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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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试行人民监视员制度的几点考虑关于试行人民监视员制度的几点考虑自人民监视员制度试行以来,经过近一年的理论,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日渐突现,并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但由于一个新惹事物的出现不可防止带有其不完善的缺陷,所以人们对其认识同样需要一个逐步深化、由不自觉到自觉的渐进过程,下面仅就个人认识发表以下拙见:一、检察机关与人民监视员的关系检察机关与人民监视员二者就是一种制约与被制衡的统一体,所谓制约是指人民监视员是监视者,行使的是监视权,检察机关处于被监视的地位,是承受制衡的对象。在这里要克制两种偏见:一是要克制将二者看作对立关系的偏见,否那么检察人员会出现逆反心理,对这一制度的施行产生抵触;二是克制

2、将二者认为是配合关系的偏见,否那么检察人员将产生利用心态,失去制度应有的监视作用。所谓统一体是二者要共同承当起依法惩治犯罪、保障_、公正执法的责任,但不应将二者关系变成一家人、说一家话,而应看作为促进法治建立的同路人,是讲法律话的共言人。二、检察机关与人民监视员的权利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检察机关享有对案件的终结权,最终检察机关要对案件的质量负责,对详细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负责,所以检察机关一方面要重视、尊重人民监视员的意见,使这一制度不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又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监视员的权利表达为对检察机关及所办案件的制约权、建议权、恳求复核权、提请人大否决权

3、,只有明确了二者的职权才能摆正各自的位置、行使好各自的权利。三、检察机关与人民监视员的体系原那么上讲二者从组织形式上应是并列的两套体系,人民监视员的产生,监视权的授予不应来自于承受监视的检察院。检察机关的体系是明确的,有检察院组织法的定位,但人民监视员的组织形式并不标准,无论是现行的如人民监视员被检察机关聘任制、选任制都不妥善,被监视的检察机关自行聘任、发聘书或虽经一定方法产生由检察机关发证书的形式都有缺陷,在这种形式受权下的人民监视员到检察院来履行职责,都是一种客情,按中国人的风俗是客随主便,人民监视员应对派出机关负责而不是对被监视的检察机关负责。根据司法理论我总结较可行的方案是:一是人民监

4、视员应由同级人_、同级人大受权、同级人大委派,二是下级的人民监视员应由上级检察机关选聘、委派,只有这样监视员到检察机关行使监视权才名正言顺。四、检察机关与人民监视员履行职责的程序理论中有两种情况:一关于三类案件的监视。对于三类案件人民监视员履行监视职责的程序与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是同步的,是事中监视、是个案监视,其提起部门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如职侦局、侦监科、公诉科,其操作程序是刚性的规定,从试行理论看,其操作性、实效性是可行的。二关于五种情形的监视。这一类监视程序与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通常是不同步的,是事后监视、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整体状况的评价特殊情况除外。比方发生了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扣押款物不服、对羁押期限提出疑议、对办案人滥用职权、刑讯逼供提出控告而检察机关又不认可。人民监视员办公室应有权向检察长或向上一级人民监视员办公室汇报,由检察长或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是否进入监视程序的意见。假如人民监视员发现问题提出意见的,被监视的检察机关必须进入监视程序。对于事后监视,检察机关应有明确的定期、不定期由人民监视员参加的例会制度,或开展由人民监视员参加的专项检查活动制度,办案部门必须负起如实报告义务,否那么要承当虚假报告的责任,按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监视员真正、充分享有知情权、咨询权、质询权,以可行的程序保证把五种情形监视落到实处。1 2 第 页 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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