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私法上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之分析检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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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私法上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之分析检讨一、引言私法自治为民法重要之基本原则。“依Flume的经典表述,所谓私法自治就是个人依其意志而自我形成其法律关系的原则”。 私法自治,在法律上是通过推行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由此可见,当事人系依意思表示设定其所意欲之法律关系,实现私法自治之功能。故此要求当事人之意思表示系健全、无瑕疵的,始能确保约定之法律效果之正确。而若当事人意思表示时,其主观认识与现实不一致,即生意思表示错误 之情形,此时,表意人即难以依自己内心意思自主追求其所意欲之目的效果,即难谓表意人自我决定之真正达成,故错误之存在很大程

2、度上影响私法自治功能之实现。然而,错误于人在所难免,因此,如何规范意思表示错误所生的种种问题,因其涉及之利益关系及情事之复杂性,遂成为各国立法者所共同面临的难题。在意思表示错误问题上,我国民法理论及制度实践向采借鉴德国法的立场 ,此于当前私法制度背景下,本也无可厚非。只是,必须明确,任何私法制度的移植,均不只是简单的技术层面的规则继受,更在于其所附载的制度价值,然价值的吸收、融合乃至共识形成,须依附于特定的历史情境及文化传统。仅此一点,即足于提供我们对继受他国法制反思的力量,切不可在制度建设上只是充当简单的“拿来主义者”,尤其是在民法典制订前夕,更需要我们具有一种怀疑批判的精神去反思,于诸多现

3、有及可能的不同制度设计中,德国法上该制度是否具有不容置疑的合理性,以至于我们只须简单的受用,笔者以为不然。基于此问题意识,本文尝试着对德国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作一分析检讨,或可提供对于德国法上该制度的不同认识。二、德意志法错误理论的演进及萨维尼理论的提出古日耳曼法如同其他古代法一样,注重法律行为的表面形式和公开面貌。古日耳曼法没有虚假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因而承认虚假法律行为的效力。公开行为在法律行为上既然具有无可争议的价值,因此与罗马法相同,当事人在许多法律部门中利用公开行为所为的虚假行为仍然有效。同样,古日耳曼法亦丝毫不考虑错误。总之,用近代法律术语来说,传统的日耳曼法采用表示主义。但是,自

4、从接受罗马法开始,情况有了较大的改变。德意志普通法在罗马法的影响下改用意思主义,因此,凡是由于错误而导致的双方的真正意思不一致,人们就会认为没有合意可言。凡是由于错误意思不一致,或者存在意思表示上的错误,法律行为一律绝对无效。上述各种情况都不加区别地统称为破坏合意的错误,其结果均是导致法律行为的彻底无效。德意志普通法以及以后的罗马法著作选学派称之为“法律行为的不存在。”法律行为不存在这种制裁适用于广义的各种形式的错误,因此注释学派提出错误的分类,这在当时并没有多大的意义,但是,到19世纪下半期、后期的德意志罗马法著作选学派关于错误的理论有了新的演进,即向多种错误理论发展。学理日益重视动机错误,

5、人们发现动机错误是指意思形成中的错误,所以很接近胁迫或诈欺所构成的同样涉及意思形成的瑕疵。人们主张可以用与胁迫、诈欺相同的撤销制度来制裁这种形式的错误。也就是说,人们开始主张用绝对无效的方式来制裁“不存在”的法律行为,而对于动机上的错误用撤销来制裁。德国普通法之错误论在许多观点上,不仅影响德国民法的架构,亦广泛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错误论,而在普通法时期给予错误论以深远影响的人则首推萨维尼(Friedlich card von. Sayigng 1779-1861)。萨维尼是第一个明确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两种不同性质错误的学者。在萨维尼的错误论中,严格区别“值得法律保护之表示错误”与“不值得法律

