,即对导游人员的从业资格、职业准入和导游人员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进行阐述,使学生进一步明晰导游人员在导游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第一节 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一、旅行社法律概述 (一)旅行社的概念及其业务经营范围1.旅行社的概念及其特征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于2009年2月20日公布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该新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

8、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由此可见,旅行社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旅行社是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从新条例的规定分析,旅行社是从事旅游业务经营、获取有偿服务、实现经营利润的社会经济组织。旅行社业作为服务行业,属于第三产业的范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旅行社的业务是从事招徕、组织和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招徕,是指旅行社按照法律规定并在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宣传营销活动,组织招徕游客的工作。组织和接待,是指旅行社根据与旅游者(团)的约定,安排食宿、交通、游览、导游、购物、娱乐等

9、活动,组织旅行游览。为了实现招徕和接待旅游者的业务,旅行社也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3)旅行社是以营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旅行社为了实现营利的目的,为了合理地做到有偿服务,应当开拓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增加旅游收入,开展精确的核算活动,节省经营中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做到以收抵支,并有盈余,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2.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范围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所谓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1)安排交通服务;(2)安排住宿服务;(3)安排餐饮服务;(4)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5)导游、领队服务;(6)旅游咨询、

10、旅游活动设计服务。同时,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1)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2)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3)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4)其他旅游服务。关于上述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

11、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二)旅行社的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新条例规定,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业

12、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可见,我国目前对旅行社的管理采取的仍然是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综合管理体制。我国旅行社行业协会成立于1997年10月,是由中国境内的旅行社、各地区性旅行社协会或其他同类协会等单位,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结成的全国旅行社行业的专业性协会,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正式登记注册的全国性社团组织,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协会接受国家旅游局的领导、民政部的监督管理和中国旅游协会的业务指导。协会的宗旨主要包括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代表和维护旅行社行业的共同利益和会员

13、的合法权益,努力为会员服务,为行业服务,在政府和会员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中国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因此,新条例规定,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三)新条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又称法律的效力,指法律在哪些范围内发生效力,包括空间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和时间范围。新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这表明:第一,在空间适用范围上,新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第二,在对人的适用范围上,新条例适用于国内设立的旅行社及其经营活动。其中“旅行社”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种

14、形式的旅行社,包括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旅行社。第三,在时间的适用范围上,新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实行。二、旅行社的设立(一)旅行社的设立及审批1旅行社的设立(1)旅行社的设立条件新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规定,申请者应当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一年的营业用房;该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实施细则规定,营业设施应当包括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具备与旅

15、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设备。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同时,新条例规定,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2)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关于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问题,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设立社不得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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