6、保护之动机错误”,因萨维尼认对法律关系之形成,具有重要性的独立事实系“意思”,而“动机”只是意思的准备过程,二者应区别,故动机错误,虽然是“真的错误”,但动机只是意志形成的缘由,并非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并且动机纵使经表示,原则上亦不认须由法律加以保护,而其根据则是保护交易安全,以免交易陷于无界限之不安定与恣意之中,至于所谓“性质错误”,萨维尼则明知非意志与表示的不一致,但因立于忠于罗马法法源权威之历史法学派的立场,认本质的性质错误与客体错误相类,均是意思欠缺,而适用错误之理论,惟并非任何性质错误均可适用,必须错误在交易观点上重要始足当之。 萨维尼主义所引起的唯一的回应是德国民法典第11

7、9条第1款。 此后,日本、台湾民法在该问题上基本继受德国立法。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对于人或物之交易上重要的性质所发生的错误,视同于表示错误”。 学理上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此条规定中最重要之类型化划分为表示错误 与动机错误,对于后者,遵循萨维尼的理论,基本不发生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而对于表示内容错误,学理多将其进一步区分如下:关于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如误赠与为借贷而承诺),关于标的同一性之错误(如误以为汉英字典

8、,而买英汉字典),关于当事人本身之错误(如误甲为乙而与之订约),关于标的价格、数量、履行期、履行地之错误等。在大陆法系有些国家立法上, 错误主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发挥作用。按照“错误者无意思”的思想,错误破坏了同意的完整性,因此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是不应该具有约束力的。 但为顾及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均规定只有那些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错误才可救济。这种思想到了德国民法典那里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不仅合同可因错误方单方宣告撤销,甚至连错误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亦对其撤销权不生影响。这种不问相对方情况,仅依错误的严重性决定是否施以救济的实践表明:在这些国家中,错误制度发生作用的机理主要是对当事人意思质量的关注。

9、 而其错误立法的另一个特点是:多对可获救济的错误种类给予严格限定,只有当错误属于法定种类时才可救济。 此可视为类型化方法的必然,同时也带来对错误种类归属问题上所有的特殊困难。三、方法论基础之分析检讨以萨维尼错误学说为基础,德国学理一般主要将错误区分为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表示错误,为意思与表示间之不一致,于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可产生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而对于动机错误,则视其意思与表示间并无不一致,仅在意思形成阶段,对于与意思表示有关的事实认识有误,因认在此之自我决定仍不失为自我决定,因此,于此情形,通常不给予有动机错误之表意人以救济而不认系违反私法自治原则。 由此可知,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划分的方法论

10、基础在于错误发生阶段之不同。依此,动机错误为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意思的形成,常受许多不同考量因素所影响,如甲决定向乙买某屋,其考量因素有系针对自己之需要(自用、保值、投机)者;有系针对标的物本身(房龄、安全性、房屋之座落、使用之限制、价格)者;有系针对偿债之事项(贷款之取得,房屋之收益)者;亦可能针对意思表示之相对人(信用、政商背景、人际关系)者,形形色色,不一而足。就上述有关考量因素表意人认识错误时,则意思形成发生错误,被认为系动机错误。 表示错误为意思表达阶段产生的错误而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在德国法上被区分为表示行为之错误,即误作非所欲的表示,如误说、误写、误取等,及表示内容之错误,即从形

11、式上看,表意人所说的或所写的应是他所欲的,但他认为他的表示具有的意义是表示所没有的,因此产生错误。作为一种以错误发生阶段为基础的对错误的类型化方法,界限之清晰在理论上尚且可以,只是问题事关心理及动机等有关心理学问题,实践上之划分因此易生、常生问题。其实,正如Flume所指出,法律生活中绝大多数的错误案例为性质错误及计算错误。 恰是在性质错误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表现了其不够成功之处,该款规定,关于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如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用“视为”一词,即表明属于拟制的规定,在立法上是相当呆笨拙劣的手法。 由此引起对性质错误属性的争议。性质错误的特征

12、是指某项交易中约定的或视为约定的性质与真正的性质有差别。这里所谓性质是指合同范围内,双方同意的或者至少一方要求,另一方知情的标的物应具备的约定品质。法学界大多数意见认为性质错误指起决定作用的动机错误,但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动机的错误,德国判例多认为性质错误属于决定性动机的错误。在德国,有学者对萨维尼进行了批判,他们认为萨维尼主张的意思欠缺(表示错误笔者注)的主要场合的关于物和相对人的错误不过为一种心理上的动机错误,而作为立法定式放弃对心理的探求,认为表示内容的错误与表示上的错误的场合则可以撤销,将交易本质的性质错误与之同样处理。 而对于性质错误与同一性错误, 很多学者认为难以区别,而德国学者蒂策则

13、甚至认为无法在表示错误与性质错误之间作出区分。 事实上,仅仅通过抽象概念的形成,似乎可以抽象出二者之不同, 但实践中,由于涉及心理及动机问题,常常难以作出清晰的划分。对此,我国学者沈达明先生也意识到,他认为对于标的物应有状态的错误,是涉及意思与表示关系上的错误,所以属于表示上的错误。这里所指的是关于标的物应有状态的错误,而不是关于标的物真正状态或性质的错误。标的物的基本性质不但应从作为产生表意人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和动机角度加以考虑,亦应该作为表意人思想上对该标的物的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考虑。就此他举了超市购买葡萄酒案。表意人购买葡萄酒,误认某种商标的酒是甲省产品,表意人购买的是具有甲省产品特

14、点的酒。但实际上酒为乙省产品。对此案件,笔者分析如下:事实上,此种错误仍然可以作为动机错误或表示错误,端视其意思为何,其一,可以说若表意人其内心意思在于购买具有甲省特点的酒,则其意思形成没有错误,而其表示取货付钱,表示意义则在于购买其取之货,而其取之货事实上不具有甲省产品特点,此时,意思与表示之间发生不一致,则错误系属表示错误。若说表意人其内心意思在于购买其取之货,即这种酒,而购买之原因则在于认为这种酒具有甲省产品特点,事实上则否,则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而促其形成买“这种酒”之意思,而其表示没有任何错误可言,因而错误系属动机错误。只是,表意人内心意思如何无从确切地知晓,因为其隐藏于内心也,因此,笔

15、者认为在此无法区分性质错误与表示错误。 对此案件,沈达明先生作了类似的分析。他认为表意人的错误可以从两个不同角度分析,第一,作为表示意思与实际情况之间关系的错误;第二,仍然作为表示上错误处理,肯定内心意思与表示之间的不一致。他指出,对于标的物应有性质的错误必然包含同时发生的,涉及标的物真正性质的错误,就是说,始终可以作为性质错误处理。 因此,“应有性质”是表意人内心意思层次,其可能同时指向表示与标的物真正性质发生关系,所以,在此欲明确界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是很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在错误问题上继受德国法的日本,基于对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所作的分类,以往错误论的主要观点,认为只有表示错误具有法律意义,

16、这种观点被称为二元构成说,然而对这种二元构成说,很早就有不同观点存在,主张错误应为包括动机错误在内的一元结构,此观点被称为一元构成说。目前,一元说被广泛接受,逐渐成为通说。 对二元构成说提出批评的学者主要有杉之原,舟桥与川岛。而批评的论据之一则在于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难以区分。杉之原认为,作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与表意人的主观状态无关,是否存在错误应依当时的具体情形下一般人产生何种认识来判定。为存在这一正常人的观念属于心理学上的意思还是动机问题。因为很难把所谓心理的动机错误与其他错误区别开来。 舟桥认为,动机错误也可以产生与表示相对应的真意欠缺这一点与他种错误相同,且在实际交易中这种错误往往属于典型错误。 而川岛的观点则是:区别意思与动机十分困难。不仅心理的性质错误,即使属于意思欠缺的典型情形的同一性错误也不过是一种动机错误,事实上,很多错误在此意义上却是动机错误。其甚至认为,严格地说,引起意思欠缺的错误仅限于由于中介机关误传而产生的意思表示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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